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026號
TCDV,92,訴,3026,2004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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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二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丁○○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㈠、被告丁○○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
  ,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登
  記原因均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丙○○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甲○○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登記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登記原因均為設定,收件年期均為九十一年
平普資字第0七二六七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備位聲明
㈠、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均為九十
  一年六月五日,登記原因均為設定,收件年期均為九十一年平普資字第0七二六
七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均為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丙○○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均為九
  十年十二月四日,登記原因均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
壹、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
㈠、被告丁○○前曾於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擔任副經理職務,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銀行
  一般放貸、徵信、授信及存取款等業務,為一專業之經理人,其深知:
1、關於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貸款,依其作業手冊之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點規
定,其要件為不得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規定,即授信款項
若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
,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
2、另,財政部頒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一條第七項亦規定:
「不得利用職務機會向本機構請求或關說對其有關之企業、家屬或個人予以任
   何貸款」、第九項:「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資
   性買賣行為」、第十三項:「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至其本人處理業
   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第十五項:「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
   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等之規定。
3、即其須依金融業之相關作業手冊之規定來辦理,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同時遵守相關作業規定,來為原告公司處理業務。
㈡、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A、其曾違規對借戶即訴外人亞士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士頓公司)有
   借新還舊之情事:
1、查,訴外人亞士頓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亞士頓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
貸款,並由該公司之負責人潘冠伶、董事林子淵(夫妻關係)及監察人吳怡
靜擔任連帶保證人:
a、其中以二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實際
   借款一千二百萬元。
b、信用貸款為一千五百萬元,並將其中八成即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申請向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申請保證,以補充
其擔保品之不足。
c、對此,信保基金於87.12.21日發函表示同意,後來亞士頓公司又申請將授
     信條件由一年變更為五年之中期週轉,信保基金於88.01.07日亦來函表示
同意。
d、嗣,原告即依相關作業規定審核後,於88.01.19日如數將款項撥入亞士頓
   公司之活存帳戶,完成貸放程序。
e、凡此有信保基金函、保證書、專案保證案件條件變更申請書、台企銀授信
   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證二)。
 2、而查,亞士頓公司於取得貸款之後,僅繳納一期利息後即未再繳息,經原告
  多次催繳,其仍未如期繳付,原告除對其提供之擔保物進行強制執行外,亦
以此為由,向信保基金申請保證給付(即代位清償)。
3、惟查,經信保基金查核後,發現:
   a、原告所貸放之一五00萬元,於88.01 日轉入亞士頓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
     後,於同日即以轉帳八七0萬元,及提領現金0000000元。
 b、共計00000000元,即將該款項悉數存入被告之親戚甲○○(女婿
   )、戴羚如、邱映綾及邱映霓(女兒)、邱俊誠(兒子)等人之帳戶中,
用以收回前述之擔保授信款項(其中一三000元為被告為亞士頓公司代
     償墊款之利息)。
c、且查,亞士頓公司用以清償前貸之資金來源,其中一千三百萬元經查亦由
   被告親戚之帳戶向原告質借後提領轉入。
d、上述存取款傳票均由被告填寫,凡此亦有信保基金函、存取款傳票可稽(
   見證三)。
4、而查,被告身為原告之副經理人:
a、其原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公司處理各項信用貸款業務,且
   處理事務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得有關係人交易、不得與客戶交易或轉
借客戶之貸款,不得為客戶出資以借新還舊,惟,被告卻明知而故犯,其
違規之行為亦導致信保基金不為代位清償之保證給付,造成原告公司巨額
之損害。
b、是,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亦意圖
   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及涉入為客戶之借新還
     舊之情事,顯係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其侵權行為明確
     。
   c、退一步言,若認其尚無故意侵權或無法證明其有故意時,則其所處理之事
     務亦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應對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5、對此違規行為,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 鈞院判決勝訴(案
  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此有判決書可稽(見證物四),被告丁
○○應賠償原告0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B、其亦曾違規對借戶即訴外人仲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茂公司)有借新還
   舊之情事:
1、查,訴外人仲茂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仲茂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貸款,
並由該公司之負責人范樵榕及其妻何素月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借款四七0萬
    元。嗣原告即將上開四七0萬元之借款,其中之八成即三七六萬元之款項,
申請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申請保證,為
信保基金所受理而係證。
2、而查,因依授信條件約定,每次借款之期限為六個月,故每半年須重新借款
    ,因此仲茂公司乃於88.03.11日先為清償前揭借款後:
a、又於88.03.12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其中三五0萬元之額度,清償期限為六個
  月即至88.10.11日止。
   b、另於88.03.17日再申請動用餘額即一二0萬元,期限至88.10.16日止。
c、合計借款四七0萬元,原告同樣亦將其中之八成即三七六萬元之款項,向
  信保基金申請保證,此亦為信保基金所受理而保證。
d、凡此有客戶授信申請書、權限內授信申請書及附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
   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等資料可稽(見證五)。
  3、又查,仲茂公司於取得貸款之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金和利息,經原告多次
    催繳,其仍未如期繳付,原告乃依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將本件借款於88.1
    0.08日視為到期(即本金或利息其中有一期未繳,即視為所有債務全部到期
    )。並以該日為基準日,以此為由,向信保基金申請保證給付本金及六個月
    之利息損失。
  4、惟查,經信保基金查核後,發現原告於88.03.12日及17日所貸放之四七0萬
    元:
a、其中於88.03.12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其中三五0萬元額度之借款,其清償前
     借款之資金係來自:
(1)被告丁○○之女邱映霓設於台企銀太平分行「00 000000」帳戶中存款
      。
(2)88.03.11日該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存入仲茂公司轉帳收入傳票之字跡,
  均為被告丁○○之筆跡。
(3)嗣台企銀於88.03.12日撥款後,仲茂公司隨即於同日將上開三五0萬元
領出(領現),並於同日分別以現金再存入:
      邱映霓前開「00 000000」帳戶,金額為一四八萬元。
      陳志強(丁○○之女婿,邱映霓之夫)設於台企銀「00 000000」帳戶
      ,分二次現金存入二十五萬元及四十二萬元。
      戴羚如(丁○○之媳婦)設於台企銀「00 000000」帳戶,以現金存入
      二十五萬元。
      合計三五0萬元。
(4)此有取款憑條二紙、轉帳傳票一紙及存摺存款憑條四紙可稽(見證物六
),且查該憑條之筆跡均為丁○○所有。
b、其中於88.03.17日再申請動用之一二0萬元,其清償前借款之資金係來自
     :
(1)其中七0萬元資金,係來自陳志強設於台企銀「00 000000」帳戶之存
款。
(2)其中五0萬元資金,係來自戴羚如設於台企銀「00 000000」帳戶之存
款。
(3)88.03.11日該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存入仲茂公司轉帳收入傳票之字跡,
均為被告丁○○之筆跡。
(3)嗣台企銀於88.03.12日撥款後,仲茂公司隨即於同日將上開一二0萬元
領出(領現),並於同日分別以現金再存入:
  邱映霓前開「00 000000」帳戶,金額為四二0000萬元。
陳志強設於台企銀「00 000000」帳戶,現金存入二五六五00元。
戴羚如設於台企銀「00 000000」帳戶,以現金存入五二三五00萬元

合計一二0萬元。
(4)此有取款憑條二紙、轉帳傳票一紙及存摺存款憑條四紙可稽,且查該憑
條之筆跡均為丁○○所有(見證七)。
  5、因此,信保基金乃以被告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及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約定
,即被告及其親屬涉及本件借款之『借新還舊』,於91.07.22日來函表示全
數解除保證責任,拒絕理賠,此亦有函文可稽(見證八)。
6、是,被告身為原告之副經理人,其侵權行為明確。
  7、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a、依原告向信保基金所提出申請書上所載,未收回授信之本金為三七六萬元
   (280萬十96萬=376萬元),得申請代償本金之金額為三七六萬
元。
b、積欠利息得請求六個月:
(1)其中二八0萬元部份,其得請求之利息給付金額為一二七三二八元(計
      算方式為:88.10.08(以此日為視同到期日)至89.04.07日止共183日
      ,利率以9.08%計算,即0000000÷365×183×0.0908=127468元)。
   (2)其中九六萬元部份,其得請求之利息給付之金額為五四五六九元(計算
