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梁怡瑜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及扣案之偽造簽帳單貳張其上偽造之「曾富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及扣案之偽造簽帳單貳張其上偽造之「曾富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丁○○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前於九 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 物、常業搶奪前科,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 因常業搶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 行中(本件未構成累犯)。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三SPRIT」聯名VISA信用卡二張(卡片上卡 號不詳,刷卡後顯示係上海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張)後 ,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 ○路○段八十六號六樓情色KTV之樓下,將上開二張偽造信用卡交付於甲○○ ,甲○○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該二張偽造信用卡後,乙○○即與甲○ ○基於意圖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 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負責刷卡換取現金,甲○○遂先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 簽「曾富春」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至 情色KTV,同時持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酒店人員丙○○刷卡 換取現金,每張信用卡各刷取一次,金額各為六萬六千元,合計達十三萬二千元 ,並在酒店櫃檯人員所提供之二張信用卡簽帳單(各一聯)上偽造「曾富春」之 簽名,表示係「曾富春」消費之意,並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之交付於櫃檯人 員而行使之,櫃檯人員再交付現金約十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曾富春」、情 色KTV酒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上海國際商業銀行,所得金額由
甲○○取得九千元,餘款均交予乙○○;其二人又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概括犯意 聯絡,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先由甲○○電話聯繫丁○○前 往「情色KTV」酒店樓下附近見面,而由乙○○、甲○○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一張(即前揭二張卡片中之一張,卡片上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刷卡後顯示之卡號不詳)予丁○○,丁○○亦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之,乙○○、甲○○與丁○○遂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 意聯絡,其二人委由丁○○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情色KTV」酒店,將信用卡 交予櫃臺人員丙○○而行使之,欲以相同方式刷卡換取現金,丁○○遂前往刷卡 ,因先前甲○○持偽卡刷卡後,業經刷卡銀行通知情色KTV酒店人員丙○○並 非本人消費,是丙○○見丁○○行使該張「曾富春」信用卡之顯示卡號與卡片上 所載卡號不符,隨即報警,而為警查獲丁○○,並扣得該偽造信用卡一張,及甲 ○○前日所偽造並行使之簽帳單二張,再據丁○○之供述,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 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前查獲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該信用 卡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我前往臺中市○○路玫瑰檳榔攤找甲○○時,在檳榔攤 對面拾獲的,甲○○說他要,我就交給甲○○,並非我所偽造,我亦未行使該信 用卡云云;被告甲○○、丁○○均辯稱:行使時不知道信用卡是偽造的云云。惟 查:
(一)被告甲○○、丁○○於右揭時地所行使之信用卡均係偽造,業據被告甲○○陳 明十六日那張卡是十五日二張卡片中的一張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七三頁), 又據證人即情色KTV人員丙○○於本院、警詢證稱:我當時(指十六日丁○ ○所持卡片由櫃臺人員刷卡時)在旁邊看,卡片號碼跟電腦上顯示出來的號碼 不同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可見被告甲○○、丁○ ○本件行使之信用卡均係偽造;此外,並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所持之行使之其中一張信用卡,即被告丁○○於翌日所持之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一張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信用卡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結果, 確係偽造無疑,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93 )聯卡商管字第O六七號函可佐(偵卷第九七頁),是被告甲○○、丁○○於 右揭時地所行使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信用卡,合先敘明。