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533號
TCDM,93,易,1533,200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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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己○○(後者所涉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二人合資設 立臺灣魍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魍港公司)。緣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承包,位於臺中縣后 里鄉○○段七星小段五七之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小段五九之一號)、五八之一 號、五九之三號、五九之四號等地號土地(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施作 ,八十九年八月間再與己○○、壬○○所共同經營之臺灣魍港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書,而將上揭掩埋場主體結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己○○、壬○○施作,惟於工程 興建期間,因與林務局及軍方毗鄰之土地界址不明,該掩埋場之截流排水箱涵設 施工程,穿越陸軍一四九八部隊勝利靶場,經軍方會同后里鄉公所人員,於九十 年六月四日至工地現場會勘,因用地未取得軍方之同意,致該掩埋場工程自九十 年六月五日起全面停工,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協調會,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辦理鑑界,該停工期間不得有任何施工之行為。己○○、壬○○二人明知 該工程所開挖之土方非屬其所有,且應先置於指定之堆置場,留以做為將來垃圾 衛生掩埋場覆土掩埋之用,不得外運出售,又得知臺灣高速鐵路公司為興建中部 大甲溪岸路段高速鐵路工程,亟需大量土方,致同區域土方缺乏,相關砂石場均 有意承購土方,竟與經營陸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玖公司)之謝聰明(業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子○○父子二人,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約定謝聰明子○○每開採一立方公尺土方須給付己○○、壬○ ○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以補貼臺灣魍港公司整修邊坡之工程費用。即 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由臺灣魍港公司所僱用與上開四人有犯意聯絡之員工辛 ○○、陳連倉(二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駕駛臺灣魍港公司所有之 挖土機及調用之挖土機,連續在前述開挖地區採取土方,己○○並於上揭開挖地 區內設站管制其他車輛出入,並記載盜採砂石運送數量及車次,己○○、壬○○



復自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上旬),同意子○○僱 工在同一開挖地區連續採取土方,子○○則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邱猷昌(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每日二千元之工資,僱請其駕駛挖土機在前述開採 區內連續採取土方。子○○謝聰明並將連同己○○、壬○○開採之土方,以每 立方公尺一百十元至一百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承作臺灣高速鐵路公司工程 之「龜甲萬公司」、鄭進燈所經營之「晴海砂石場」、陳清鎮所經營之「泰田砂 石場」(陳清鎮再將該土方轉售予「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載運至 陸玖公司所承包,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線路 中心興建工程」工地,做為回填土方。壬○○、己○○、謝聰明子○○四人共 計已出售之土方約有八千餘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七千餘立方公尺),己○○ 、蔡崇呈則由子○○謝聰明處取得至少約十六萬餘元之利益。盜取土方期間, 其四人為加速盜取土方之速度,乃由子○○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砂石拖車司機 湯孫財、吳志春莊祿佑(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由己○○、壬○○ 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砂石拖車司機戊○○、丁○○、丙○○(均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等人駕駛砂石拖車(砂石拖車司機之薪資以每立方公尺五十五元 計算)加速開挖、載運前開之土石。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上揭開挖地區當場查獲辛○○、陳連倉、邱猷昌駕駛挖土機挖取土方,以 及查獲砂石拖車司機湯孫財、吳志春莊祿佑、戊○○、丁○○、丙○○六人。