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戊○○
代 理 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臺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二○一之一七號三樓
兼右代表人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臺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二○一之一七號三樓
兼右代表人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南屯區○○○路二五九號
代 表 人 趙陳彩含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李彥欣律師
被 告 創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八號一樓
兼右代表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及訴外人蕭正秋、陳英華(已歿)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間,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微電腦車 況語音警示系統新型專利,自訴人及陳英華、賴文貴基於共同出資合作研發生產 ,而共同取得該專利所衍生之電腦程式、圖形及錄音著作財產權,並經分別於工 業採購電話簿、中經社及臺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發表,自訴人及陳英華並於八十 六年七月間,經共同創作人賴文貴將其所有之三分之一著作財產權轉讓而共同享 有該專利權所衍生之電腦程式、圖形及錄音著作權,嗣陳英華於九十一年八月間 死亡,乃由其繼承人李春嬅、陳衍佳、陳衍婷共同委任自訴人全權代為處理一切 國內外之專利權事宜及他人侵權、著作、賠償、和解買賣之法律事宜,並於九十 三年三月間,將自陳英華繼承之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暨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予自訴人,另自訴人於西元二○○一年三月間,亦經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取得前述 電腦車況語音警示系統專利暨其衍生之電腦程式、圖形及錄音著作財產權,併予 附陳。前述「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新型專利,具中央控制門鎖、密碼鎖脊 盜、車況、保養語音微電腦等多項功能裝置,其主要內容包含密碼鍵控制面板、 中央微電腦機、中央控制門鎖之超高頻遙控器及引擎各部位眾多檢知器;而引擎 各部眾多檢知器係主要控制及接受電解液、水箱溫度監控、引擎機油、煞車油檢 測器..等眾多車況維修及保養檢知器所傳回之指令,經中央電腦機整理判定後 ,傳輸至該對應之由音系統,如「電瓶電解液不足」、「水箱水量不足」、「水 箱溫度過空」、「引擎機油不足」、「煞車油不足」、「引擎溫度過高」..等
多種不同語音,並使用不斷重覆語音以警示駕駛人,且亦設有「靜音」功能為其 特徵。另語音強迫警示系統乃由感知器感知車輛內部狀況,透過界面板傳送至微 電腦機處理;中央微電腦機並將語音記憶(ROM)中提出一適用之語音句子, 經由轉換器、濾波器及增幅器之轉換,而由擴音喇叭輸出語音警示或提醒,強迫 駕駛人注意,為其特徵。又自訴狀之附件一圖四、五即分別為本創作具中央控制 門鎖、密碼鎖防盜、車況及保養語音微電腦之多向引擎保護裝置之執行系統方塊 圖及系統方塊圖。從而,自訴人亦同時取得上開新型專利衍生之電腦程式、圖形 及錄音等著作財產權。且所謂電腦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 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發現被告創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盟公司)意圖營利,未經取得自訴人同意,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仿製 自訴人所有前述「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微電腦車況語音警示系統電腦程式 、圖形及錄音(俗稱語音精靈),而將該軟體出售予被告臺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朔公司),並在該公司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三一○巷二之三號 臺中廠(廠長己○○)與該公司所製硬體相結合組裝於該公司所生產之「MAT IZ」車系車種上,而以其關係企業即被告臺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宇公 司)為總經銷,輾轉經由國內經銷商服務廠隨車銷售或零售。依據其車用語音警 示系統操作說明書所載,其功能包含超速警示、手剎車未放、煞車油不足、車門 未關妥、駕駛人行車未繫安全帶、機油壓力不足、引擎溫度過高、充電系統故障 、車燈未關多項車輛異常狀況警示,均與自訴人所有前述「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 追加」微電腦車況語音警示系統電腦程式、圖形及錄音著作所表達者相同,經自 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委由律師以九十二中律賢字第一二○九一號、第一二 三一一號函告被告等,應即停止製造及銷售「MATIZ」車系上所裝置之車況 語音警示系統「語音精靈」,並於七日內回收市面上原已製產尚在銷售中之上開 產品等語,詎臺朔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三臺朔汽管字第○○一號函覆略 以:經向創盟公司求證,創盟公司語音系統裝置與貴所提及「多項引擎保護器裝 置追加」之設計架構迥然不同,..本公司並無任何侵權事宜等語。嗣經自訴人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臺朔公司之經銷商、服務廠即被告丙○○○有限公司(設 臺中市南屯區○○○路二五九號,下稱冠綸公司)營業處所,以每部新臺幣(下 同)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購得該「臺朔二號汽車語音精靈」,足認被告等現仍在製 產及銷售該「汽車語音精靈」,侵害自訴人所有前述「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 」微電腦車況語音警示系統電腦程式、圖形及錄音著作財產權中等語,因認被告 創盟公司、代表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權罪嫌、被告臺朔公司、臺宇公司、冠綸公司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重製物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依據同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各該法人及其代表人、受雇人併列為本案被告。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法則,則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 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三、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其就「多項引擎保護器裝 置追加」微電腦車況語音警示系統享有電腦程式、圖形及錄音著作,被告創盟公 司所生產之「語音精靈」微電腦車況語音警示系統,與自訴人所有前述「多項引 擎保護器裝置追加」車況語音警示系統電腦程式、圖形及錄音著作所表達者相同 ,認被告創盟公司係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其上揭著作財產權,並將該「語音精靈」 微電腦車況語音警示系統交予被告臺朔公司生產,並裝置於該公司生產之「MA TIZ」車種,由臺宇公司經銷該「MATIZ」汽車,冠綸公司則為臺中之經 銷商云云。然查:
(一)自訴人主張:其就上開「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微電腦車況語音警示系統 ,係將語言錄於機器設備中,享有錄音著作,認被告創盟公司所生產之「語音 精靈」車況語音警示系統所播放出之語音與自訴人所生產之設備,就語句、音 質、音調雷同,只有小部分差異,涉嫌侵害自訴人錄音著作權云云。惟按著作 權法所稱之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 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 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 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 ,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 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 化發展」之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 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 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 (idea)與事實(fact)、所用之語言(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 、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構想與 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某種吾人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 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本件自訴 人雖主張其享有錄音著作,然依該「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微電腦車況語 音警示系統所灌錄之內容,如「電瓶電解液不足」、「水箱水量不足」、「水 箱溫度過空」、「引擎機油不足」、「煞車油不足」、「引擎溫度過高」.. 等,僅係一般提醒車況之語句,實難認有何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可言 。況該等提醒車況之表達方式本屬有限,苟若認前開語音內容應予著作權法之 保護,則嗣後所有提醒車況之內容均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其不合理之處可 見一斑,益徵前開語音著作內容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灼然至明。至自訴人 認:其係將語音灌錄在數位設備之第一人等語。惟荖作權法就錄音著作之保護 係保障該錄音著作之內容,而非錄音著作灌錄之方式,是自訴人主張其就該等
錄製之語音內容享有著作財產權,尚無足採認。(二)自訴人主張:其就上開「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微電腦車況語音警示系統 享有圖形著作,認被告創盟公司所生產之「語音精靈」車況語音警示系統於生 產前所依據之圖形侵害其圖形著作權,另該裝置之程式碼,侵害其電腦程式著 作云云。然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 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原創性 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 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之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證人即被告創 盟公司負責研發上揭「語音精靈」車況警示裝置之李樹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並未見過自訴人,在發生本案之前,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自訴人所主張之 「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微電腦車況語音警示系統裝置,被告創盟公司提 供予被告臺朔公司之「語音精靈」裝置,係由伊創作。因為在國外的報導或是 國外的影片,有汽車會講話這個創意,甚至有些玩具也都有這個創意,之前創 盟公司就曾與臺朔公司合作,有幫臺朔公司製作一些零件,在臺朔公司提出汽 車會說話這個想法之前,創盟公司就先發展出「語音精靈」這個裝置的雛形( 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是臺朔公司臺中廠長,「MATIZ」這款汽車在九十年就已經開始販售, 但是剛開始的時候車子並沒有配有「語音精靈」,在九十一年十二月的時候, 才附有語音精靈這個裝置,公司先作市場調查,發現「MARCH」汽車有配 備類似的裝置,臺朔公司認為不錯,剛好創盟公司來找臺朔公司,說他們有這 個技術,但是「MARCH」汽車上的語音裝置不是創盟公司做的,在臺朔公 司接受創盟公司提供這項技術之前,臺朔公司曾請創盟公司確認他們享有法律 上所有的權利,不會侵害到他人,經過創盟公司切結之後,才把這個裝置應用 在「MATIZ」這款汽車(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況自訴代理人徐鼎賢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人主張之圖形著作,並非自 訴人前於專利公報之圖形,因所發表之圖形都只是簡圖,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等 曾就改作後圖形加以散佈。伊認為是因臺朔公司提供資料給創盟公司,由創盟 公司與臺朔公司合作發展「語音精靈」裝置,但此部分也只是質疑而已,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則依證人李樹生之 證言以觀,被告創盟公司研發之「語音精靈」裝置之後,才找被告臺朔公司合 作,並非如自訴人所稱,係由被告臺朔公司提供資料予被告創盟公司,再由被 告創盟公司研發該「語音精靈」裝置。
(三)綜上所述,縱使自訴人所創作之「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微電腦車況語音 警示系統,與被告創盟公司所研發之「語音精靈」車況警示置有所雷同(同係 以語音提醒駕駛人車況),然自訴人亦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或供本院查證被告 創盟公司於研發創作「語音精靈」裝置時,確有接觸其所研發之「多項引擎保 護器裝置追加」微電腦車況語音警示系統。則上開二裝置應均屬自己獨立之創 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自訴人就上開「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微電
腦車況語音警示系統享有新型專利權乙事無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 有抄襲或剽竊自訴人之著作,自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罪嫌應屬不 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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