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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772號
TPEV,106,北簡,1077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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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7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蔡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 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誠泰商銀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民國(下同) 93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已 積欠新臺幣(下同)194,530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 本金113,979 元未清償,前揭信用卡債權已於97年1 月28日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 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等語,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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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