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920號
TPEV,106,北簡,1092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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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20號
原   告 謝岐鋒
被   告 沈守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原告誤繕為10 6 年6 月2 日)22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中山北路上方路段時,因突 然跨越雙白線,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7736-S2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及 預估租車代步費用,共計應支出新臺幣(下同)114,153 元 (含零件39,410元、工資9,900 元、烤漆33,343元、租車費 3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 核無誤,有該局106 年6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項目包括零件39,4 10元、工資9,900 元、烤漆33,343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為 證。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11月出廠,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計至106 年2 月17日遭被告駕車 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4 年又4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479 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900 元、烤漆33,343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722元(計算式為:5,47 9 元+9,900 元+33,343元=48,722元)。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包括車 輛修復費用48,722元及代步租車費用31,500元,合計80,222 元(計算式為:48,722元+31,500元=80,222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 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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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4,542│39,410×0.369=14,542 │24,868│39,410-14,542=24,868│
│ │ │ │ │ │
├──┼───┼───────────┼───┼───────────┤
│二 │9,176 │24,868×0.369=9,176 │15,692│ 24,868-9,176=15,692│
│ │ │ │ │ │
├──┼───┼───────────┼───┼───────────┤
│三 │5,790 │15,692×0.369=5,790 │9,902 │15,692-5,790=9,902 │
│ │ │ │ │ │
├──┼───┼───────────┼───┼───────────┤
│四 │3,654 │9,902×0.369=3,654 │6,248 │9,902-3,654=6,248 │
│ │ │ │ │ │
├──┼───┼───────────┼───┼───────────┤
│五 │769 │6,248×0.369×(4/12)│5,479 │6,248-769=5,479 │
│ │ │=769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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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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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