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916號
TPEV,106,北簡,1091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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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16號
原   告 呂伯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補正被告組織報備證明及備查資料,以及主任委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依駿瑩工程公司民國106年5月9日估價單原證4所示之 修復方式, 將大樓頂樓平台地坪防水層修復完工,並保證5 年原告主臥室3處漏水處不漏水。 」,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9,680元, 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請求之修繕費用損害賠償3萬2,114元, 其訴訟標的合 計為47萬1,794元(計算式:43萬9,680元+3萬2,114元=47 萬1,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未提出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及備 查資料,亦未提出主任委員最新戶籍謄本,致其有無當事人 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繳及補正 主文所示裁判費及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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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