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游志彬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投保被告之南山新康祥終 身險並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並約定被保險人為游志彬、受益人為原告,其中人身意外傷害險之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游志彬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其台中縣大 里市○○路三七○號住處前遭不明人士殺傷,致游志彬受有左耳、左面撕裂傷及 左手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 稱仁愛醫院)就診住院,游志彬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出院後仍陸續至仁愛醫院就 診治療,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導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游志彬自屬因意外事 故受傷而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游志彬之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被告卻拒絕 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游志彬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雖受有系爭傷害,惟依游志彬所受系爭傷 害之部位,與其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死亡之原因即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二者間, 顯無因果關係可言,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子游志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投保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被保險 人為游志彬、受益人為原告,其中人身意外傷害險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 ㈡游志彬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受有系爭傷害。游志彬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因急性 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游志彬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嗣後死亡二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經查,游志彬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係在其住處即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七○號四 樓房間內死亡,檢察官相驗時經法醫檢驗發現游志彬右前臂有注射針孔,針孔周 圍有圓盤狀出血現象,且直接引起游志彬死亡之原因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 而引起上述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則為「急性肺水腫及肺出血」、「藥物中毒」等 情,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相字第四六二號相驗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驗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則 藥物中毒既亦係導致游志彬發生「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之先行原因,已難認游志 彬確係因系爭傷害始導致死亡。又本院向仁愛醫院函詢游志彬所受系爭傷害,是 否會產生「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急性肺水腫及肺出血」、「藥物中毒」等情 形,或係產生其他死亡原因並進一步導致死亡結果,該醫院復本院函明揭:㈠游 志彬先生因左耳左面撕裂傷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到本院急診住院手術縫合,情況 良好,於三月十日出院門診治療;㈡門診期間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 五日、三月十七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二日傷口換藥及拆線, 三月二十二日拆線後結束治療,情況穩定並無上述併發症或其原因會引起上述併 發症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仁總字第九三○七○○五四號復本院 函併附診療說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益見游志彬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嗣後死 亡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至原告於本院雖陳稱游志彬自仁愛醫院出院後曾因 為酸痛經常吃止痛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就 游志彬究有無服用止痛藥,及所服用止痛藥與系爭傷害乃至死亡間有何關聯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依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游志彬所 受系爭傷害與其嗣後死亡間既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游志彬受有系爭傷害始致死 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志彬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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