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2年度,1號
TCDV,92,醫,1,200409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醫字第一號
  原   告 己○○
  被   告 私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係被告私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 院)骨科主治醫師,為專門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陳潘桂香(下稱患者)為原告 之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右大腿股骨骨折至被告醫院接受治療,惟被告辛○ ○未先對患者之身體狀況做詳細評估,且未對患者本人及家屬做手術風險之說明 ,復未取得手術同意書,即擅自對患者施行右髕手術,致患者於手術後昏迷不醒 ,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醫院探詢手術失敗原因,皆未獲得被 告醫院給予確定答覆,而患者僅因大腿股骨骨折接受手術,卻生死亡結果,則被 告辛○○之手術及麻醉方法顯有過失,原告身為患者之女,頓失慈母,精神上之 痛苦不言可喻,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辛○○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辛○○於執行醫療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醫師, 其執行職務既有疏失而致患者發生死亡之結果,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醫院自應與被告辛○○之業務上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被告辛○○係以被告醫院使用人之身分,為被告醫院履行與本件患者間之醫療 契約,惟被告辛○○既有加害給付之情事,並因而導致患者出現併發症進而死亡 ,從而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一等規定,請求被告辛○○與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患者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因右側下肢疼痛無法行走已達五日,經送至 被告醫院後,先由神經外科李文源醫師診療,發現患者之脊椎多處骨折,且右髕 關節及股骨頸處亦有骨折,導致患者右髕疼痛,故於同年月四日由同院神經外科 轉診至同院骨科,由被告辛○○提供診療措施,復於同年月六日進行右髕關節手 術以置換人工關節,惟因患者已高齡八十七歲,並有心臟血管疾病,手術後仍須 插管協助呼吸,且因於數日後仍無法移除呼吸管自行呼吸,故於同年月十一日轉 診至被告醫院胸腔內科呼吸加護中心繼續接受藥物治療,其間將近一個月,均由 被告醫院胸腔科主任丙○○醫師施以最佳之醫療照料暨藥物治療,惟患者仍因自 身身體機能老化,而併發肺炎、腎功能不全,及意識障礙等病況,其家屬於同年



八月七日,見其病況並無好轉,遂向被告醫院要求結束治療暨辦理出院手續,被 告醫院胸腔內科呼吸加護中心之醫護人員雖告知患者尚有痊癒清醒之機會,勸導 患者家屬應讓患者續在被告醫院診療觀察,然其家屬即患者之外孫朱必修表示: 患者之子堅持辦理出院手續,被告醫院基於尊重家屬選擇之立場,始結束患者之 診療並將其交付家屬帶回,患者因欠缺醫療加護設備之治療,於當日停止呼吸並 告死亡。然依美國骨科醫師學術會出版之「骨科新知」一書研究結果,患有髕部 骨折之患者若不予治療,骨折後一年內之死亡率可達百分之三十六,且如採取較 為保守之治療方式(如藥物治療),患者之死亡率為採手術治療之二倍,故被告 醫院及被告辛○○選擇以手術方式治療患者,係符合骨科醫學標準之診療措施, 並無失當之處。再者,被告辛○○於施行右髕關節手術前,曾特別會診被告醫院 心臟科丁○○醫師,評估可否對患者進行手術,經丁○○醫師答覆患者與被告辛 ○○:患者如接受該骨科手術,會因其自身之心臟疾病導致手術風險提升,然仍 可接受麻醉及進行相關手術,惟手術前須先調整其配置之心律調節器速率,並向 患者之家屬朱必修說明手術可能之風險,且為患者之心律調節器進行必要之調整 ,以因應該骨科手術之需要,朱必修亦在聽取上述有關手術風險之說明後,代患 者簽署手術同意書,是被告辛○○於進行上開手術前,實已詳細評估手術整體風 險,並對患者本人與家屬代表朱必修善盡告知義務,在取得患者家屬之同意後, 始對患者施行上開骨科手術。