方式為:88.10.08(以此日為視同到期日)至89.04.07日止共183日,
利率以9.07%計算,即960000÷365×183×0.0907=43655元)。
   (3)得請求之利息給付合計為一七一一二三元。
c、合計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三、九三一、一二三元。遲延利息則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又查,對於上開申請書所載「向負責人具體催討情形欄 本行抵押物均已拍
定受償」等語。經查,此係指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范樵榕及何素月,除了
以仲茂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任連帶保證人外,二人另曾提供擔保物向原告
及台灣銀行抵押借款,該擔保物業經執行拍賣完畢,原告尚有不足清償額為
0000000元,故對於連帶保證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本件所受損害
之金額為三、九三一、一二三元。
9、原告對此亦起訴請求賠償(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八號),現仍由
     鈞院審理中。
 C、原告對被告丁○○合計有0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貳、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買賣及設定之行為,均有害及本件債權: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丁○○所為之贈與及登記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
 1、查,如證物一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現雖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惟查
   ,其前手為被告之母即被告丙○○,被告丙○○之前手則係被告丁○○以夫妻
   贈與方式所贈與,此外亦有丁○○之歸戶財產查詢單可稽(見證十)。
 2、而查,信保基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發函原告拒絕給付且解除保證責任,被告
   丁○○隨即於同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丙○○名下,此外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顯然被告丁○○上開行為
   應係為規避原告日後之追償,其所為之無償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3、是上開贈與契約之行為,顯屬有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4、而被告丙○○對於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則應負塗銷之義務,故一併請求塗銷
   上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
㈡、被告丙○○戊○○○間之買賣及登記之行為,亦係害及原告債權:
 1、查,被告戊○○○為被告丁○○丙○○之女,於被告丁○○將被追償之際,
   以「買賣」為原因,承受系爭土地,顯然是知情且係故意要損害原告對於丁○
   ○之債權。
 2、故,戊○○○丙○○間之移轉原因雖買賣關係,惟查,原告認為應係無償取
   得:
  a、移轉時間點恰巧為原告即行起訴之際,而丙○○取得前揭土地,亦不過四個
    多月,苟真缺錢,大可由丁○○直接出售系爭土地,無須迂迴且花費登記費
    用。
  b、又被告丁○○當時剛退休領有退休金,無資金欠缺之需要,且系爭土地於當
    時並無設定,若真缺錢亦可以貸款方式為之,應不致於出售給戊○○○
 3、退一步言,縱認為有對價關係,惟查,因被告戊○○○丁○○丙○○間關
   係密切,不可能會不知本件債權,故被告戊○○○於受讓時應係明知而為。其
   行為自屬損害債權。
㈢、被告戊○○○甲○○間之設定行為,亦屬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查,被告甲○○丁○○之女婿,其曾提供帳戶供丁○○使用,已如前述,明知
  對被告戊○○○無債權存在,卻仍於丁○○將被追索之際,以假債權設定抵押,
  藉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
㈣、說明:
 A、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爰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買賣、設定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行為所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丁○○名下。
  2、經查,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詐害債權之撤銷規定,
    故爰以此為先位聲明
 B、關於備位聲明
  1、而查,經 鈞院調取相關資金交易紀錄後,原告發現本件被告間所為之贈與
    、買賣、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係被告丁○
○一人所為脫產之「侵權行為」。
  2、依最高法院67.05.23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第三人即被告甲○○戊○○○丙○○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此代
    位行使債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
  3、承上,原告提出備位聲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壹、對於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之說明:
㈠、有關於除斥期間之問題:
A、被告於答辯狀第一點理由中,主張本件已經過除斥期間,撤銷權已消滅,合先
   敘明。
B、原告之主張:
1、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四五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有二,其一為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起,一年間不行使;其二為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此先敘明。
  2、就所謂自「債權人」「知」有撒銷原因時起,原告認為其意旨有二:
  a、其一,應係指債權人對於包括本件起訴之前提要件「對於之債權是否存在
   明確知悉」。
b、其二,於債權人確認自己為債權人後,對於有撤銷原因「明確知悉」而言
     。
 3、蓋若不為此解釋,則: .
