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O九號、第六
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上偽造之「Alar Lui」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乙○○邀請甲○○參與 其所經營之中瀚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一五二巷六弄五 號)的投資開發案,投資金額為美金一千萬元。甲○○認為前開投資開發案,乙 ○○係受到他人的矇騙,因而自始即無投資意願,惟為取悅於女友乙○○,竟向 乙○○誆稱:我與荷蘭銀行的高層很熟,可以幫忙妳在荷蘭銀行開立帳戶,並存 入美金一千萬元的定期存款給妳等語。乙○○遂授權甲○○於同年五月十四日, 在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路○段三O六號一樓),以乙○○名義 填寫「荷蘭銀行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並在甲○○提供之「荷蘭銀 行印鑑卡」上簽名、蓋章後,交給甲○○向荷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嗣 甲○○並未據此為乙○○向荷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及存入美金一千萬元 定期存款,復為取信於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十六 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九八號,冒用荷蘭銀行有權人「Alar Liu」名義,偽 造「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之私文書,填載「乙○○HUANG HSIU WEN」、日期 2003/05/16、玆證明台端在本行存款之各項帳戶截至2003/05/15止之可用餘額如 下: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USD00000000( 即美金一千萬元),並偽造荷蘭銀行有權人「Alar Liu」的署押一枚。旋於同日 ,持以至彰化縣溪湖鎮乙○○住處,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 行外幣定期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名為「Alar Liu」之人。乙○○因擔心稅務課徵 問題,乃自行決定簽立借貸契約書交付甲○○,實則雙方並無借貸契約書所載之 美金一千萬元借款。嗣因前開投資開發案發生變故,已無需前開美金一千萬元之 定期存款,惟甲○○為恐乙○○發現其根本未在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幫乙○○開立 帳戶及存入美金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乃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取得乙○○的授權,在 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製作荷蘭銀行「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佯以前開帳戶之美 金一千萬元定期存款提早至2003/06/16解約,並委由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行員顏玉 蕙傳真給乙○○。詎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荷蘭銀行開戶申請書」、 「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及「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至荷蘭銀行臺中分行, 欲提領美金一千萬元,經荷蘭銀行臺中分行經理黃忠華查證結果,發現該「荷蘭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係屬偽造,而前開帳號係甲○○於該行之帳戶帳號,該行並
無乙○○開立之帳戶,亦無乙○○美金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乙○○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於檢察官 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及證人黃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係屬偽造,而帳號0000000000號係甲○○於該行之帳戶帳號, 該行並無乙○○開立之帳戶,亦無乙○○美金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等情相符。此 外,並有「荷蘭銀行開戶申請書」、「荷蘭銀行印鑑卡」、「荷蘭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開戶總約定書」、「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係荷蘭銀行開立有關存款帳戶餘額的證明文書,該 文書內容詳載存戶姓名、帳號及存款餘額,並有銀行有權人的簽章(署押),無 非單純用以證明存款帳戶內之餘額,並無表彰存戶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項目之目的,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此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 定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異。而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固有表彰個人財務狀況 之效果,然究非為表彰個人某方面特殊能力而開立之證書。此觀諸扣繳憑單固亦 足以顯示個人所得多寡,而有表彰個人財務狀況的效果,然亦非表彰個人特殊能 力而開立之證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自明。核被告甲○○前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係為取悅女友乙○○ 而偽造前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除交付乙○○以外,並未以之作為其他 犯罪用途,而乙○○於荷蘭銀行既未開立任何帳戶及存有任何定期存款,縱乙○ ○事後有向荷蘭銀行臺中分行提示前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欲提領美金 一千萬元使用,然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實無可能讓乙○○得以順利提領款項,是被 告偽造前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固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外幣定期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及名為「Alar Liu」之人,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甚鉅,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上偽造之「Alar Liu 」署押一枚,既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恐告訴人乙○○發現其根本未在荷蘭銀行臺中分行 幫乙○○開戶及存入美金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且發現先前交付之「荷蘭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係其偽造之文書,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冒用乙○○名義偽造「 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之私文書,偽以乙○○前開荷蘭銀行帳戶之美金一千萬元 定期存款提早至2003/06/16解約,並在客戶簽名處偽造「乙○○」署押,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之詞、證人陳忠華證稱荷蘭銀行臺中分行並無乙○ ○之帳戶及美金一千萬元定期存款等語及卷附之「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因伊與乙○○均發現所謂投資開發 案實係騙局,伊向乙○○表示要將其在荷蘭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結清,而乙○○ 亦同意伊的建議,故伊在「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上填載乙○○的名字,然伊實 際上亦未前往荷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更改事宜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於告訴人乙○○邀請參與其所經營之中瀚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 投資開發案,投資金額為美金一千萬元時,因自始即無投資意願,惟為取悅於 乙○○,固有行使偽造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的行為。然於前開投資開 發案發生變故,已無需前開美金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之際,被告實已無就前開 虛偽而不存在的定期存款,再為任何掩飾動作之必要。苟非被告為恐乙○○發 現其根本未在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幫乙○○開戶及存入美金一千萬元定期存款, 或係因乙○○質疑後續為何未有定期存款解約的動作,甚或乙○○有意動用該 筆定期存款,被告實無再製作「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之必要。若有製作「定 期存款更改通知書」之必要,亦必然係為取信於乙○○,則乙○○就「定期存 款更改通知書」的製作,必定事前知情而授權之,否則被告在乙○○不知情的 情況下,冒用乙○○名義偽造「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儼然毫無任何意義可 言。被告當然更不可能有持前開「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向荷蘭銀行辦理根本 不存在之美金一千萬元定期存款的解約動作,而有自曝犯行之荒唐行為。(二)證人黃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 來荷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美金一千萬元定期存款的提領手續時,有提出「荷 蘭銀行開戶申請書」、「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及「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 。當時伊在荷蘭銀行的消費金融部門查不到前開定期存款的資料,有再打電話 向荷蘭銀行的企業金融部門詢問,嗣經確認並無乙○○的開戶及定期存款資料 ,即向乙○○表示其在荷蘭銀行並未開戶及存有定期存款。而本案之「定期存 款更改通知書」並非荷蘭銀行提供給客戶填寫之制式表格,而定期存款要提前 解約,荷蘭銀行有另外一個表格等語。觀諸,乙○○前往荷蘭銀行臺中分行欲 提領美金一千萬元之際,有同時提出「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顯然乙○○對
被告甲○○以其名義製作「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事前知之甚詳,則被告焉 有可能係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乙○○的名義,偽造「定期存款更改 通知書」。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顯然係在獲得告訴人乙○○之授權,而以乙○○名義製 作「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此與被告係在獲得乙○○之授權,而以乙○○名 義製作「荷蘭銀行開戶申請書」的情形相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 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之私文書的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