(二)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確有偽簽「曾富春」名義於本件信用卡背 面及簽帳單上再持之行使,復於翌日委請丁○○持扣案之信用卡前往行使,亦 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自承在卷(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七 三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及證人丙○○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扣案偽造 信用卡一張及簽帳單二張附卷足憑(偵卷第十九、二十頁),且上開被告甲○ ○行使及委請丁○○行使之信用卡均屬偽造,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行使上揭偽造信用卡時,及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丁○○行使扣案 之偽造信用卡時,業已知悉上開所行使之信用卡係屬偽造,業據被告甲○○於 偵訊坦承:我知道卡片是假的等語(偵卷第六四頁),且其於該次偵訊即供稱
:我跟他(指乙○○)認識差不多一個星期,他說做這個不錯,你來做外務。 :::(檢察官問:真的有做外務員嗎?)都還沒有做到啊,就是這樣子叫你 去刷卡啊,他們的外務員應該是所謂,就是這種的啦。::(檢察官問:他怎 麼知道那一家店有在刷卡?)他就說這可以這樣刷。:::(檢察官問:你幫 他刷過幾次?)一次。(檢察官問:在哪邊刷的?)就一樣情色啊,我去刷過 一次才叫他(指丁○○)去的。(檢察官問:代價呢?)上一次的代價是九千 元的樣子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本院卷第九三頁),亦經本院履 勘該次偵訊錄音帶有關偵卷第六二、六三頁筆錄無誤,並據被告甲○○於本院 供稱:有拿到二張曾富春的信用卡,是乙○○交給我的,是一月十五日在漢口 路情色KTV的一樓交給我二張信用卡,信用卡背面是空白的,乙○○叫我在 卡片上隨便簽名字上去,所以曾富春這個名字是我自己想的等語(本院卷第七 三頁);再參以該二張信用卡之其中一張,即扣案之信用卡,其正面並無發行 銀行名稱,亦有信用卡可佐,再該張信用卡竟可隨意填寫姓名,且無須再經開 卡程序,即可持之刷卡使用,是被告甲○○持之使用,及翌日委請丁○○使用 時,應知悉所行使之信用卡係屬偽造。從而,被告甲○○其此部分行使偽造信 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確有將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持之交付予情 色KTV櫃檯人員丙○○而行使之,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復有上開偽造 信用卡一張可佐;再被告丁○○確係知情其所行使之信用卡係屬偽造,可由被 告甲○○於偵訊供稱:是乙○○說情色可以刷卡換現,我和丁○○都沒有錢, 因為乙○○說有錢可拿,所以我們就照乙○○說的去做等語(偵卷第六二頁) ,可見被告丁○○明知有錢可拿,方同意前往刷卡,倘非該信用卡係屬偽造, 乙○○自行前往刷卡已足,何須支付代價委請他人刷卡,是被告丁○○自難推 諉不知該信用卡係屬偽造;且由被告丁○○其收受該信用卡之地點係在情色K TV附近,由乙○○、甲○○二人所交付等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供稱: 甲○○請我將信用卡帶去情色KTV。但卡片是乙○○拿給我的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三二頁),則衡情乙○○、甲○○二人既已在情色KTV及玫瑰檳榔攤 附近,倘僅係將卡片交放情色KTV櫃臺即可,而被告甲○○有向丁○○表示 其稍後會再前往情色KTV簽名,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及被告丁○○於偵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七三頁、偵卷第三三、四八頁),則被告乙○○、甲○○ 二人就近前往刷卡或簽名即可,何須委由被告丁○○為之?甚且,被告甲○○ 與丁○○見面地點到情色KTV走路約五、六分鐘,而丁○○騎機車到與甲○ ○約定之情色KTV樓下附近約須三十分鐘等情,亦據被告丁○○供稱在卷( 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則位於情色KTV附近之乙○○或甲○○二人,竟不自 行前往刷卡,而須再委請被告丁○○遠由車程達三十分鐘之處到達與甲○○約 定之見面地點後再前往情色KTV刷卡,被告丁○○對此點豈可能毫不詢問? 更足佐證被告甲○○於偵訊所述是因有錢可拿,故其與被告丁○○二人同意代 為刷卡之事為可採,則被告丁○○自亦知悉所行使之信用卡係屬偽造。被告丁 ○○雖辯稱:不知信用卡係屬偽造云云,然倘其誤認信用卡是甲○○的,何以 現場信用卡係由乙○○所交付,且乙○○尚須支付代價委請其前往刷卡,被告
丁○○竟仍未察覺有異,亦與常情不符,其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告甲○○亦供 稱:並未告知丁○○係偽造之信用卡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亦非可 採。
(四)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右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證稱:乙○○在漢口路情色KTV的一樓交給我二張信用卡,信用卡背面 是空白的,乙○○叫我在卡片上隨便簽名字上去,所以曾富春這個名字我是自 己想的,乙○○叫我去情色KTV去刷卡換現金,他叫我刷十二萬元,可以換 到十萬九千元的現金,我共拿二張卡去刷,每張卡各刷一張簽單,我各刷六萬 六千元,就是偵卷二十頁,這二張確實是我刷的,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這簽 單各一聯,我簽完就交給櫃台人員,在六樓拿了一些錢,我到樓下小姐又再交 給我一些錢,我記得一共大約十萬八、九千元左右,我拿到錢後就到樓下把錢 全部交給乙○○,我在現場等乙○○約二、三十分鐘乙○○回來,我說錢都被 你拿去了,我都沒有,乙○○就給我九千元。隔天我叫丁○○到玫瑰檳榔攤, 乙○○又拿卡給我叫我去刷,我就叫丁○○拿上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七三頁 ),其於偵訊亦供稱:卡片是乙○○拿出來的,丁○○也有看見。是乙○○把 卡片交給丁○○,我就叫他(指丁○○)上去情色刷卡,::,是乙○○說情 色可以刷卡換現,我和丁○○都沒有錢,因為乙○○說有錢可拿,所以我們就 照乙○○說的去做等語(偵卷第六二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供稱 :我到的時候甲○○與乙○○二人已經在那裡等我了,甲○○對我說他們二人 要去打牌,請我將信用卡拿去情色KTV交給櫃臺。