況且,患者於手術後當晚係意識清醒,並存活近一 個月,足見被告辛○○之手術及麻醉方法並無疏失,患者死亡之主因,顯係其年 老體衰,並於手術後併發其他病症,需以呼吸導管插管協助呼吸,然家屬放棄插 管加護救助措施而死亡,是被告醫院與辛○○之醫療團隊確已善盡醫療說明與救 助義務,並無原告所指之醫療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本件患者於九十年七月間已屆八十七歲高齡,復有心臟血管疾病,於同年月六 日因右髕關節暨股骨頸處骨折,由被告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即被告辛○○進行右髕 關節置換人工關節手術(以下簡稱上開骨科手術),患者於手術後必須插管協助 呼吸,於同年月十一日轉診至被告醫院胸腔內科呼吸加護中心繼續接受藥物治療 ,後併發肺炎、腎功能不全及意識障礙等病況,於同年八月七日逝世等情,為兩 造所共認,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辛○○為患者施行上開骨科手術前,未做完整詳細之術前評估 ;且未對患者本人或家屬說明進行該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在未取得患者或家屬 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前,即擅自為患者進行手術;又患者原係因骨折而至被告醫院 求診,被告辛○○為其進行手術後,患者竟出現呼吸困難之情況繼而過世,則被 告辛○○之手術與麻醉方式顯有疏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醫院與辛○○為患者施行上開骨科手術前,是否 已對患者或其家屬說明該項手術之風險,並取得患者及其家屬之同意?若有,該 二被告於進行該手術前,有無詳加評估患者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進行該手術?又 被告辛○○施行上開骨科手術及麻醉之方法有無疏失?此亦為兩造爭執之重點。 然就上述各項爭點,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未取得患者與家屬同意,



且未審慎評估手術對患者可能導致之風險,即貿然為患者施行上開骨科手術,且 手術與麻醉方法復有不當;或由被告就其抗辯:已善盡手術前風險評估與告知義 務,且並無醫療失當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兩造各執一詞。按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醫療工作極具專業性與技術性,其中,手術行為乃病患為 求重獲身體健康,而同意醫者侵害其身體權,以實施治療行為,故對病患身體之 完整性勢將造成相當之破壞,自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如何避免在手術中對 病患造成損害,端視從事該項醫療行為者是否本於其專業知識善盡注意義務,然 病患對為其實施手術之人已否克盡職責,往往因欠缺相關知識而無從知悉,加以 患者之病歷資料均由醫療機構保管,病患欲取得第一手資料,以證實其所受損害 確係因不當之手術所造成,實有相當困難。為使因手術失當而受損害之被害人獲 得周密之保障,於因手術行為衍生之醫療糾紛訴訟中,前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三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應有適用,亦即,請求賠償之人僅 須證明手術行為之危險性,且在手術過程進行中受損害,無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 係,至為受損害之病患進行手術之人,則須就損害之發生,非因其行為所致,或 其已為防止損害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以符公平。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醫院及辛○○係於為患者施行上開骨科手術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患 者之身體權及生命權,且被告醫院令其使用人即被告辛○○履行與患者間之醫療 契約有加害給付之情事,據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患者之身體及生命所受損害,係在被告辛○○進行上開手術之過 程中發生,另由被告二人就患者於手術後產生上述病症及死亡之結果,非因其醫 療行為不當所致,或被告等就該項結果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應先予敘明。
五、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謂得認他造對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非謂 法院得毫無憑據地認定他造就該文書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二事,法院不得僅因負有文 書提出義務之一造未提出該項文書,即謂聲請提出文書之一造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項已經證明,仍須斟酌情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要證事實之存否 。本院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裁定命被告醫院提出本件患者於該醫院就診之 全部病歷,被告醫院則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具狀表示本件患者於被告醫院就診之 原始病歷業已遺失,並另提出該患者於被告醫院就診時之電子病歷複印本一冊。 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該電子病歷複印本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被告辛○○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為患者進行骨科手術,於手術前就患者身體



