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061號
TCDV,93,婚,1061,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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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
  複 代 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 子女黃淑英(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生)、黃柏欽(男、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生)及黃富敏(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生)三人。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經 常無故毆打原告,並以言語侮辱、威脅原告,原告為家庭和諧始終隱忍,然被告 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家中將原告毆打成傷;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 日又持鐵捲門之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腳外傷之傷害,被告之 行為實令原告感受生活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 ,致原告無法繼續與其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仁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影本一紙、診斷証明書影本一紙、通報表影本二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中簡字第一六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家護 字第四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及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二號),核閱屬實。 復經兩造子女黃淑英、黃柏欽黃富敏到庭分別陳稱:「我現在唸國二了,我們 跟爸爸住在一起,媽媽在聲請保護令後就離開了,就回外婆那裡住,媽媽是因為 怕被爸爸打才搬出去的,爸爸平常為了錢就會罵媽媽,他生氣起來就沒有辦法控 制自己,別人勸他都不會聽。」「我現在唸六年級,媽媽因為爸爸打她所以才離 開家,我看過不只一次,爸爸有時候為了錢或者是媽媽沒有煮飯,爸爸都會打她 ,保護令那次爸爸是拿鐵捲門的鐵條打,還有一次是用皮帶,還會扭我媽媽的手 ,也不會顧慮我們小孩子在場,這次媽媽很害怕所以才會跑到外婆家,不敢回來 。」「我現在唸三年級,之前我也有看過爸爸打媽媽,是為了錢的事情,媽媽這 次跑到外婆家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核與原告相符,而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性,非一般人得以窺見兩造 之生活點滴,且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當無故為不利一造之證言, 又與兩造共同生活,故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所陳之詞應值採信,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 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 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參照)。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 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 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多次歐打原告之事實,甚持鐵棍毆打原告 ,被告顯然不顧夫妻情誼及欠缺理性,如此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暴力 行為,當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原告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兩 造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關係亦難維持。被告之行為既嚴重 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使原告終日生活於不安之陰影下,自已 構成令原告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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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