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72號
SLDV,106,司拍,172,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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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朱梅菁 
相 對 人 王智良 
債 務 人 王智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 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 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 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王智 青於民國94年3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94年3 月28日起至134年3月27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 王智青與相對人朱梅菁另於102年3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王智青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1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26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王智青自97年10月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共930萬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案外人王智青分別於 102年1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份以 夫妻贈與原因移轉予相對人朱梅菁,並經登記在案;於105



年11月20日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份以 贈與原因移轉予相對人王智良,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 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詎案外人王智青屆期未為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王智青、相對 人王智良及相對人朱梅菁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 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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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