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北屯區 ○○○○街七六之一號二樓,自任會首招組互助會二會,該互助會採內標制,其 中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 日止(下稱八十七年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另八十八 年一月五日起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下稱 八十八年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二萬元,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明知友人「甲○○」並未參加上開二互助會,仍將「甲○○」之姓名加 入會單,自八十七年互助會起會時向全體會員佯稱有「甲○○」參加上開互助會 二會,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再佯稱甲○○退一會,故會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 日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開標日(第四期)之後,向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 會員訛稱甲○○以如附表編號一之標金得標;又自八十八年互助會起會時向全體 會員佯稱有「甲○○」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期), 向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甲○○以如附表編號二之標金得標,使不知情之 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丙○○等人陷於錯誤,如期繳交會款,乙○○藉此詐得活會 會員所繳交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該期活會會款合計新臺幣二十八萬六千元 。俟丙○○標得八十七年互助會之其中三會及八十八年互助會之最終二會,惟乙 ○○就該應支付予丙○○之會款,並未實際交付予丙○○,先表示向丙○○商借 ,惟其後遲未返還款項,經丙○○向上開二互助會之死會會員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冒用甲○○名義標會之事,辯稱:並未詐欺。八十七 年互助會,係甲○○本人向我表示同意列為會員,八十八年這個會,我是跟他太 太郭容瑜聯絡的,她說她要考慮,我說我保留甲○○的名義,郭容瑜沒有說不要 ,我當時也有傳真給她,她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表示同意,亦沒有表示不同意 。甲○○可能記錯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招組互組會,復未得甲○○同意,冒名甲○○名義為會員並各於附表 編號一、二之時間、金額得標之事,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 ○○及其妻郭容瑜於偵訊結證述未曾參加被告邀集之前開互助會在卷,證人甲 ○○於偵訊證稱:我之前在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間是有跟過乙○○起的一個會
,那次會員有陳中寶,我有看到會單,上面有寫陳中寶。在此之後,我就沒有 跟過她的會。這二個會(指本件八十七年互助會及八十八年互助會)我都沒有 參加等語(偵續卷第三十頁),於本院亦證稱:八十八年度被告有再度邀參加 ,但我跟他說我不跟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證人郭容瑜先於偵訊證稱:我 從來沒有跟過她(指被告)的會等語(偵續卷第五十頁),後於偵訊證稱:八 十七或八十八年沒有跟過乙○○夫妻的會。先生甲○○八十五、八十六年有跟 過,八十七年就沒有了等語(偵緝卷第二一頁),且供稱:被告有問我,我立 即拒絕他,因為我本來就不跟他的會等語(偵緝卷第二一頁),依證人甲○○ 、郭容瑜上開證詞,亦明確證稱並未參加被告所組之本件八十七年互助會及八 十八年互助會,倘證人甲○○確有同意參加八十七年互助會並委託得標,且已 取走標金,並有中途退一會,衡情自無否認參與該會之必要;雖證人二人就甲 ○○曾參與被告所組互助會之時間,證人甲○○證稱係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等 語,證人郭容瑜證稱甲○○係八十五、八十六年有跟過等語,所述非完全一致 ,惟參以證人甲○○確曾參加被告所組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 十日止之互助會(非本件互助會),亦有互助會會單(偵卷第七五頁)在卷可 佐,依上開互助會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時間甚長,是證人甲○○、郭 容瑜就曾參與被告所組互助會之時間,記憶雖略有出入,然實則仍為上開互助 會之部份時間;再參以證人甲○○、郭容瑜明確證述並未參與本件八十七年互 助會及八十八年互助會,證人郭容瑜並明確說明被告詢問跟會時,其立即拒絕之情形,衡情應確有其事,從而證人郭容瑜始於數年後猶記憶明確,是證人甲 ○○、郭容瑜上開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之偵訊證詞應堪採信,尚難以證人甲○○ 、郭容瑜就參與被告所組之非本件互助會之時間上之略有出入,遽即推定證人 甲○○、郭容瑜所述上開證詞均非可採;再證人甲○○雖於本院對有無參加本 件互助會乙節證稱忘記了云云,惟倘其於偵訊確無記憶,衡情自難為上開明確 陳述,是其偵訊證詞應堪採信。
(二)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檢察官問:郭容瑜拒絕你你如何處理?)八十八 年的會我有請他考慮,到第二次我再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婆婆不願意跟會,我 找不到人頂替,我就只好自己標了等語(偵緝卷第二二頁),亦與證人郭容瑜 偵訊所述相符,證人郭容瑜既已向被告表示拒絕參加八十八年互助會,被告於 收取首會會款時,亦未收得證人甲○○、郭容瑜之首會會款,另被告亦知情甲 ○○、郭容瑜並未同意參加八十七年互助會及八十八年互助會,猶未於本件二 互助會起會時,知會該會其他互助會員,使其他互助會員誤以為甲○○有參加 本件二互助會,被告再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係甲○○得標,使其他互助會員之活會會員丙○○等人誤信為真而同意繳交會款,被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自明。
(三)再查,本件二互助會之會單上確均載有「甲○○」之姓名,其中八十七年互助 會載甲○○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二千二百元得標, 另一會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退出;又八十八年互助會載甲○○參加一會,於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互助會會 單及八十八年互助會會單各一份可佐(偵續卷第六六、六七頁)。又按民間互
