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嘉圃
洗武雄
陳筱蕾
被上訴人 乙○○
丙○○
丁○○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陳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豐
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三三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稱「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 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另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 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保險制度」所欲處理之對象乃係「危險」。而「危險」 者,係指某種損失發生之偶然性。於訴訟上如保險人否認事故為「意外 」者,則主張意外保險金給付之人,應就所生損害乃係因偶然性危險事 故發生所致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 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意 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屬「意外」一節,應 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下列書證而為本件保險事故係屬「意外」之舉證,惟查 :
1、上證五號「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傳真:
訴外人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五金公司)雖於上證 五號傳真中記載死者劉信波因路面濕滑不慎跌倒,撞擊頭部造成昏 迷等文字,而謂死者劉信波之死亡乃意外所致云云。惟查,死者劉 信波跌倒時並無目擊者在場,訴外人東莞五金公司人員發現死者劉 信波時,其已躺在魚塘邊之小徑上,死者劉信波倒地前之情狀並無 人親眼目睹,則訴外人東莞五金公司人員所稱死者劉信波係因路面 濕滑而跌倒云云,純為臆測之辭,尚不足採。
2、「東莞人民醫院」死亡證明書:
經查,東莞人民醫院於二○○二年八月十五日所開出之上證七號死 亡證明書上記載有「顱腦外傷(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等文字。 惟查,上證八、九、十號文件為死者劉信波送醫時所為之檢查報告 及死亡記錄,其上均無任何文字可茲認定死者劉信波乃因顱腦外傷 而致腦出血死亡。換言之,死者劉信波送醫治療時,東莞人民醫院 依其專業知識,僅能認定死者劉信波乃「腦幹出血」,但對於「腦 幹出血」之原因,並無法確定,因此東莞人民醫院在死者劉信波死 亡後於二○○二年一月二日所開立之上證六號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 欄記載「呼吸循環衰竭」,並非意外致死,另上證六號死亡證明書 之最後診斷欄位亦僅記載「顱腦外傷、腦幹出血、顱內血腫、頭皮 手腳多處軟組織挫傷」等文字,並無任何關於死者劉信波「顱腦外 傷」乃係造成「腦幹出血」原因之隻字片語。至上證七號之死亡證 明書乃死者劉信波死亡後八個月方始二度開立,何以同一家醫院在 死者劉信波死亡之際,無法判斷死亡原因,卻於死亡後八個多月在 無任何新增資料情況下,轉變態度而變成得以判斷死亡原因為遭外 力撞擊?上訴人強烈懷疑上證七號之死亡證明書所載「顱腦外傷( 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等文字乃係醫院應被上訴人要求所註記, 應不可採。
(三)死者劉信波應係緣於其自身之疾病導致死亡之結果: 1、經查,死者劉信波生前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症 等病症,而腦幹出血之潛在原因最多為高血壓、其次是糖尿病,心 臟病、高血脂症。另腦幹出血之患者,常出現立刻昏迷,四肢癱瘓 、高血壓等症狀,不論死亡率或致殘率都是最高的。 2、另死者劉信波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體重九十八公斤,身材十分肥 胖,而罹患高血壓之人,為控制血壓在安全範圍,生活作息上應特 加注意,除控制飲食,保持正常體重等外,另應禁菸、禁酒,因血 壓易受飲食影響,飲酒更會提高腦出血之發生機率。又死者劉信波 之血壓數值曾高達200mm/Hg,實為高危險之高血壓患者,如又飲酒 ,更極易導致腦出血。
3、卷附東莞市人民醫院放射科CT片檢查會診單中記載死者劉信波「飲 酒後昏迷三小時」,足證死者劉信波在昏迷前曾有飲酒事實,另臨 床診斷上認定死者劉信波為「腦幹出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死
者劉信波果係因路面濕滑而跌倒,則其應能掙扎起身或向他人發出 求救之呼聲,然本件並無任何死者劉信波曾呼救之事證可參。另因 撞擊之外傷以致顱腦出血,其出血部位大多為較外層之「硬腦膜下 出血」出血型態,然死者劉信波係屬為「腦幹出血」,而「腦幹」 係位於顱腦深處,除非是十分強力之撞擊或疾病導致之出血,否則 不易發生。如係受到強烈之撞擊,通常同時會造成顱骨骨折,然死 者劉信波並無任何顱骨骨折之情況,可見其腦部所受到之撞擊力, 並非強烈,則依常理判斷,該撞擊力更不足以造成腦部深層之「腦 幹」出血之結果。是死者劉信波「腦幹出血」,應非意外撞擊所致 。
4、上訴人另經由訴外人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助,於西元二 00二年十二月間取得死者劉信波在東莞人民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片(下稱CT片),該CT片右上角有「東莞人民醫 院」及死者劉信波之英譯文字,其上之年齡、性別均與死者劉信波 相符。另右上角之號碼 「58243」即死者劉信波於東莞人民醫院救 治時之CT片編號,核與卷附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東莞人民醫院病歷 文件上所記載之CT片號碼相符。拍攝日期「 DEC 30.2001」,亦係 死者劉信波事故發生當日,並有訴外人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員所出具之證明書,證實該份CT片確係從東莞人民醫院取得, 足證明該份CT片確係死者劉信波在東莞人民醫院就診之CT片。 5、死者劉信波在東莞人民醫院就診之CT片,經鈞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 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亦均確 認為「腦幹出血」之病症。