a、債權人對於其對與債務人是否「存在債權」都尚未確定,要如何追訴?如
   何計算時間?
b、且就條文規定來看,該條先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起算時間」。
   而非直接規定「自債務人行為時起算」之意旨,亦可知所謂『知』,係包
括債權人知悉自己為債權人。
c、再從前述第二種除斥期間之規定,亦可知若債權人若未知悉其為債權人或
   知悉其為債權人但已逾十年時間,其撤銷權始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d、故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已經一年時間,但若債權人於十年內知悉且於知
   悉後一年內起訴請求撤銷,應無除斥期間之問題。
 4、就本件而言:
a、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對被告丁○○等聲請假處分,惟查,因當
   時原告所憑藉之理由僅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來函拒絕理賠而已。假處
分僅為保全程序,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惡意脫產,與債權人是否知悉有否侵
害債權無關聯。
b、而查,信保基金僅為依公益性之財團法人,其本身之認定並不具公權力或
   確定力,故原告於當時尚無法確定該函之法律效果為何,亦即無法確定該
拒絕代位清償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而為了防止被告丁○○脫產
,乃先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
c、嗣,原告即以該函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損害賠償,於第一審法院判決
   之前,原告仍無法確認自己之「損害債權」是否存在,直至九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鈞院對於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為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原告至此始「明確知悉」債權存在,並於一年之法定期間內起訴
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C、承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等否認有詐害債權行為之問題:
A、被告之理由有:
1、被告戊○○○甲○○等非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之受益人。
2、被告丙○○係將系爭土地出賣給戊○○○,有買賣契約書及三次匯款單(91
    .04.25、05.09、05.16)可稽。
3、被告甲○○出借三一0萬元給戊○○○,有91.06.06日之匯款單可稽。
4、二人均非無償取得。
B、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基於概括之意思聯絡,為詐害債權行為:
  1、如登記簿謄本所示,被告等人所為之贈與、買賣、抵押權設定等債權物權行
為,時間上極為緊湊,且係於信保基金上開來函稍後所為,實有違常情。
2、如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丁○○所使用其親
  戚之帳戶之存款極高(定期存款),尚且可借給亞士頓公司及仲茂公司一千
餘萬元,加上剛退休又領有退休金,於經濟上並無困難之處,不可能會亟須
大筆現金。
3、故從經驗法則上來看,原告認為被告當時係為脫產,而與其他被告共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連續以贈與、買賣、借貸進行脫產:
   a、故系爭不動產最終雖登記予戊○○○名下,又設定給甲○○,均為被告丁
     ○○詐害債權之連續之行為。
b、被告丙○○戊○○○均是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甲○○戊○○○
   之債權並不存在,其設定之抵押權雖屬無效,但仍有形式上登記之利益。
  4、故原告認為:
