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138號
TPEV,106,北簡,11138,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田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 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7月15日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按固定 利率12%計息,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 起照應還款額按上開利率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16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3年6月8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按週年利率最高19.98%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95 年10月6日止,尚欠消費帳款5萬5,93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帳卡、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9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