其中臺大醫院之報告更表明:「依其CT 照片所見,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應係病患腦部因故出血。其出 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性之腦出血最相似,至於其他之病因 ,諸如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亦不能完全排除。」, 足證,死者劉信波最可能之死亡原因,乃其自身高血壓等疾病所致 之腦出血,退而言之,縱非屬高血壓性出血,亦可能係因自身之血 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原因而致出血,凡此種種原因,均 屬疾病之範疇,則死者劉信波係因自身疾病導致腦幹出血以致死亡 之結果,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死者劉信波係因自身疾病導致腦幹出血以致死亡,而非於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 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而致死亡,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 無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學者論著節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六六五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 號判決、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傳真、二○○二 年一月二日東莞人民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二○○二年八月十五日東 莞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東莞市人民醫院放射科CT檢查會診單、東莞
市人民醫院放射科CT檢查到告書、東莞市人民醫院死亡紀錄、死者劉信波杏豐 醫院病歷摘要、高血壓及腦幹出血之相關參考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及CT片二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卷附東莞五金公司之傳真及東莞人民醫院死亡證明書,足證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即死者劉信波,係因路面濕滑不慎跌倒,並撞擊頭部造成昏 迷及腦幹出血死亡,依司法實務之認定,自屬意外事故,上訴人依約應 給付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從未取得死者劉信波之CT片,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CT片,被上 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蓋因被上訴人多次託大陸地區友人及親自前往東莞 人民醫院,均因該醫院拒絕提供而無法取得死者劉信波之CT片,則被上 訴人又如何能夠取得?更何況CT片尚非不能偽造或變造,故系爭CT片應 不具證據能力。
(三)退而言之,縱認卷附CT片為真正,然該CT片經鈞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為該院以欠缺其他病歷資料為由,而表示無法鑑定,則臺大醫院 在欠缺其他病歷資料之情形下,又如何能為正確之鑑定?是臺大醫院所 為之鑑定報告,自不足採。
(四)再者,縱認死者劉信波確係因腦幹出血而死亡,然而何以引起其腦幹出 血,除疾病所致外,亦有可能係因事故地點路面濕滑,死者劉信波行經 該處得不慎跌倒,於趺倒過程中,因情緒波動乃致血壓遽昇而形成「腦 幹出血」,亦應認屬「意外」。是上訴人所為上訴,並非有理,上訴應 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民事判決、東莞五金公司之傳真為證 (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聲請將卷附CT片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鑑定,並經由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而將CT片寄送大陸,商請東莞人民醫院確認CT片之真正性。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原名陳淑娥,下均稱陳淑娥) 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附加 家庭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特約),嗣因被上訴人陳淑娥之配偶劉信波於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工作時不慎摔倒,頭部遭外力撞擊而致顱內出血 ,經送醫不治死亡。依系爭保險特約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淑娥之配偶劉 信波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給付受益人(為劉信波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保險金二十萬元,惟上訴人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特約條款第二十四 條約定,訴情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並附加遲延利息等語。另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否 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死者劉信波名義之CT片為真正,並抗辯該CT片經本院送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為該院以欠缺其他病歷資料為由,而表示無法鑑定,則臺大醫 院在欠缺其他病歷資料之情形下,又如何能為正確之鑑定?是臺大醫院所為之鑑
