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108號
TCDV,93,小上,108,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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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一○八號
  上 訴 人 德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達
  被上訴人  駿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勤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五四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又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為真正, 進而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購買通用節電機一台,且未付貨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 事實為真,惟被上訴人既不提回部分剩餘瑕疵貨品,原審未就此斟酌而為判決, 自有違誤等語。核其內容僅泛稱原判決理由不當,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於 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   法官 張國華
~B   法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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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