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888號
TPEV,106,北簡,10888,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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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88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臺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10 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併同參 照)。




二、經查,原告固以兩造間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遞狀聲請移送 管轄至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 稽,被告戶籍地址雖設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惟現 居於高雄市三民區,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目前住 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院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 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 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 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 之本院應訊,於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應以被告應訴最稱 便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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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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