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510號
TPEV,106,北簡,1151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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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51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智敏
被   告 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紐 西蘭銀行) 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又 澳商紐西蘭銀行前於99年3月16 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當日將債權讓與以公 告方式通知被告,此有金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 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自讓與時原告即 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對被告 之所有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0日與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19.97%計算 。詎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3萬2,783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0萬2,387元,共積欠23萬 5,170元,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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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