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807號
TPEV,106,北簡,1080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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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鄧亦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祖培,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郭明鑑,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7 日、99年3 月10 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106 年7 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7, 412 元,其中包含本金397,016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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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