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201號
TPEV,106,北簡,112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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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余蓓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020元,及其中44萬0,435 元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06%計算 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3,613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5. 06%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 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6年7月14日止,計尚



欠44萬3,613元迄未給付,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 給付44萬3,613元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0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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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