狀況是否適合進行該手術之評估,與施用手術及麻醉之方法有無疏失之處,經行 政院衛生署函覆以:該份病歷資料不完整,必須另行提供患者於被告醫院就醫期 間之完整病歷(包括護理記錄、所有檢驗報告、手術記錄、X光片、CT片等) ,始得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進行鑑定,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衛署醫 字第0九三0二一一七六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醫院提出之本件患者電 子病歷複印本,並非該患者在被告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自難認該被告已遵 照本院上開裁定意旨提出文書。然依前揭條文規定與說明可知,被告醫院不從本 院提出患者完整病歷之命,並不當然發生本院須認定原告就該項文書之主張為真 正之法律效果,亦即,被告對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仍須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既怠忽其提出 患者病歷之義務,本院應依其主張,認被告為患者進行上開手術有怠於進行術前 評估、未善盡告知患者與家屬之義務及手術與麻醉方法失當等醫療過失云云,自 無可採。
六、茲分別就兩造所爭執之上述各點加以論究,以釐清被告就本件患者於接受上開骨 科手術後因無法自行呼吸住入加護病房乃至死亡之事,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 事由?及該一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所施醫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一)被告辛○○係在向患者或其家屬說明手術之原因、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及危 險,另經患者家屬簽立同意書後,始為患者進行上開手術: 1、原告主張被告辛○○未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按醫院實施手術前,應 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 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 限」之規定,於為本件患者進行上開手術前,向患者本人告知該手術之原因與 風險,亦未經患者簽署手術同意書,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 推定其施行該手術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係將醫院或醫師在為病患進行手術前,除有緊急情況外,負有告知病患何 以須進行手術、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資訊之義務,加以明 文規範,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醫院與醫師告知之對象並非限於患者本人, 申言之,若患者有年事已高,智識程度或理解能力較差之情事,醫師向其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上述事項,仍屬已盡醫療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前揭法條 規定之告知義務對象僅限於病患本人,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2、次查,被告醫院心臟內科醫師丁○○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被告辛○○為患者陳 潘桂香進行骨科手術前曾參與會診,並為患者調整人工心律調整器,使手術不 致影響心律調整器之功能,丁○○亦曾向該患者或其家屬就進行此項手術在心 臟部分可能產生的風險做說明,依其當時之評估,該患者年紀較大,進行此項 手術對心臟之風險是二級,但最高之風險等級是四級等情,業據證人丁○○於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甚詳;另證人即被告醫院手術 室骨科小組長庚○○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伊於九 十年七月六日在手術室擔任流動護士,當日進行手術之醫師為被告辛○○.. .伊之印象中,本件患者在進手術房前,心臟有裝心臟節律器,經麻醉科醫師



