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0七六號、第一0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二六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二六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確定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確定;於 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 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確定;並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與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大賣場附近 ,受其友人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二六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 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EYZ五七八號)、具殺傷 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八顆、直徑約九mm之土造子彈一顆等物,丙○○受 寄前開槍彈代為保管後,即將之委託乙○○代為保管,乙○○允為受寄代為保管 後,隨即將之先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並欲攜回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三十巷三一之一號住處。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乙○○駕駛車牌號碼六六三三—FX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乙○○住處 前,適有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欲進行搜索,乙○○見警在場旋即逃 逸,並將其身上皮包丟棄在住處前之巷道內。經警查看該皮包內容,起出前揭九 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槍號EYZ五七八號)及制式子彈八顆(經送鑑後試射三顆,認均有殺傷力 )、土造子彈一顆(經送鑑後試射一顆殆盡,認有殺傷力)而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而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 之奧地利GLOCK廠二六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EYZ五七八號)、具殺傷力之口 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直徑約九mm土造子彈一顆等物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惟均辯稱:其等抵達被告乙○○上址住處前之後,本欲進入附近之超商, 並非立即返回被告乙○○上址住處,係於下車時埋伏員警開車向前,其等見狀始 逃離現場云云,被告乙○○另辯以:伊於逃離現場時係因不慎掉落裝有前揭槍彈 之皮包,並非用力甩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承:扣案槍彈是被告丙○○向「 阿乳」拿的,被告丙○○叫伊保管,伊知道是手槍、子彈及彈匣,要伊拿回去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巷三一之一號住處等語(見偵字第八0七六 號卷第六六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 承:扣案槍彈是「阿乳」說要寄放,其才交給被告乙○○,欲放置於被告乙○ ○上址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八0七六號卷第七三頁訊問筆錄),並於 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上情無訛(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 頁、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且有查獲槍枝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八顆(經送鑑後試射三顆)及土 造子彈一顆(經送鑑後試射一顆殆盡)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揭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二六型 口徑九mm(九╳十九)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EYZ五七八」,槍管 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九0子彈九顆, 鑑驗情形如下:(一)八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 具殺傷力。(二)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二 三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八0七六號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三 頁),是認被告等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