定報告自不足採。且縱認死者劉信波確係因腦幹出血而死亡,然而何以引起其腦 幹出血,除疾病所致外,亦有可能係因事故地點路面濕滑,死者劉信波行經該處 得不慎跌倒,於趺倒過程中,情緒波動乃致血壓遽昇而形成「腦幹出血」,亦應 認屬「意外」。是上訴人所為上訴,並非有理,上訴應予駁回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係屬「意外」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然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東莞五金公司」傳真及「東莞人民醫院」死亡證明書,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保險事故,係屬「意外」所致。另查,死者劉信波生前罹患有糖尿病 、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等病症,此為腦幹出血之高危險群,死亡率或致殘率 均為最高。而死者劉信波身材十分肥胖,血壓曾高達200mm/Hg,依卷附東莞市人 民醫院放射科CT片檢查會診單中記載死者劉信波「飲酒後昏迷三小時」等文字, 足證死者劉信波在昏迷前曾有飲酒事實。如死者劉信波果係因路面濕滑而跌倒, 則其應能掙扎起身或向他人發出求救之呼聲,然本件並無任何死者劉信波曾呼救 之事證可參。另撞擊外傷以致顱腦出血,其出血部位大多為較外層之「硬腦膜下 出血」出血型態,然死者劉信波係屬為「腦幹出血」,位於顱腦深處,除非是十 分強大之撞擊,或疾病導致,否則不易發生。如係強烈撞擊,通常應會造成顱骨 骨折,然死者劉信波並無任何顱骨骨折之情況,又上訴人另經由訴外人中國平安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助,於二00二年十二月間取得死者劉信波在東莞人民醫 院就診時所拍攝之CT片,該CT片上之拍攝醫院,日期、病患姓名、年齡、性別, CT片之編號,均院卷附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東莞人民醫院病歷文件及死者劉信波 之資料相符。並經訴外人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出具證明書,證實該 份CT片確係從東莞人民醫院取得,自屬真正。該CT片經鈞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及臺大醫院鑑定,均確認為「腦幹出血」之病症。臺大醫院之報告更表明:「依 其CT照片所見,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應係病患腦部因故出血。其出血之部位 及型態,與因高血壓性之腦出血最相似,至於其他之病因,諸如血管畸形、腫瘤 出血或凝血異常等,亦不能完全排除。」,足證,死者劉信波之死亡原因,乃其 自身高血壓等疾病所致之腦出血;縱非屬高血壓性出血,亦可能係因自身之血管 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原因而致出血,凡此種種原因,均屬疾病之範疇, 死者劉信波自係因自身疾病導致腦幹出血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非遭遇「意外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為爭點協議:
(一)不爭執事項為: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陳淑娥向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金 額一百萬元,嗣被上訴人陳淑娥之配偶劉信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死亡。
2、如劉信波係意外死亡,則依前開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 請求保險金二十萬元。
(二)本件之爭點為:
1、上訴人所提出之CT片是否為真正?
2、死者劉信波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或係因自身高血壓疾病致腦 幹出血昏迷死亡?
四、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家庭平安保險特約條款第二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本特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其配偶 、子女...」、「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 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死 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八○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 死亡保險金」。是系爭保險特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係以被保險人遭受疾病以外 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該外來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所引起之死亡為限,保 險人始負有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如係由疾病引起死亡者,保險人即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是本件被上訴人就死者劉信波死亡 前曾遭遇「意外事故」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於被上訴人證明有該意外事故 發生後,上訴人如抗辯被保險人並非因該意外事故而致死亡者,始由上訴人就該 抗辯內容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東莞五金公司之傳真,及東莞人民醫院於西元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所出具記載有「顱腦外傷(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 」等字句之上證七號死亡證明書供為死者劉信波係因路面濕滑不慎跌倒,致頭部 撞擊地面因而昏迷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之證明。但查: (一)死者劉信波跌倒時,並無目擊者在場目睹其跌倒過程,死者劉信波為訴外 人東莞五金公司之人員發現時,即已躺在地上多時,死者劉信波倒地過程 ,既無人目睹,則訴外人東莞五金公司人員所稱死者劉信波係因路面濕滑 而跌倒云云,應屬臆測之辭,尚不足為死者劉信波確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 外傷害事故而致倒地之認定。