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互助會何一會員得標及願出標金若干,均需繳 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 ,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 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可資 參照,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之款,應 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是本件被告因向各該活會會員 詐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繳交該次會款予被告,是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每次應以活會會員應繳 交之會款乘以活會會員人數,而活會會員人數之計算,係以全體會員人數依期 別扣除死會會員人數,本件八十七年互助會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因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時,該互助會之全體會員人數尚包含甲○○之二會(即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得標之一會,及被告自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始中途退會之一會),是 該次活會會員人數之計算,應再扣除被告所佯稱甲○○另有一活會之一會員次 (查甲○○既係被告自行冒名之會員,自無可能繳付被告財物),從而附表編 號一之詐得金額係以(00000-0000)X(20-4-1)=117000,附表二之詐得金額係以 (00000-0000)x(12-2)=169000,合計應為二十八萬六千元。(四)被告先於偵訊坦承:(檢察官問:甲○○說他沒有跟妳起的這二個互助會?) 是。是甲○○的太太答應我要跟我這二個會,是到八十八年三月間甲○○的太 太說她要退出一會元的會,他之前交的會款我有退給她。二萬元的會她原本有 答應,後來她連會款都沒交就說她不跟了云云(偵續卷第四四頁),並於偵訊 供稱:我是跟甲○○的太太接洽的,後來這幾個會我都自己接下來云云(偵續 卷第六四頁),其後再於偵訊供稱:我有打電話問他們(指甲○○及陳達煌) 是否要參加,他們原來答應要參加,到第二會我要向他們收會錢,他們才說不 要參加。我第二會就標下了甲○○的會,因我已經先幫他墊了會頭錢,第二會 要標時,我打電話問甲○○的太太,他說不跟了,我因為找不到人接他的會, 所以才標下來云云(偵緝卷第十六頁),其所述與證人甲○○、郭容瑜所述不 符,已難採信;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並無中途退會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五九頁),查證人甲○○縱對參與互助會之時間難以記憶明確,對有 無中途退會之單一事件自應印象深刻,被告猶指稱甲○○就八十七年互助會有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退一會,甲○○可能忘了云云,均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 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 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致思慮不週,誤罹刑 章,並斟酌其犯罪所得金額,以及犯後未能如數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及遭冒 名之甲○○,業已到庭表示無追訴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 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 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 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開標日,假 冒甲○○名義,虛填標金於標單上(未扣案),並分別持之投標八十七年互助會 、八十八年互助會,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甲○○名義之標單,辯稱:我沒有 用甲○○的名字寫標單等語(偵續卷第四四、六四頁),再遍查全卷,被告未曾 承認附表二次得標時,有以甲○○的名字寫標單,復未查扣被告如附表時間得標 之冒填標單,再衡諸一般互助會開標之實際常情,倘有多人到達投標現場競標,自均須寫明標單,然於無人到場競標而係一人投標之情形,亦有未寫標單,而由 會首自行向其他活會會員宣布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之情形,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得標時,確係有多人競標而非無人競標之情 形,自應從最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述尚非不得採信。此部分既不足證明被 告,於附表所載之二次得標,均有偽填甲○○之標單,揆諸上開法條,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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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被冒稱 │標金 │期│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活會人數│
│ │ │會員姓名│新台幣│別│所繳交之活會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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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7.11.10│甲○○ │2200元│4 │(00000-0000)x(20-4-1)=1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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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8.2.5. │甲○○ │3100元│2 │(00000-0000)x(12-2)=169000 │
└──┴────┴────┴───┴─┼────────────────┤
│合計為117000+169000=28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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