與心臟科醫師通電話後,由心臟科醫師調整病患的節律器後,麻醉科醫師再向 病患家屬說明手術之危險性,其後再進行手術等語,而兩造於該二證人到庭作 證當日,並未質疑其等上述證詞之真實性,則其等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由此 足見,被告醫院於被告辛○○為本件患者施行上開骨科手術前,已分別由心臟 科及麻醉科醫師向原告說明進行該手術可能肇致之風險。至原告雖於九十三年 四月五日所具準備書狀中主張:本件被告聲請訊問之上開二名證人及證人甲○ ○、丙○○(詳後),與被告醫院間均有僱傭關係,各該證人所為「不利於原 告部分之證言」,原告均予否認等語,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 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 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訟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對防免患者於接 受上開骨科手術之過程中受損害已盡相當注意,及患者於手術後所生無法自行 呼吸乃至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固未能提 出患者之病歷,供本院以勘驗或送請專業機關鑑定等方法,調查上開待證事項 ,然上述四名證人或曾於被告辛○○為患者施行手術前參與會診,或曾於該被 告進行手術當日在場,或曾就患者接受手術後產生之症狀加以診治,則被告聲 請本院訊問該等證人,以釐清被告醫院與辛○○在為患者進行上開骨科手術前 後及其過程中曾經進行之醫療措施,自無不可。原告既未能於上述諸證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時,具體指明其等所為、經本判決引用作為判斷依據 之證言,究有何部分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僅於事後具狀空泛否認該等證人之 證詞,自不足以排除該等證詞之可信性,另該等證言既查無有何虛偽之處,依 前揭判例意旨,該等證人之證言即非不可採信。基於同上之理由,本判決以下 引用前述四名證人之證言時,不再就原告不具理由、空言否認其等證詞部分再 作論述,附此敘明。
3、另查,本件患者之病歷,雖因被告醫院未遵本院裁定提出,致本院無從直接核 閱該份病歷內有無患者及其家屬簽署之手術同意書,然證人即於被告辛○○為 本件患者進行手術前,為患者麻醉之被告醫院麻醉科醫師甲○○,於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進行麻醉手術之所有案例,均先看到 手術同意書,確認手術之部位需要麻醉,再與病人確認後,才進行麻醉手術, 並無任何例外;手術同意書上有一欄記載手術方式,伊可依據該欄內之記載, 知道要進行何種手術;另證人庚○○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另證稱: 伊於手術前均會檢查病患已否簽妥手術同意書,故伊曾看到本件患者之手術同 意書;伊不確定手術同意書上是何人簽名,伊之習慣是手術同意書上如果不是 病患本人的簽名,伊會向病患確定簽名人與病患的關係;通常在病人年紀大不 識字或骨折時,伊會請家屬簽名,但伊會請病患本人在(手術)同意書上蓋手 印,也會確定簽名人的年紀是否已滿二十歲;只有在急診、危及生命非動手術 不可之情況下,會請社工跟急診的主治醫師或護理長簽名,本件並非是急診, 故不可能為這種情形等語。該二證人既分別為本件患者接受手術當天之手術室 護士及為患者施行麻醉之人,其等在被告辛○○為本件患者進行骨科手術前, 復均已親眼目睹患者或其家屬簽妥之手術同意書,足見被告辛○○係在得患者



或其家屬之書面同意後,始進行上開手術。
4、再查,被告抗辯:被告辛○○係應原在被告醫院醫務行政室工作之患者外孫朱 必修萬般請託,基於同事情誼,而為患者進行上開骨折手術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則衡諸常情,朱必修必定對被告辛○○之醫療技術與專業素 養有相當之信賴,否則當無特意選擇該被告為其至親之外祖母診療骨科疾病之 理。另依證人即自八十八年起在被告醫院擔任手術室護理長之戊○○於本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對病患進行手術前,應進行 何種程序?)在病房時或門診尚未進入手術房前,醫師應向病患本人說明有關 手術之危險及手術之方式,如果病患本人意識不清楚或精神狀態不好,就要向 主要家屬即一定親等內之人如父母、配偶、子女等說明,病患或其主要家屬聽 取說明並簽訂手術同意書後,才會進行手術,進手術房後,依據標準流程,護 理人員會先在手術等待室,檢查手術前護理紀錄單上之同意書欄有無打勾及經 執行者簽名,另外,該紀錄單左下角是否經病房護士簽名,到手術房後護理人 員還會再檢查一次,最後在紀錄單右下角之手術室護士簽名欄簽名」、「(被 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被告辛○○為其他病患進行手術時是否會詳細 告知手術的危險及手術方式?)