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962號
TPEV,106,北簡,1096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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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陳威廷
被   告 欒中文(即黃明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黃明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管理黃明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月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借 款,又於102 年4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黃明月嗣於105 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明月之遺產 範圍內,就黃明月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105 年度



司繼字第1309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121 號裁定可憑。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於管理黃明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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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