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30號
TCDV,93,家訴,30,2004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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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嗣因感情破裂難以回復,原告乃訴請離 婚,現由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民事請求離婚事件審理中。被告婚 前承購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四二巷二弄五號之房屋乙棟(該屋之不 動產權利書狀目前由被告持有中),兩造婚後,原告因不忍被告為房貸壓力所 苦,故自結婚後迄今,上開房屋貸款每月一萬五千元(含本息),均由原告以 管理人身份代為繳納清償,合計共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下稱系爭房貸款)。 原告代被告清償貸款之管理事實利於被告,而被告就原告代繳房貸款之事實亦 知情,故原告所為管理係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之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貸款。
㈡原告將其所有位於台中市西屯區○○○○街二二之五號七樓之房屋(下稱七樓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美枝,同時並與洪美枝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之租金,均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二四六八三七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又原告所有位於同址六 樓之房屋及所附之停車位(下稱六樓房屋及停車位),於兩造結婚時,原告即 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潘欣儀就上 開六樓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亦同時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 日止,租金均由被告代為收取,並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中,合計八萬一千二 百元。再者,原告將六樓房屋所附之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顏弘昇,且同時約 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之租金,由被告親自向顏弘昇收 取,合計一萬零五百元。惟六樓房屋及停車位,業如前述,既屬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占二分之一,原告雖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或由被告代為 收取,此係基於兩造結婚時已就六樓房屋及停車位為贈與之約定,故原告願將



收益之二分之一作為照顧被告之用,即生活費用之預付。至全數租金均由被告 代收之約定,僅係為方便承租人繳納租金,被告自應將所收取之六樓房屋及停 車位租金之一半返還予原告。綜上,被告既係以代原告管理之身份,而為上開 租金之代收,被告即負有將代為收取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合計八萬七千四 百八十元(即882,780-795,300=87,480),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返還予原告。惟如鈞院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而收取系爭租金,則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受原告委任所收取之系 爭租金。
㈢原告變更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改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適法無因管理人之 費用償還請求權,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而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件訴之變 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被告誤解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 號解釋意旨,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舉證,顯無理由。 系爭房貸款並非以債務承擔契約之方式作為贈與被告婚後貢獻之用,倘原告有 贈與被告系爭房貸款之意,應會與原告締結書面贈與契約,被告就系爭房貸款 係由原告贈與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被告代收系爭租金,亦非原告為提供被 告整修房屋之用,而與上開承租人訂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不得僅憑代收短 期租金之事實,即推論原告有贈與系爭租金之意思,否則原告自可於租賃契約 簽訂時,直接以被告為出租人,何需約定由被告代收之迂迴方式為之。被告自 應舉證證明代收系爭租金係原告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為之贈與,或證明其已 就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繳納贈與稅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存款證明影本一件、被告存摺影本一件、代繳房 貸金額計算書影本一件、代收租金無因管理計算書影本一件、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影本二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定期存單明細表影本一件、建物登記 謄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弘昇。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房貸款係兩造於婚前合意約定,婚後由原告代被告承擔未完納之房貸款, 故自八十四年兩造結婚後至九十二年止,均由原告於每期本息付款日代被告繳 納本息金額,此為兩造所明知,亦係原告基於感謝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家務勞 動而為,其性質屬以債務承擔方式履行贈與契約。基此,原告依約於結婚後, 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均自行填具合作金庫存 款憑條,並無償支付被告系爭房貸款,原告自始亦未主張任何權利,足證兩造 確實有債務承擔性質之贈與契約存在。因系爭房貸款之贈與係債權契約,不以 要式為必要,故無書面得直接證明,然依系爭房貸款支付時間,係自兩造結婚 後即開始,與原告將其所有之六樓房屋及停車位贈與被告而為之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所載時間相符,亦足認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行為。且如原告所言,其認 系爭房貸款之支付,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故被告自係基於利用、管理家庭



生活費用之意思,即係認以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否 則豈有在兩造均明知之情況下,無因管理時間長達八年之久,顯與無因管理係 本人不知之前提下,而由管理人代為管理之情節不符,亦有違如本人與管理人 均明知的前提下,雙方即成立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一般經驗法則。按司法院 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原告就系爭房貸款主張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 ,應就「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對他人事務為管理行為」及「主觀係為他 人管理之意思」等特別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六樓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收益,係原告贈與被告,為提供被告整修未來兩造擬 居住之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七弄二十三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時,原告與承租 人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明知其為出租人,本有權取得租金,卻同意自九 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由承租人將租金匯入被告帳 戶,被告自得本於受領贈與之意思,無償取得逾自己應有部分之租金。此由該 租金給付方式,原告知之甚詳,且期間逾一年之久,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足證 被告確係基於原告之贈與而為租金之受領。