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931號
TPEV,106,北簡,1093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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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婧瑄(原名蘇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以上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約 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即加收違約金 。惟截至105 年8 月25日為止,被告於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14,840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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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