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567號
原 告 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海文
訴訟代理人 林菁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攝狗狗工作室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攝狗狗工作室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攝狗狗工作室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雖以「攝狗狗工作室」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 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攝狗狗工作室」之當事人能力, 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 ,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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