病房部分之病人我不清楚,但以手術同意書來 判斷,該被告應有詳細向病患說明上開事項,門診部分之病人因我有親自接觸 ,我詢問病人醫師是否有說明今天要開什麼刀時,他們都說有」等語觀之,被 告辛○○並無未向患者說明手術之方式與風險,即擅自為病患進行手術之前例 。原告雖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醫字第七號由訴外人陳昭平、林小雅對被告訴 請賠償損害事件之準備書狀及該案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旨欲證 明被告辛○○曾有未得其他病患同意而進行手術之情事,然由該筆錄內容觀之 ,被告於該案中亦抗辯係得病患同意始施行手術,且該案尚未經本院判決,自 無從僅以該案原告單方面具狀提出之主張,即認被告辛○○曾有違反病人意願 擅自進行手術之舉。本件患者既係被告辛○○受九十年七月間仍為其同事之朱 必修囑託而進行治療,且該患者之年事已高,復有心臟方面之宿疾,則該被告 對本件患者在醫療與照護上,勢必更為謹慎,而不敢有任何輕忽;再以安排患 者由被告辛○○治療之朱必修,乃大學法律系畢業,於該患者接受上開骨科手 術前,係在被告醫院之醫務行政室,專門處理被告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糾紛事 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朱必修對於被告醫院在為病患進行手術前應踐行之 程序及內部作業流程,必有相當之瞭解,則被告辛○○斷無蓄意違背法定標準 流程,未對患者本人或其家屬說明手術之方式及風險,即擅自進行手術,以招 惹不必要之訴訟糾紛之理。況且,依證人即原在被告醫院擔任專員,職司醫療 糾紛處理之被告醫院退休職員劉驥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稱:被告醫院係在伊向警方報案本件患者之病歷遺失前一個多月,向伊表示有 此醫療糾紛,要求伊處理,之前伊並無印象該患者家屬曾至被告醫院抱怨醫療 處置有問題等語,另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所載,證人劉驥就本件患者之病歷遺失一事之報案時間,係在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一節推算,本件患者之家屬應於九十一年下半年之後,始出 面主張被告醫院與辛○○對患者之醫療過程有所疏誤,其時距患者接受上開骨



科手術已有年餘,倘被告辛○○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在未對患者或其家屬履行 告知義務,復未取得書面同意之際,即擅對患者施行上開骨科手術,此乃在進 行手術前或開始手術之際即可知悉之事,當時尚在被告醫院工作,復對醫療法 規及醫療機構施行手術之合法要件十分熟稔之朱必修何以未即時表示反對,卻 遲至手術結束達一年後始指稱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違法?實與常理相悖。是由 以上諸般情狀綜合研判,原告主張:被告辛○○係在未告知患者及其家屬進行 上開骨科手術之方式與風險,復未經其等簽立手術同意書之情況下,即擅自進 行上開骨科手術等情,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而由前述各證人之 證述內容觀之,被告辛○○在對本件患者進行上開骨科手術前,應已履行告知 手術之方式與風險等有關事項,並經患者或其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二)被告醫院與辛○○於為患者進行上開骨科手術前,已針對患者原有之心臟及骨 頭方面疾病,評估該項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並做適當因應,且預先安排患者 於手術後住入加護病房以妥善照護,應認其等對於防止及避免患者受到損害己 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辛○○為本件患者進行上開骨科手術前,既已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盡 告知義務及取得手術同意書,其手術行為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推定為有過失之餘地。本件次應論究者,即為被告醫院與辛○○有無原告 所指怠於評估患者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手術之疏失,此涉及其等已否就防免患者 因手術產生不利於其身體與生命之結果盡必要之注意。經查: 1、本件患者係因右髕關節暨股骨頸處均有骨折症狀,始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至被告 醫院就診一節,已如前述。而骨折之症狀,除以手術治療外,單以推拿復健或 服用藥物等方法,並無法完全痊癒,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惟本件患者因年紀甚 大,能否承受以手術方式治療骨折,自應就其身體狀況為審慎之評估。