(二)「東莞人民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先後計有二份,第 一份(即上證六)出具日期為西元二00二年一月二日(即死者劉信波死 亡之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二日所出具),其上有關診斷之記 載為「顱腦外傷、腦幹出血、顱內血腫、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挫傷」,第 二份(即上證七)出具日期為西元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距死者劉信波 死亡之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有八個半月),其上有關診斷 之記載則改為「顱腦外傷(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顱內血腫、呼吸衰竭 、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挫傷」,惟並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項資料而得以判 定死者劉信波之「腦幹出血」原因為遭受外力撞擊所致;加以卷附上證十 之東莞人民醫院死亡記錄中亦未見有死者劉信波係遭受外力撞擊而致「腦 幹出血」之記載,而死者劉信波除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有外傷性之挫
傷外,其頭部並無嚴重之顱骨骨折情況,尚難僅據該診斷證明書於嗣後所 補註之(外力撞擊)文字,即為死者劉信波係遭受外力撞擊始致「腦幹出 血」之認定。
(三)另查,腦幹出血之潛在原因最多為高血壓、其次是糖尿病,心臟病、高血 脂症。另腦幹出血之患者,常出現立刻昏迷,四肢癱瘓,呼吸不規則、高 燒、高血壓等症狀,而罹患高血壓之人,為控制其血壓在安全範圍,在生 活作息上應特別注意,除控制飲食,保持正常體重等外,更應禁菸、禁酒 ,蓋因血壓易受飲食影響,飲酒更會提高其腦出血之發生機率,此有上訴 人所提出國內醫院之相關衛教資料可參。而死者劉信波身高約一百六十五 公分、體重約為九十八公斤(上證十六),生前並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 、心臟病、高血脂等病症,除見於上證十之東莞人民醫院死亡記錄中外, 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杏豐醫院病歷摘要(上證十一)內容可證,又死者劉 信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四個多月左右之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因 頭痛、頭暈之症狀,而至杏豐醫院住院治療,當時其量測之血壓值已高達 200mm/Hg。再依卷附東莞市人民醫院放射科CT片檢查會診單(上證八)中 所記載,死者劉信波生前有「飲酒後昏迷三小時」等情況綜合研判,自不 能排除死者劉信波有因自身之高血壓宿疾而於酒後引發「腦幹出血」而致 倒地死亡之可能。
(四)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另經由訴外人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助,而 取得一份死者劉信波名義之東莞人民醫院CT片,被上訴人雖否認該CT片為 死者劉信波在東莞人民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CT片。惟查,該CT片右上角有 「東莞人民醫院」及死者劉信波之英譯文字「dongguan people hospital 」、「liu shun bo」,其上之年齡、性別「m-40y」均與死者劉信波相符 ;另右上角之號碼「58243」即死者劉信波於東莞人民醫院救治時其CT片 之編號,核與卷附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東莞人民醫院病歷文件(上證九、 十)所記載之死者劉信波之CT片號碼相符;拍攝日期「DEC 30.2001」 ,亦係死者劉信波事故發生之當日。雖本院將該份CT片經由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寄送大陸,商請訴外人東莞人民醫院確認CT片之真正性,因訴 外人東莞人民醫院未予領件而遭退回,但由系爭CT片之外觀及上開各項資 料均相符合等情形觀之,本院因認該份CT片應係死者劉信波在東莞人民醫 院就診之CT片無誤,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尚非可採。 (五)系爭CT片經本院先後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鑑定,均確認為「腦 幹出血」之病症,雖臺中榮民總醫院以欠缺病歷資料為由而未予進一步之 鑑定,然臺大醫院之報告業已表明:「依其CT照片所見,不似源於腦部外 傷所致,應係病患腦部因故出血。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性之 腦出血最相似,至於其他之病因,諸如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 ,亦不能完全排除。」。本院參諸前述死者劉信波前有糖尿病、高血壓、 心臟病、高血脂等既往病症,且於事故發生前復有飲酒之情形,因認死者 劉信波緣於其自身之高血壓等疾病以致「腦幹出血」之可能性極高。退而 言之,縱認非屬高血壓性之出血,而可能係因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
異常等原因所致,惟此各種原因,均屬疾病之範疇,而非因遭遇外來突發 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應屬死者劉信波在東莞人民醫院就診之CT片、 兩造所不爭執之病歷資料、死者劉信波並無嚴重之頭部外傷、其另有糖尿病、高 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等既往病症,且於事故發生前復有飲酒行為等一切情事綜 合判斷,本院認死者劉信波係緣於其自身之高血壓等疾病導致發生「腦幹出血」 之可能性,較被上訴人所稱因路面濕滑不慎跌倒而撞擊頭部造成「腦幹出血」昏 迷死亡之可能性為高。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供確信死者劉信 波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 」原因,而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家庭平安保險特 約條款第六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尚非有據。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 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李悌愷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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