a、被告丙○○戊○○○甲○○三人均為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之債務人
   無償行為之相對人。
   b、退一步言,若認是有償行為,則被告戊○○○甲○○亦屬同條第二項之
     「明知」之「受益人」。
 C、原告否認被告丙○○戊○○○間買賣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戊○○○甲○○
   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真實:
  1、被告雖提出契約書與匯款單證物,原告認為該法律行為是虛偽之意思表示。
2、被告丙○○剛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從丁○○受贈系爭不動產,不可能會於四個
  月後隨即出售予自己的女兒。
3、如起訴狀所載,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約一百萬元,則豈有可能「市價」
    僅值一00萬元。
4、戊○○○僅花一00萬元即購得系爭土地,卻設定「三一0萬元」之抵押權
甲○○
5、戊○○○於九十一年四月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卻於購買後不到一個月內又
   向甲○○借款三一0萬元,違反常情。
㈢、被告等之交易有違常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A、被告間之行為,均害及原告債權:
  1、而查,被告丁○○知悉台企銀太平分行於90.11.07收到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
任之函文後(見證物一),知悉其可能會要賠償責任後,隨即於90.11.25日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丙○○,顯係惡意脫產。
2、嗣,台企銀於 91.04月間簽文擬提出訴訟時,丙○○隨即於91.O4.25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女兒戊○○○名下。
3、嗣台企銀於五月間起訴,被告於接獲 鈞院傳票(第一次庭期為91.06.26)
    後,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與丁○○之女婿甲○○
4、承上述:
a、從被告丁○○丙○○戊○○○甲○○四人之關係,就常理而言,應
無可能出於真意及有合理之對價關係。
   b、從被告間行為之時間點來看,正好出現即將被追訴之期間,可知被告等人
     之移轉及設定之行為,均係為逃避追償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
效。
 B、被告等辯稱係真實之交易,違反常理:
1、從丁○○丙○○間移轉之過程來看:
  a、依登記資料所示,登記原因為「贈與」,惟查,卻無「贈與契約」。
   b、被告亦未提供承辦代書。(二位代書證人僅證稱買賣及設定部份)。
c、丙○○「獲贈」之後隨即出售給其女兒,苟真缺錢,何須經二次移轉?而
   查當時丁○○剛退休,名下亦有許多存款(此命被告提出即可查明),並
不缺錢,故不可能會有先贈後賣之舉動。
d、因此,被告等之行為,均係為了脫產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2、從丙○○與戊○○○間移轉之過程來看:
a、依登記資料所示,登記原因為「買賣」。
b、而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1.其契約書上所有以文字書寫之約定事項,乃至「戊○○○」、「丙○○
  之簽名之筆跡均相同。
2.本件土地地目為林、田,並無土地增值稅問題,卻於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由
  丙○○負擔。
3.契約書上之付款欄之筆跡,與丁○○之筆跡相同(見證物二,丁○○所書
  寫之取款憑條「拾」、「萬」字)。
4.戊○○○三次匯款單,筆跡均相同,
c、就買賣價金而論:
    1.契約書上記載1OO萬元,承辦代書亦稱是100萬元,約略與公告現值(9945
     00元)相同。就一般行情言,農林地之公告現值要遠低於市價,而查丙○
     ○就是「缺錢」始會出售,豈可能以低價出售?
    2.且查,丙○○出售後四十天,戊○○○即持向甲○○抵押設定實借310萬
     元,苟如代書陳清池所稱系爭土地價值不高,則何以能借得31O萬元?