1、證人即查獲員警蕭福麟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點二十分,在臺中市○○路○段三十巷三十一號 前面,查獲被告乙○○持有槍械及子彈案件,該案件是否貴分局及貴小隊所查 獲?)是的,當天是由我帶班;(問:當時是否持臺中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要搜索?)是的;(問:請描述當天查獲的過程?)我們之前就有收到線報 ,乙○○平常擁槍自重,平常以駕駛六六三三─FX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執勤 當天我們考慮到進屋搜索比較有危險性,而且知道乙○○所駕駛的這輛車平常 就停在超商前面,埋伏當時在超商前面沒有看到這輛小客車,知道他還外出未 歸,於是就決定在該處埋伏,等乙○○回來之後再執行搜索,後來乙○○駕車 回來停在超商前面下車時,我們趨前表明警察身分,乙○○看到我們之後,就 拔腿就跑,並把拿在手上的提包丟掉,後來乙○○被我們追到,壓制在地上, 我們再去搜索他丟出去的提包,才發現有槍及子彈,而且槍與子彈已經從提包 掉出來;(問:乙○○是先丟掉提包再逃跑,還是一邊跑一邊丟?)一邊跑一 邊丟;(問:你們趨前攔查乙○○時,乙○○有把手提袋打開來看過?)沒有 ,他下車時就手拿著提包要往他家裡走;(問:你們有無說他身上有槍,所以 他聽了之後才逃跑?)沒有,我們只有表明刑警身分,他聽到之後就逃跑;( 問:乙○○下車後,車上還有何人?)丙○○及曾盈瑋的女孩子,他們是同時 下車,當時是由乙○○駕車;(問:這三個人中有何人是要走去停車旁邊的超 商?)沒有,他們三個人都是往乙○○的家走去;(問:乙○○被查獲後,當 場有無說什麼?)沒有,只是不太配合;(問:依照你們埋伏的地點,是否可 以看到超商門口附近的視野?)可以;(問:六六三三—FX號車子抵達該處 後,兩男一女下車你們是否有看到被告丙○○進入超商買東西?)被告丙○○ 並沒有進入超商買東西;(問:乙○○是否腋下挾著方才提到的提包?)他有 帶在身上,是否有挾在腋下不確定,沒有攜帶其他東西;(問:當時提包是否 有打開?)以我們的角度看不清楚,看不清楚皮包內究竟裝有何物;(問:是 否員警曾經在超商轉角看到兩男一女後,開車上前,他們才下車?)不是,我 們沒有上前衝撞,我們等他們下車之後,將車停妥在超商前後,才下車上前表 明身分。我們當天是開偵防車,他們不曉得我們是警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頁)。 2、前揭所證查獲過程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結 證:「(問:本案查獲時,你有無在場?)在場,我是與蕭小隊長同一小隊的 偵查員;(問:當天查獲情況?)當天我們是持搜索票要去搜索,因考慮進屋 搜索較為危險,因此才在屋外巷口埋伏,乙○○駕駛六六三三─FX號車輛回 來後,我們就上前要攔查,向乙○○表明身分後,乙○○拔腿就跑,並將手上 的提包往外一甩,後來乙○○被我們壓制後,我們回頭去看他丟出去的包包, 才發現是扣案的槍與彈,已經掉出皮包外;(問:乙○○當時的方向?)因為 超商在轉角處,他已經繞過超商,往他家裡面的方向走;(問:乙○○所持的 包包為何?)一般男用隨身攜帶包包,長方形,有一定的寬度,開口處有拉鍊 可以開合,大小約A四紙張的三分之二大小;(問:當時查獲的彈匣幾個?) 二個彈匣,都已經掉出來;(問:槍彈以及彈匣的重量如何?)蠻重的,比一 般裝置隨身物品的包包還重;(問:當時下車的人總共有幾個?)三個,二男 一女,都已經繞過超商,往乙○○的住處走,沒有人進去超商;(問:乙○○ 被你們查獲後,他的警詢筆錄是否你跟甲○○二人製作?)是的;(問:你們 詢問林高民為何見到警方就逃跑,他如何回答?)他說因為他身上有槍及毒品
,怕警方查獲,所以才會逃跑;(問:乙○○在警詢中,有說他根本不知道包 包裡面有槍這些話,有無此抗辯?)沒有;(問:依照你們埋伏的地點,是否 可以看到超商門口附近的視野?)是;(問:六六三三—FX號車子抵達該處 後,兩男一女下車你們是否有看到被告丙○○進入超商買東西?)被告丙○○ 並沒有進入超商買東西,我可以確定。」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頁)。 3、基此,被告等開車至被告乙○○上址住處附近下車後,並未有欲進入超商之行 徑方向,而係行經超商後前往被告乙○○住處之方向,而於其等欲返回該住處 之際為警上前攔查並表明身分,被告等見狀隨即逃離現場,被告乙○○並將其 身上所攜帶之皮包甩棄一旁,其內之扣案槍彈已掉出該皮包而為警當場起獲, 足認被告等確係先將扣案槍彈先行藏放於被告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後,欲 攜至上址被告乙○○住處等情明確,否則,被告等何需見警表明身分後隨即逃 逸?被告乙○○並將外觀無法查悉內有扣案槍彈之皮包甩棄離身?益徵其等保 管扣案槍彈後不欲他人查悉之犯意甚明。
綜上,被告等所辯前詞,雖未至否認犯行,然查仍無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有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0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行為,乃分別屬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行為之當然結 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各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查乙○○前於八十五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 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 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二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 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等犯罪對社 會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二人行為分擔之輕重,被告乙○○迭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猶仍再犯,惟念及其等並未進而持以犯案,於偵審中大 致供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二六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EYZ五七八號)及口徑九m m制式子彈八顆經送鑑後試射三顆所餘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三顆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因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經試射擊發,送鑑之土造子彈一顆經該局鑑驗 後經試射一顆殆盡,而均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