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754號
TPEV,106,北簡,1175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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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姜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 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 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 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 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應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 止,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萬8,576元及衍生之循環利 息,共計20萬7,306元迄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 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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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