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661號
TCDV,92,訴,2661,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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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原   告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借款、代墊款(修車費、電信費、牌照稅 )等合計叁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之請求,予以撤回,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乃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零捌萬捌仟元(利息不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樹脂、接著劑、展色劑、塗料、機械反應槽、塗佈機之製造買賣及添 加劑、稀釋劑、溶劑之買賣業務,以及前開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暨塑膠日用品 製造業之公司。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營業部營業課產品線經理,負責TPU產品業務之行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離職。
㈡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商業保密暨智慧 財產權權益協定」,該協定第八條訂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即被告離職後三年(原 告主張為二年,應屬誤載)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 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以上、或為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如有違 反,被告應依該協定第九條之約定,賠償原告相當於離職當月月薪三十六倍總數 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二年內,即受僱於訴外人京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京盛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經查該公司經營溶劑、各種五金類、T PU、PU樹脂及各種助劑、填加劑、發泡劑、TPU助劑等產品買賣,與原告



公司屬相關或類似之業務,被告明知而受僱,顯然違反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而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月薪為五萬八千元,以三十六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計二百零八萬八千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受僱於京盛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惟被告及京盛公司僅 從事花園園藝工具組合配套出口及行銷工作,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無相同或類似之 處,自無違反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
㈡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實質上已限制被告轉業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定人民 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問題,是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應就具體約定之合理性 ,即其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可否認為合 理適當加以判斷。且由於現今多元化社會之各行業分工精細,每一專業領域所修 習之專業知識不同,一旦轉業,唯恐須修習其他領域之專業知識,需耗費時間、 金錢,故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為一般事理之常,故限制員工轉 業自由之約定,影響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甚鉅,不容強勢僱用人任意限制受僱人 職業選擇之自由,如任意為此約定應認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因此,雇主限制 離職員工至他公司從事性質相近之工作,實需具備一定之必要性。本件被告在原 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及工作內容,與其現任職務並無相同類似之情形,對於原告未 發生損害,自無限制其從事之理由,則原告以不確定不合理之理由,限制被告憲 法保障之工作權,實已超出必要性之範圍,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認為無效。 ㈢姑不論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惟被告為受薪階級,家無恆產,且原告未 因被告轉業而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以被告離職時月薪之三十六倍計算違約金, 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 業部營業課產品線經理職務;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訂「商業保密暨智慧 財產權權益協定」(下稱系爭協定),其第八、九條訂有「競業禁止」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京盛公司 任職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之爭執之點在於:⑴系爭 協定第八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不當限制被告工作權及轉業自由,而屬無效? ⑵如為有效之約定,被告至京盛公司任職,有無違反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⑶如 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㈡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 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競業禁止之規定,對於公司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等,於公司法第 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 對於公司決策、經營良窳,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者,或職務上知悉公司經業策 略或營業祕密之人,對公司具有忠實之義務,而此義務之履行,得藉由前開法律 規定及公司行使歸入權予以實現。然此等人從公司離職或與公司之委任或僱傭關



係消滅後,因欠缺前開法律之規範,故公司與此特定人簽訂競業禁止之約定,以 防止其洩漏其商業決策、營業秘密,避免不當競爭,倘此約定係出於締約人之同 意,而所限制競業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可 認為合理者,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自非無效。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即與原告簽訂 系爭協定,被告所任職務為營業部營業課產品線經理,屬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 其任職期間對於原告公司經業策略或營業祕密,有一定之知悉程度,而原告公司 所營業務,係特定化工產品、原料買賣,其客戶範圍及所謂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均具有侷限性,是被告離職後,若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對於原告顯有 競業危險之虞,是系爭協定第八條約定,被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受僱於與原告 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以避免不當競爭,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 習慣上足認為合理適當,並無任意限制被告職業選擇之自由及工作權、違反公序 良俗之情事可言,其約定應認為有效。
㈢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京 盛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已經被告自陳無誤,雖被告辯稱被告及京盛公司僅從事花 園園藝工具組合配套出口及行銷工作,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無相同或類似之處。然 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之名片所載,京盛公司營業項目之「溶劑」、PU樹脂、T PU及PET等塑膠原料買賣,已與原告之所營事業部分相符。而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調京盛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起之統 一發票查明,京盛公司確有銷售「塑膠粒」、「塑膠料」、「樹脂」、「薄膜」 、「TPU–85A」、「TPU–98A」等物品予冠鈾實業有限公司、湧新企業社、勇連 企業有限公司、崧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統美企業 社、佳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洋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建尚染料有限公司、興飛 套管企業有限公司、銘生塑膠有限公司、翁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則被告 所辯其與京盛公司僅從事花園園藝工具組合配套出口及行銷業務,已難採信。另 原告主張前開之冠鈾、勇連、崧峰、建鴻、興飛、翁佶、銘生、佳益、洋鉞等公 司,均為原告固有客戶,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九張存卷可查。被告復稱 前開公司等雖為原告之原有客戶,但有可能亦為京盛公司之原有客戶一節,依京 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京盛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為公司 登記,而本院調閱之資料係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自無各該公司係京盛公司固有客 戶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綜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 任職之京盛公司,係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旋於二個月後任職京盛公司擔任經理一職, 有違系爭協定第八條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定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自無不合。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不問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或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均有適用之餘地,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定第九條之約定,按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月薪五萬



八千元,以三十六倍計算,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固據原 告提出被告離職前九十二年二、三、四月員工薪資明細在卷為憑,惟被告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二日離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京盛公司任職,已如前述。原告 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訴狀繕本係於同年十月九日送達被告 ,亦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查,而被告陳稱京盛公司得知被告被訴後,已將被告留職 停薪,由此可知,原告受被告不當競業之期間,僅約三個月之許,則被告主張本 件違約金過高,非不足採。且依前開京盛公司售予冠鈾、湧新、勇連、崧峰、建 鴻、統美、佳益、洋鉞、建尚、興飛、銘生、翁佶等公司原物料之統一發票觀之 ,其總銷售(含稅)金額僅約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許,故縱認被告因得知 原告之客戶資料,以價格競爭之方式,使前開客戶轉向京盛公司購買,原告所受 (減少)銷售業績之損害,僅不過相當前述金額而已,是以,依前開客觀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零八萬八千元顯然過高,乃本院斟酌⑴被 告離職後,旋於二個月到新設之京盛公司任職,其不當競業期間僅約三個月;⑵ 京盛公司於被告不當競業期間,售予原告所主張之固有客戶原物料金額約九十七 萬元;⑶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觀之,銘生、洋鉞、佳益、崧峰、冠鈾、翁佶、 建鴻等公司,自原告起訴後,仍有向原告購買相關原物料之事實,是被告雖有不 當競業之情,但對於原告業務影響不大等客觀情況,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 至依被告離職時月薪五萬八千元之四倍計算,即二十三萬二千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定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二十三 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駁回之。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前開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 逾五十萬元,則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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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生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尚染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