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僅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缺錢可供還債,復知其所任職之 「光輪汽車裝配行」於下班後並無人留住看守只有保全設定,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三十五秒,持由「光輪汽車 裝配行」所配發之「星堡保全」卡片,先行解除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 二十一之二號「光輪汽車裝配行」之保全設定,後再開啟鐵捲門進入「光輪汽車 裝配行」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辦公室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五百元,得手後供己用並逃逸無蹤。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 上午九時許在上址為甲○○發現,而乙○○亦未再前往上班,並經「星堡保全」 公司提供進出人員刷卡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星堡保全」公司提供之進 出人員刷卡資料紀錄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竊盜之原因,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缺錢可供還債, 才會行竊(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 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