而由被 告醫院提出之電子病歷影本中所附該患者之門診病歷紀錄觀之,患者自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除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至被告醫院耳鼻喉科求診,另為診治骨質疏鬆症與關節病變,先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至該院風溼免疫科,再於同年月四日及二十三日至該醫院骨科就醫, 另有十二次係因心臟方面之疾病至被告醫院心臟科就診,足見患者於手術前一 年半,除心臟及骨頭方面出現明顯病徵外,並無其他長期性之病症。又被告醫 院於患者接受上開骨科手術前之九十年七月四日,曾分別由被告辛○○及該醫 院心臟內科醫師丁○○會診,有卷附該電子病歷影本中,由被告辛○○與證人 丁○○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出具之會診回覆單二份足憑,另經證人丁○○於本院 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伊係在收到會診單後去會診,應該是外科醫師 要求伊去會診,伊並非首次接觸本件患者,對於該患者之心臟狀況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認為其心臟應可以承受該骨科手術,另就伊所知,麻醉的部分應亦曾 作評估等語綦詳,顯見被告醫院於辛○○為患者進行上開骨折手術前,確已針 對患者原已存在之心臟與骨頭方面之病症,由證人即心臟科丁○○醫師及骨科 醫師即被告辛○○詳加評估進行該手術對患者身體存在之風險,且如丁○○先 前所證述,其於進行評估後,曾特為患者調整心律調節器,以符合進行該手術 之需要,是自無原告所指怠於評估患者身體狀況適合手術與否之情事。



2、次查,證人甲○○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另證述:本件患者是被告醫 院員工之親屬,因股骨骨折,至被告醫院接受手術,該患者因有心臟病及裝置 心律調整器,故在手術前曾會心臟科醫師,並經其同意,將心律調整器調整為 手術時使用之頻率後,伊才為患者施行麻醉手術。該患者被送進開刀房時,被 告辛○○曾介紹其為被告醫院員工之親戚,並告知伊已會心臟科醫師,且就心 律調節器作過調整,復交代:該患者手術完畢後,應送入加護病房,並由心臟 科醫師將心律調整器調回病房內之頻率,被告醫院在動完手術後,也確實遵照 被告辛○○之指示來做;因患者有心臟病,手術後的照顧即格外重要,此乃被 告醫院在為患者進行手術後,要將其送至加護病房之原因等語。是以被告醫院 與辛○○除在為患者進行上開骨科手術前,即就患者原有之心臟與骨頭方面疾 病是否適宜接受手術一事加以評估,經判斷可進行手術後,亦就患者手術後之 照護方式指示相關人員預作準備,由此益見被告為求能兼顧使患者接受上開手 術以恢復正常行動,及避免該手術導致患者身體狀況無法承受之風險兩項要求 ,於為患者進行手術前,已詳細籌劃因應之道,從而更難認被告有何疏於防免 患者因接受上開手術受有損害之過咎。
3、至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及辛○○於為本件患者施行上開骨科手術前,除患者原即 有病痛之部位外,怠於就其身體其他部分為一般性之評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雖被告醫院未能提出該患者之病歷,供本院查證被告辛○○於進行上開手術 前,曾否就患者之心臟與骨頭以外部位之健康狀況進行評估,然依其另提出之 電子病歷影印本中所附該患者九十年七月一日轉診病歷摘要所載,該患者於九 十年七月三日至四日曾陸續接受包括:神經(Neurologic examinations)、 尿膽素原(Urobilinogen)、白血球(Leukocyte)、血液抗體篩檢( Antibody Screening test)、胸部X光(Chest (Portable X-ray))及其他 多種檢查,足見被告醫院於患者於同年月六日接受該手術前,並非僅就患者心 臟及骨頭之病症是否適宜進行手術加以瞭解,尚曾檢驗患者身體其他部分之功 能是否正常,且倘患者就上述任一檢查結果出現不適宜進行上開骨科手術之異 狀,在該手術因患者本身已邁入老年且有心臟方面宿疾,難度頗高之情形下, 被告醫院與辛○○諒必不致甘冒更大風險,為患者進行該手術,以免手術過程 發生意外,可能傷及與患者外孫朱必修間之同仁之情,甚且引發醫療糾紛之訴 訟。而被告既已提出以上證據,證明被告醫院與辛○○於為患者進行上開骨科 手術前,曾就患者之身體狀況作一般性之檢查,另針對其心臟及骨頭方面之原 有疾病會診,於將裝置患者體內之心臟節律器調整至可接受手術之程度,且身 體無其他不宜接受手術之異狀後,始為患者施行該手術,應認其等對防止或避 免患者因接受上開骨科手術發生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欲主張被告醫院 對患者身體狀況之檢查與評估仍不符現今一般醫療機構之標準而有過失,自應 證明其所主張所謂「完善之術前風險評估」之準則為何及其依據何在,且患者 之外孫朱必修既曾在被告醫院醫務行政室任職近四年(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七日所具準備書狀),對於醫療機構進行手術時應遵循之相關規則或慣例, 理應相當瞭解,且無舉證上之困難,惟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佐證 ,則其空言指摘被告醫院與辛○○未就本件患者之身體狀況為完善之評估前即