::卡片是乙○○拿給我 的,乙○○都沒有跟我說話,與我說話的是甲○○等語(本院卷第三一、三二 、一六八頁)在卷,足認本件確係被告乙○○提供偽造信用卡,再委請甲○○ 於十五日前往刷卡,且與甲○○一同委請丁○○於十六日前往刷卡,是被告乙 ○○確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及與被告甲○○、丁○○就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猶辯稱:該信用卡 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我前往臺中市○○路玫瑰檳榔攤找甲○○時,在檳榔攤 對面拾獲交給甲○○。且我撿到之後,並沒有看出是信用卡,背面有空白欄位 ,我當時有看,空白欄位上已經有簽名云云(本院卷第三十頁),倘被告乙○ ○僅拾獲卡片,而未參與本件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則被告甲○○於偵訊已坦 承犯行(偵卷第六四頁),何須再設詞誣陷被告乙○○?再本件偽造信用卡背 面之「曾富春」簽名,係被告甲○○所偽簽,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自承在卷 ,再參以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須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相符,是衡情一般偽造信 用卡背面均留待使用者簽名,以免使用時遭商家以簽名不符拒絕刷卡相符,是 被告甲○○所述較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猶辯稱:撿到卡片時有看,空白欄 上已有簽名,沒有叫甲○○去刷卡云云,均非可採;再證人林明宗雖於本院證 稱:我看到過一次,乙○○拿一張卡片給甲○○,應該是信用卡,因為是金色 的。::,我聽到他們說卡片是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 惟其亦證稱:日期我忘了。時間晚上幾點忘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是 依其證述內容,無從佐證乙○○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撿到本件
之「偽造信用卡」,亦無從佐證乙○○所交付予甲○○之信用卡,即係本案之 偽造信用卡,再參以證人林明宗明確證稱當時乙○○係拿「一張」信用卡給甲 ○○,亦與被告甲○○實際係收受二張偽造信用卡之情形不符,是依證人林明 宗所述,不足證明被告乙○○所述為真正,亦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乙○○之 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二年法律座談會均採同旨。核被告乙○○、甲○○就先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 再持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二人就 刷卡後之簽帳單上偽簽署押再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就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次按行使偽造信用卡, 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自毋庸再論以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 亦採同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九、二七0頁),併 此敘明。再公訴人就被告乙○○、甲○○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再予行使,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甲○○就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及被告乙○○、甲○○、丁○○三 人就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交付於人、收受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法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乙○○、甲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利用他人名義使用偽 造信用卡,破壞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又本件係由被告乙○○提供偽造信用卡, 由其委請甲○○,再委請丁○○出面行使,及本件被告乙○○、甲○○實際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逾十萬元,又被告丁○○雖已完成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惟並未實
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對被告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乙○○、甲○○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其中一張扣案,附於偵卷第十九 頁,另一張並未扣案),及被告丁○○就其所行使之扣案偽造信用卡一張,既係 偽造,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上開偽造信 用卡背面偽造之「曾富春」署押,因上開偽造信用卡業已諭知沒收,自不予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乙○○、甲○○偽造簽帳單二張係各一聯, 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七三頁),且參以扣案為證人丙○○提出為 情色KTV所有之偽造簽帳單二張,均係「顧客存根聯」(偵卷第二十頁),是 該簽帳單應僅一聯,則該二張其上偽造之「曾富春」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沒收;至上開存根聯二張,既係情色KTV持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