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656號
TPEV,106,北簡,1165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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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皓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一九,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利率加碼6.12% (目前為年利率3.19%)計算,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8日起至 109年2月8日止,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逾期繳款時, 除按借款利率之1.5倍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06年5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借貸本金21萬0,999元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還款有困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 別商議約款、撥款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及添還收息記錄查詢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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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