進行上開骨科手術云云,自難遽信。
(三)本件患者於接受上開骨科手術後產生之病症與死亡結果,難認與被告辛○○進 行之手術有何因果關係:
被告醫院與辛○○為本件患者施行上開骨科手術之際,已對患者之身體狀況從 事必要之檢查及評估,將原告裝置於患者體內之心律調節器調整至可堪承受手 術之程度,手術後亦安排患者住入加護病房照護,足認其等為防止患者之身體 或生命受有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患者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接受該手術 後,因無法自行呼吸,於同年月十一日轉診至被告醫院胸腔內科呼吸加護中心 繼續接受治療將近一個月,於同年八月七日,因患者家屬要求辦理自動出院, 患者於交由家屬帶回當日過世;另患者係於接受上開骨科手術後,併發肺炎、 腎功能不全、意識障礙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本件應再 探究者,即為患者身體於上開骨科手術後出現之上述病症及至最後產生死亡之 結果,是否係於被告辛○○為其施行該手術過程中所引起?經查: 1、原告主張患者在被告辛○○為其進行上開骨科手術後,隨即昏迷不醒,至逝世 前均呈現植物人狀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暨胸腔 內科主治醫師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件 患者在九十年七月六日開刀後,呼吸衰竭狀況無法改善,原先是在外科加護病 房,大約一個禮拜後,因為呼吸衰竭,無法拔除呼吸氣插管,所以轉到內科加 護病房,伊於其後為患者做許多評估與檢查,但患者之狀況沒有明顯改善;該 患者於接受手術後之意識狀況不是很清醒,但仍可溝通,被告醫院評估患者尚 有救治之希望,始將其轉至內科加護病房,其剛轉到內科加護病房時,生命徵 象尚稱穩定,雖因插管無法像正常人一樣說話,但要求其進食或做一些簡單的 動作,其會有反應,至後期因患者病情變差,有時候須使用鎮靜劑,意識狀況 才變壞;其在內科加護病房住院約一個月,嗣後因家屬要求辦理自動出院,不 願再繼續治療,患者則於辦理自動出院後過世等語。另參諸被告提出之患者電 子病歷影本中,由被告醫院精神科醫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會診回覆單 中記載:「The patient, a 87-year-old female, was admitted because of sepsis and acute renal failure. During hospital, the patient was treated under midazolam for sedation. However, she still manifested conscious disturbance, comatose like, even though sedatives were disconnected for one week. while seen in consultation, the patient was in comatose status.」(該段會診記錄之中文意義經翻譯如下:「病患 為八十七歲之女性,係因敗血症與劇烈之腎衰竭被送入加護病房。在住院期間 ,病人被施以鎮靜劑治療,然其仍顯露意識混亂之徵象及昏迷的樣子,即使在 停止服用鎮靜劑達一週後亦然,在會診時,病患是處於類似昏迷的狀態」)。 由上述證言及會診記錄相互對照以觀,可知患者在九十年七月六日進行手術後 住入加護病房之始,對於他人要求其進食或為簡單動作仍有反應,且迄至九十 年九月三十日之一週前,尚須使用鎮靜劑,可徵其於完成手術之初之上開期間 內,並非處於全無意識之狀態,原告主張患者甫經被告辛○○進行手術完畢即 已呈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顯非實在,由此亦足見該患者於過世前呈現之意識



障礙,並非在被告辛○○為其進行手術之過程中所產生。 2、次查,證人丙○○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另證稱:依患者接受之骨科 手術判斷,動完該手術後,可能發生肺部栓塞之併發症,惟此種併發症可能發 生於每一個長骨骨折的病患身上,並不因接受手術與否而有差別,且本件患者 又有肥胖及骨折後長期臥床的情形,得到此併發症的機率較其他骨折病患高很 多,但患者最後是因呼吸衰竭合併其他院內感染,病況才變差,此種情形在加 護病房的每一病患都有可能產生,故難以判斷患者之死亡係因手術併發症或其 本身原有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導致,就醫學上而言,二者均有可能為導致患者過 世之原因等語。是以如本件患者一般接受上開骨科手術之骨折病患,於手術後 最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為肺部栓塞,患者因本身肥胖與長期臥床之特殊因素,併 發該疾病之或然率又高過其他骨折病患,惟該患者經被告辛○○施行上開骨科 手術後,並未出現肺部栓塞之併發症,是自難認被告辛○○於進行該手術之過 程,曾對患者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至患者於手術後出現之呼吸衰竭症狀,既 可能發生於任何住入加護病房之病患身上,亦可能係患者原有之疾病與體質所 導致,從而亦不得據此推論患者出現之呼吸衰竭症狀,必係因被告辛○○為其 施行上開骨科手術而引發。