  3.又查,從戊○○○賣後即高額借款來看,顯示其當時無資力購買,而丙○
   ○又缺錢,則何不直接出售於甲○○或向其借款?不可能平白損失21O萬
元以上之利益。
  3、就戊○○○與甲○○間之設定行為來看:
   a、如前所述,不可能有戊○○○買100萬元借31O萬元之情事。
b、且查高額之借款,卻無「契約」、「借據」、「約定利息」、「約定違約
   金」、「開立票據」。反而「約定清償期」為96.06.03日,而利息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卻無契約存在,此在在違反常理。
 C、承上述:
 1、被告未提供有關贈與登記之承辦代書。(二位代書證人僅證稱買賣及設定部
份)
2、被告等人所辯,違反常理。
㈣、據上,被告丁○○將係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丙○○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屬虛偽意
  思表示:
1、查,關於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二審法院判決,二
件均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丁○○未據上訴因而確定,此有判決書可稽(見證
物三)。
2、是,二件請求賠償之數額,本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
 3、而查,如證物四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丁○○除了本件系爭四筆
  不動產外,僅有少數股票,扣除四筆土地顯然無法清償上開賠償債務。
4、承上,被告丁○○所為之贈與行為確屬損害債權行為。且查,其選擇在將被追
訴之時間點為贈與,及就事後隨即將土地移轉予戊○○○、設定給甲○○均由
其主導(見證人陳清池證述)等情來看,顯然亦係逃避追償,故所為之贈與行
為,應屬通謀意思表示。
㈤、被告丙○○戊○○○間之買賣、物權行為,及被告戊○○○甲○○間之設定
  行為,均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A、如前所述,本件所有之移轉或設定行為,均在於規避原告對丁○○之債權,並
   無真實之交易行為。
B、證人之陳述不實在:
 1、證人陳清池所述不實在:
a、證人略稱系爭土地因地震之後沒人買所以以比公告現值多一點出售給戊○
   ○○等語,合先敘明。
b、苟真如此,丁○○丙○○當時又不缺錢,何以選在震後賤價出售?
   c、苟真如此,為何戊○○○事後隨即借得31O萬元?
d、且查,一般代書均係為書面作業,契約上又為記載標的物現狀,且時隔三
   年多,其豈可能記得「當時標的物之現狀」是種幾棵樹木而已。
e、又本件可能涉及到假買賣偽造文書問題,故承辦代書自不敢據實以陳,此
   為常情。
2、證人黃存忠所述不實在:
a、證人略稱真的有借款及設定等語。
b、惟查,其卻未就其他細節為陳述,且既然為真,為何未約定利息、違約金
   等事項,為何未幫忙書立書面契約或借據,此有違常理。
   c、再者,一般代書僅為書面作業,理無知悉當事人到底有無借款、匯款?
㈥、就 鈞院函調之資金證據來看:
A、關於甲○○泛亞銀行(更名寶華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
  1、甲○○之帳戶自90.07.01日起至91.04.01日止均無交易。
  2、忽然間於91.04.12日「現金」存入二筆440000、469000元,隨即於「91.O4.
    25日」領出「300000元」,正好即為戊○○○支付丙○○之「定金款」。
  3、之後,於 91.05.03日存入90000萬元,當時合計存款為「700363元」。之後
    即於91.05.07、91.05.15日分別領出「300000元」及「400000元」,正好與
    戊○○○91.05.09、91.05.16支付價金之時間點相近,金額相同。
  4、之後該帳戶即無交易,至91.06.04、05、06日又分別「現金」存入「000000
    0」、「0000000」、「0000000」合計30000000元。並於「91.06.06轉帳000
    0000元」。
5、之後該帳戶即無交易。亦即該帳戶開戶至今所為之交易,正好均與本件丙○
○、戊○○○甲○○之間往來有關。
6、再觀泛亞銀行存款印鑑卡及存款存入憑條之筆跡,二者顯然不同,可見該憑
   條非甲○○筆跡。該憑條有的應是丁○○之筆跡、有的字體娟秀應係女性字
跡。
 B、丙○○合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該帳戶於91.04.15日開戶。
2、該帳戶於91.O6.04領現780000元。取款憑條之筆跡與丙○○開戶留存印鑑卡
之筆跡不同,非其本人領取。
 C、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該帳戶係於91.04.25日開戶(與丙○○書立買賣契約同一天)。
  2、之後於91.06.06日為第一筆交易及甲○○匯入310萬元。隨即於 91.06.06、
    07、10日三次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取30萬元、140萬元、40萬元,於 91.06.11
    日以轉帳方式領取100萬元,之後即少有交易。
3、其91.06.06日提領30萬元之取款憑條,筆跡與丁○○相同。其他之取款憑條
亦與戊○○○開戶印鑑卡之筆跡不同。
  4、關於91.06.11日轉帳100萬元之轉帳傳票,則未函覆  鈞院,有必要再函查
    ,以查明其轉帳之對象。
D、承上可知:
1、從前述資料可資,丙○○戊○○○甲○○三人之帳戶,或是開戶之時間
點正好與本件移轉行為相同,或是僅有專為本件移轉之交易,亦即均與本件
交易有關聯。
  2、戊○○○所 「支付」丙○○之100萬元價金,資金正好來自甲○○。而將邱
    映斯隨後又向甲○○借款「310萬元」,卻僅設定「310萬元」,足見其虛。
3、上開往來資料,有許多交易憑條為丁○○之筆跡,顯見是丁○○一人在主導
,資金亦可能來自丁○○
4、上開交易中,關鍵之交易紀錄均以「提領現金」或「存入現金」方式交易,
如此大數額之交易,竟以現金方式為之,實有違常理。
  5、為求查明資金來源,請求 鈞院命被告戊○○○甲○○提出資金來源證據
    。
四、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信保基金函、保證書、專案保證案
件條件變更申請書、台企銀授信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存取款傳票影本、判決書影
本、客戶授信申請書、權限內授信申請書及附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
請書、借據等資料影本、取款條、轉帳傳票、存摺存款憑條等影本、信保基金作
業手刪節本影本、丁○○財產查詢單影本、答辯狀影本、丁○○台企銀退休金帳
戶九十年四月份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
