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3年度,13號
TCDV,93,親,13,2004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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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女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暫名、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楊慶華
產科診所產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然自八十六年間
起,原告即離家至他處獨立生活,與被告甲○○分居長達六年,嗣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協議離婚。分居期間原告曾與訴外人傅鈺祥同居,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楊慶華婦產科診所(下稱楊婦產科)產下被告乙○○
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而生,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甲○○
所受胎,係原告與訴外人傅鈺祥所生,雖因乙○○受胎及出生期間在原告與被告
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仍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此
顯與實情不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子女。被告未到庭為何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出生證明書及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調科肆字第○九三○○一六七九○○號號鑑定通知各乙份(均
為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且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康淀傑到
庭證述:原告在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回家,故未與被告甲○○同住亦
未同房;及證人傅鈺祥到庭證述:其於八十三、四年認識原告,乙○○出生前一
年原告都是與其同居,而認乙○○為其親屬子女等語在卷。參酌證人康淀傑係原
告與被告甲○○所生子女,當無故為不利一造之證言,及證人傅鈺祥承認與原告
生下被告,有承受刑事訴訟追訴之虞,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另法務部調查局上開
鑑定通知書載明「依據遺傳法則,乙○○傅鈺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DNA S
TR式型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1104以上,因此認為傅鈺祥與乙
○○間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傅鈺祥有可
能為乙○○之生父」等文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
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
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
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
甲○○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
三年三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因而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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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