3、再查,依被告醫院提出上開電子病歷影本中所附會診回覆單所載,患者係於九 十年七月九日因由被告醫院腎臟科醫師會診,同年月十七日另因出現肺炎( pneumonia)而由該醫院感染科醫師會診,同年月二十一日因腎衰竭(renal failure)之症狀,再由該醫院腎臟科醫師會診等內容,可知患者產生日後導 致其逝世之腎衰竭與肺炎等症狀,均在被告辛○○為其施行上開骨科手術數日 之後,難認該等症狀係因被告辛○○之手術行為所致,況且,根據證人丙○○ 前開證述,該等病症亦非骨折病患於接受該項手術後習見之併發症,是更無由 以患者係在接受上開骨科手術後出現上開症狀,而認該等病症即係因被告辛○ ○為患者進行該手術所導致。
4、末查,由證人丁○○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另證稱:本件患者之心臟 狀況尚可,除非手術過程有重大意外未能及時搶救,應該不可能當場死亡;伊 印象中曾於患者接受上開骨科手術後,至加護病房看過該患者,應亦曾為其調 整心律調整器,患者手術後還插著呼吸輔助器的插管,狀況不太好,但伊個人 認為應尚未至病危之地步;及證人甲○○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陳 :以患者接受之骨科手術而言,因係局部手術,手術成敗不會當場造成生命的 危險等語,及患者係在接受被告辛○○為患者施行上開骨科手術一月,於離開 被告醫院後始逝世等情觀之,該項手術並非造成患者逝世之原因甚明,至於患 者於接受該手術後出現之意識障礙、呼吸衰竭、肺炎及腎衰竭等症狀,承前所 述,亦難認係在被告辛○○進行上開手術過程中所產生,從而原告主張患者係 因被告辛○○進行上開骨科手術之方法有過失致身體受損繼而死亡云云,誠非 可信。
5、原告另主張被告辛○○為患者施行麻醉之方法不當部分,經查,為患者接受上 開骨科手術前進行麻醉之人為被告醫院之麻醉科醫師甲○○,業經其證述於前 ,是被告辛○○並無為患者進行麻醉之舉,更無可能有原告所指麻醉不當之過



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亦不足採,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醫院與辛○○對於避免患者因上開骨科手術而招致身體或生命之 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患者於接受手術後,身體出現之病症及其後發生之死 亡結果,難認與被告辛○○所施行之骨科手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辛 ○○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患者之權利,另於為被告醫院履行與患者間之醫療 契約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加害給付等情,均非可採。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關於債之 履行,應與其使用人負同一責任,分別以僱用人有侵權行為及使用人對債之履行 有過意或過失為前提,被告辛○○以被告醫院之僱用人與使用人身分,為本件患 者進行上開骨科手術,既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就醫療契約之履行亦難認有可歸責 之事由,則被告醫院對原告亦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國時報A9版有關醫師未 經病人同意即進行人體試驗並發表論文;同年月九日中國時報A7版有關醫師就 摔跤跌斷左髖骨之病患誤就其右髖骨進行手術;同年十月五日中國時報有關護士 將肌肉鬆弛劑誤認為B型肝炎疫苗並為患者施打;及有關被告醫院另名醫師因手 術前未請患者張猛正簽具手術同意書即進行手術,致引發醫療糾紛之醫療案件處 理報告,經核均非被告醫院與辛○○執行醫療業務之個案,與本件訴訟之待證事 項俱無關聯,本院無庸分別斟酌論述;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張猛正,依前述同一 理由,亦核無必要。又被告抗辯原告之外孫朱必修利用證人劉驥名義借用本件患 者於被告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後故意加以隱匿,以妨礙被告舉證,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認被告就該病歷之主張為真實等情,不問是否屬 實,亦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不再就此特為論究,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