被告自始並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對他人事務為管理行為」及「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至原告所有之七樓 房屋,則由原告與承租人洪美枝約定租金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以完成兩造間以 前開同一原因所為之贈與給付,藉以供被告兒子結婚所需。系爭租金性質既屬 利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贈與,被告並無為原告無因管理之主觀意思及行為,與 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系爭建物之租金 ,就訴外人潘欣儀部分每月一萬二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 止,合計十個月;及訴外人顏弘昇部分每月一千五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 迄九十三年四月止,合計六個月;該二筆租金均由原告領取,其中自包括被告 應得之二分之一,則原告不當得利六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式:12000×10÷2+ 1500×6÷2=64,500),訴外人洪美枝部分每月八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 至九十三年八月止,合計十個月,該租金全額亦均由原告領取,原告對被告亦 有租金半數之不當得利四萬元(計算式:8000×10÷2=40000),被告自得據 此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係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及法院之訴訟進行,故原告於起訴時即有碓認訴訟標的之義務。然本件訴訟原 告於起訴之初先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後變更為無因管理費用 返還請求權,現又改以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或委任費用返還請求權之選擇 合併,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退步言之,本件訴之變更即使合法,原告亦應就 前開無因管理及委任兩者之區別,及其各別法律要件分別負舉證之責,否則應 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帳戶票據支出之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 欣儀、顏弘昇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八 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 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到庭而為辯論,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婚後至今原告為被告之管理人 ,就被告於婚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四二巷二弄五號購置之房屋繳交系 爭房貸款,每月本息一萬五千元,合計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元。此項管理利於被告 ,亦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系爭房貸款並非以債務承擔契約之方式贈與被告。 被告誤解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系爭房貸款倘由原告贈與,被告應 舉證證明之。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貸款。原告所有 之七樓房屋出租於洪美枝,租金合計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兩造共有之六樓房屋 及停車位,分別由原告與潘欣儀顏弘昇訂立租賃契約,租金分別為八萬一千二 百元及一萬零五百元。原告與承租人固約定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或由其代收,僅 係方便承租人繳租,並無與承租人訂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不得僅憑代收租金 之事實,即推論原告有贈與系爭租金之意思。因六樓房屋及停車位屬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占二分之一,被告自應將六樓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一半及七樓房屋之 租金返還原告。是被告為原告之管理人,代為收取之系爭租金,合計八萬七千四 百八十元,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返還予原告。惟如認被告係 受原告委任,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租金等 語。被告則以系爭房貸款之性質係以債務承擔方式履行贈與契約,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負擔,係認為係自己之事務為管理,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原告主張無因 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就無因管理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系爭租金係原告贈與被 告,為原告與承租人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自始並無為原告無因管理之主 觀意思及行為,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之選擇合 併,應就無因管理及委任兩者之區別及其各別法律要件分別負舉證之責。退萬步 言,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系爭建物之租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均由原 告收取,尚包括被告應得之二分之一,原告不當得利合計十萬四千五百元,被告 據此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婚後至今系爭房貸款均由原告繳 交,每月本息一萬五千元,合計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兩造共有之六樓房屋出租 於潘欣儀,租金八萬一千二百元由被告收取。兩造共有之六樓房屋所附停車位, 出租於顏弘昇,租金一萬零五百元由被告收取。原告所有之七樓房屋出租於洪美 枝,租金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收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中興分行 存款證明、被告存摺、代繳房貸金額計算書、代收租金無因管理計算書、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參照)。申言之,「當事人須對於其有利之法律規範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管理人,代為繳納系爭房貸款,合計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元。 此項管理利於被告,而被告就代繳事實亦知情,故此管理係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 思。系爭房貸款非贈與被告,被告應就贈與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為此爰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聲請被告返還系爭房貸款云云。被告辯稱系爭房貸款之性質係以債 務承擔方式履行贈與契約,原告如主張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就無因管理 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等語。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房貸款給付目的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進而探究被告有無返還義務。按查:
㈠在採取辯論主義之訴訟程序中,任何一當事人,為避免敗訴,經由自己行為提 出使用一爭議事實之證據(提出責任),並應就某一特定構成要件予以證明, 此一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其作用乃在於「使誰要得到有利益之判決,誰 即須提出對自己有利益之證據(確認責任或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某事實主 張無法獲得確認時,將承擔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是雖有學者認,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之無法律上原因(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舉證困難有二, 一是無法律上原因之定作;另一是對消極事實舉證認識程度。因消極事實之相 反,即為積極事實。究竟消極事實,能否定性為某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故本 件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係屬消極事實,能否定性為某請求之權利發生 要件,於修正規範理論定舉證責任分配者,實居關鍵問題。該舉證責任之分配 ,需經由法條文理結構,及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等因素,作整體考量。依 無因管理之條文規定結構,係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列為效果發生之前提要 件。而立法理由,乃認若因他人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之管理行為,令本人受利而 不需返還與事理有違。其立法精神與意義,實乃為控制財產利益變動之合理性 。若確定為不具法律上戊成因之財產變動,即不具合理性,而無保護之必要。 亦即就現在之權利所有人(利益所得者),於變動原因合理性被推翻前,對現 在權利人之利益,慶有照顧之必要(靜的安全保障)。結合此等考量,應認為 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要件,乃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 自應由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倘本人受利確定係因管理人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之管理行為而生財產上之變動,本人所受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 為基於財產安定性之保障,本人所得利益,於變動原因合理性被推翻前,本人 所得之利益應有保護之必要(參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三二五至三三四 頁)。從而,應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乃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依一



般舉證分配法則,應由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人就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消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八十四年結婚後即開始繳納系爭房貸款,合計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之事 實,固提出房貸金額計算書附卷可徵。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利益,代為繳款之管 理行為利於被告,而被告就代繳事實亦知情,故此管理係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 思,惟認被告主張贈與之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其所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之消極事實無法證明(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亦 不負舉證之責,然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就其被請求之原因抗辯,以贈與為 確切反駁,則其並不須就其得利,亦不存在其他所有可能存在之法律原因負舉 證責任。雖被告固可以逸待勞,坐等原告因提不出權利主張之間接證據,而達 到就消極事實為確信之不利認定。觀諸原告就被告抗辯:「自八十四年結婚起 至九十二年止,均由原告於每期本息付款日代被告繳納本息金額,結婚後自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均由原告自行填具合作金庫 存款憑條」等情,並不爭執,依原告行為表現,在證據評價時,被告所辯並非 不符合常情,縱認被告就贈與之事實無法證明,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按主張以無因管理求償權請求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揆之前揭說明,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基 上,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就系爭房貸款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第按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六樓房屋、停車位及 原告所有之七樓房屋,分別由原告與訴外人潘欣儀顏弘昇洪美枝訂立租賃契 約,租金分別為八萬一千二百元、一萬零五百元及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原告與 承租人固約定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或由被告代收,僅係方便承租人繳租,並無與 承租人訂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無贈與被告系爭租金之意思。因六樓房屋及停 車位,兩造應有部分各占二分之一,被告自應將六樓房屋、停車位之租金一半及 七樓房屋之租金返還原告。是被告為原告之管理人,代為收取之系爭租金,合計 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返還予原告,否 則亦應依委任關係之規定,返還系爭租金云云。被告辯稱其為六樓房屋及停車位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占二分之一,故就該租金之半數有所有權。剩餘之半數租金 及七樓房屋之租金,原告既已向承租人約定由被告收取,被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 ,乃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收取由原告贈與之系爭租金等語。本院自應審就被告受領 系爭租金之主觀意思為何,進而探討有無返還原告之義務。經查: ㈠上揭六樓房屋及停車位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與承租人約定 租金之給付分別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及由被告親自收取之方式,由被告受領租 金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用以提供被告整修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七弄二 十三號房屋(下稱軍和巷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存摺、代收租金無 因管理計算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查,惟被告提



出合作金庫帳戶票據支出之明細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租賃契約之出租 條件、金額、承租方式均由原告與承租人約定,並約定租金匯入被告之系爭帳 戶,對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票據支出之明細表之真正不爭執,足認被告收 取六樓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係基於原告與承租人約定,且該筆金額係為提供 被告用於整修軍和巷房屋,故被告自始均基於受原告贈與,以自己所有之意思 收取該租金,與無因管理人應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管理之意思不符,故原 告就被告係基於為原告管理意思而為租金收取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法證明其有委任被告代為收取租金,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㈡就七樓房屋之租金,於原告與承租人洪美枝之租賃契約中,明文約定應匯入被 告系爭帳戶一節,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外,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被 告兒子要結婚,費用約需五十餘萬元,故伊同意由被告收取該租金,足證原告 本即以為提供被告兒子結婚之用,而同意由被告收取該租金,且被告自始即非 以為原告管理之意思而為系爭租金之收取,再者,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受其 委任而代收系爭租金,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貸款之給付,無法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 清償房貸之消極事實,自難憑認兩造間有無因管理關係存在。另就系爭租金,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而代收租金,或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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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