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763號
TCDM,93,易,1763,200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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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六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報紙 刊登之伴遊廣告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婷儀等人後,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王婷儀等人佯稱欲借用行動電話機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婷儀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予甲○○,詎甲○○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詳細之詐欺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同 年二月底某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翁毓 吟等人之皮包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所得財物 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被害人周湘華認出,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竊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王婷儀邱玉佩王筱菁周湘華、翁毓吟、楊琇雯、李秉恩、乙○○、陳 瀅如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份、照片三張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揭多次詐欺取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上揭詐欺取財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與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交 付 之 財 物 │ 備 註 │
├──┼────┼───────┼───┼─────────┼─────┤
│ 一 │九十三年│臺中市○○路與│王婷儀│GD八八型行動電話│ │
│ │二月二十│民生路附近巷內│ │機一具 │ │
│ │四日下午│ │ │ │ │
│ │四時許 │ │ │ │ │
├──┼────┼───────┼───┼─────────┼─────┤
│ 二 │九十三年│臺中市西區自治│邱玉佩│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一│ │
│ │二月二十│街與五廊街口 │ │具 │ │
│ │四日下午│ │ │ │ │
│ │九時十分│ │ │ │ │
│ │許 │ │ │ │ │
├──┼────┼───────┼───┼─────────┼─────┤
│ 三 │九十三年│臺中市○○路與│王筱菁│OKWAP牌(起訴│ │
│ │二月二十│民生路附近 │ │書誤載為摩托羅拉牌│ │
│ │五日下午│ │ │)行動電話機一具 │ │




│ │十時三十│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三年│臺中市西區民生│周湘華│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
│ │二月二十│路師範學院對面│ │機一具 │ │
│ │六日下午│ │ │ │ │
│ │十一時許│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遭 竊 財 物 │竊盜之方法│
├──┼────┼───────┼───┼─────────┼─────┤
│ 一 │九十三年│臺中市○○路裕│不詳 │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趁四下無人│
│ │一月中旬│毛屋超市門口 │ │籃中之國際牌行動電│徒手竊取 │
│ │ │ │ │話機一具 │ │
│ │ │ │ │ │ │
├──┼────┼───────┼───┼─────────┼─────┤
│ 二 │九十三年│臺中市南屯區五│翁毓吟│皮包一只〔內有諾基│趁被害人下│
│ │二月五日│權西路與東興路│ │亞牌行動電話機一具│車購物時竊│
│ │上午十時│口附近 │ │、身分證、存摺、金│取 │
│ │二十分許│ │ │融卡、現金新台幣(│ │
│ │ │ │ │下同)六千餘元〕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臺中市○○路與│楊琇雯│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 │
│ │二月八日│成功路口 │ │箱內之皮包一只(內│ │
│ │下午四時│ │ │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 │
│ │三十分許│ │ │話機一具、機車行照│ │
│ │ │ │ │、健保IC卡、現金│ │
│ │ │ │ │一千元) │ │
│ │ │ │ │ │ │
├──┼────┼───────┼───┼─────────┼─────┤
│ 四 │九十三年│臺中市○○街附│李冠瑩│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機車置物箱│
│ │二月底某│近 │ │籃中之皮包一只(內│未上鎖,徒│
│ │日晚上六│ │ │有OWAP牌行動電│手竊取 │
│ │時許 │ │ │話機一具、現金一千│ │
│ │ │ │ │多元、皮夾一個、身│ │




│ │ │ │ │分證、學生證、郵局│ │
│ │ │ │ │提款卡、駕照、健保│ │
│ │ │ │ │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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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