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民族路分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分行調取丙○○戊○○○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壹、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業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故
  暫不論原告有無該撤銷權,縱原告有該撤銷權,該撒銷權亦因法定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告消滅,故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一、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例要旨:「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
   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
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
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
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證一)
二、
(一)按原告對被告戊○○○聲請就本件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裁定,經 鈞院為九十
   一年度裁全秋字第五五七四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
   (證二)。原告聲請假處分裁定之事由,即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丁○
   ○所有,被告丁○○係受其委任之經理人,因該經理人違反規定,導致亞士頓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中之一千二百萬元,不能受到理賠
   ,而該被告丁○○為逃避原告之求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戊○○○,其因訴請恢復原狀,但恐被告戊○○○再將該不
   動產處分,致將來有難於執行之虞,而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原告自 鈞院核發右開假處分栽定之後,已逾一年之時間,均未向法院聲請
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故暫不論原告究竟有無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而縱認定原告有撤銷權,然該撤銷權已因一年除
斥時間之經過而告消滅,故原告現已無撤銷訴權,應可確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時間,係在 鈞院核發右開假處分裁定後之一年五個
多月,業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縱原告有該撤銷
權,該撤銷權亦因法定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告消滅,故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顯然
無理由,毫無疑義。
貳、被告丁○○係將本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故受益人為被告丙○○,其餘被
戊○○○甲○○並非受益人。又被告丙○○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戊○○○,其原因關係是有償之買賣關係。被告戊○○○將本件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與被告甲○○,其原因關係是有償之借貸關係。
一、按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指之債務人為被告丁○
○,而直接自被告丁○○處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為被告丙○○,故被告
丙○○方為受益人,應無爭議。因此,被告戊○○○甲○○並非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之受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戊○○○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請求被告丙○○戊○○○塗銷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錯誤。
二、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此有卷內之土
地謄本可稽。而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目,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戊○○○,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此亦有卷內之土地謄本可稽。另被告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木件系
爭土地設定三百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與被告甲○○,有卷內之土地謄本可稽。
三、查被告戊○○○係以一百萬元之價金,向被告丙○○購買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戊
○○○就價金給付方式,係分三次匯款與被告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三
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三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四十萬元),該等事
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可稽(證三)。而被告甲○○出借三百十萬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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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轉入亞士頓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