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子○○固對:⑴永聯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承攬 臺中縣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並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施作,八十九年 八月間再與臺灣魍港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而將上揭工程轉包予臺灣魍港公司施 作;⑵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臺灣魍港公司以挖土機連續在前述挖地區採取砂 石,復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由被告子○○僱工在同一開挖地區連續採取砂石, 臺灣魍港公司並與案外人謝聰明、被告子○○約定每開採一立方公尺砂石須給付 二十元之代價;⑶證人己○○於上揭開挖地區內設站管制其他車輛出入並記載砂 石運送數量及車次,被告子○○則同時另僱用案外人邱猷昌駕駛挖土機在前述開 採區內採取砂石,並將連同證人己○○之前開採之砂石,以每立方米一百十元至 一百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承作臺灣高速鐵路公司工程之「龜甲萬公司」、 案外人鄭進燈所經營之「晴海砂石場」、案外人陳清鎮所經營之「泰田砂石場」 (案外人陳清鎮再轉售給泛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載運至陸玖公司所承包位 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線路中心興建工程」工地 ,做為回填土方之事實,供認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 ①被告壬○○辯稱:伊是臺灣魍港公司出資的股東,並沒有擔任負責人,公司的 主要出資人是伊、己○○及己○○的姐姐,當初設立公司的目的是為了標工程方 便請款取得發票,伊和己○○的工程是各自承包的,二人沒有一起承包過工程, 本案的臺中縣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是己○○承包的,伊沒有參與,只有去該工 程之工務所那裡坐坐喝酒、聊天,對該工程並不清楚,當時伊是在做苗栗縣頭份 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從九十年七月份開始,之前是做國道三號大甲交流道附



近的一三二縣道工程;在伊印象中沒有收到謝聰明子○○他們交付之四萬三千 元,又挖土機司機辛○○是臺灣魍港公司僱用的,他開的挖土機是公司的,如果 有需要會調派他到工地去工作,伊有調他到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去工作,是因 為己○○跟伊提到需要工人,伊才指派他到那裡去工作,辛○○和伊比較熟,辛 ○○會來臺灣魍港公司上班,是一個朋友介紹的,其他的挖土機司機和砂石車司 機伊都不認識云云。②被告子○○辯稱:伊父親謝聰明有經營陸玖公司,伊只是 幫忙而已,沒有掛名任何職務,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沒有分得很清楚,如果有 缺錢,就跟伊父親拿;伊有代表陸玖公司向臺灣魍港公司買砂石,伊有叫一台怪 手進入后里鄉衛生掩埋場,怪手司機叫陳連倉,還有卡車司機五位,其中一位是 湯孫財,伊向臺灣魍港公司買土方,一立方米是二十元,因為臺灣魍港公司的怪 手不夠,所以伊為了要加快速度,才會自己派怪手司機進去挖,當時伊是跟臺灣 魍港公司的己○○連絡,他是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負責的人,在那段期間有在 工務所有看過壬○○,他在那裡喝酒;伊交付四萬三千元時,當初己○○和壬○ ○都有在工務所裡面,伊是和壬○○在喝酒,至於是將錢交給誰已經忘記了;從 臺灣魍港買到砂石再轉賣出去,伊賣兩千多米,扣掉車工一立方米六十元,怪手 司機十元,買砂石價格二十元,每立方米只賺二十元,而從頭到尾只有僱五個司 機,一個怪手司機,伊以為買的是合法的砂石,當時己○○有拿資料給伊看,文 件上面載「土石可外運」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壬○○子○○坦承不諱而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成發謝聰明陳清鎮鄭進燈鄭文森劉拍達湯孫財、莊祿佑吳志春、邱猷昌、陳 連倉、辛○○、陳建華、李滿朝、王建成、詹前濤等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 ,被告二人對上開十六位證人之陳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認上開十六位證人 之證言,應屬事實。此外,另有臺中縣后里鄉○○○段七星小段五七─一、五 八─一、五九─三、五九─四國有土地被盜採現場圖、臺灣魍港公司一月八日 及九日數量統計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簿影本、連信營造有限公 司與被告子○○簽訂之「大甲線路中心新建工程估價單」、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扣押筆錄、每日數量統計表、高鐵每日數量統計表、陸玖公司數量統計表、高 鐵出料統計表、臺中縣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工程現場會勘 紀錄、臺中縣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用土石被盜採略圖、經濟部水利處第 三河川局民眾檢舉案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環景照片二幅、陸 玖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統一發票影本、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后里鄉垃圾衛 生掩埋場工程現場內查獲盜採砂石之營運大貨車六部保管條、挖土機六部保管 條,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 場是伊向永聯公司承包,工作項目為排水溝工程、不透水布、石籠工程,且都 有挖方,和永聯公司之契約有約定土方由伊自行處理,伊挖出的土方放在工地 裡面之堆置區,伊開始承包時,該堆置區已經有很多土方了,為了要將工作完 成,所以就將土方以一立方米二十元價格賣給子○○,土方的錢是子○○和伊 結算的,有時候子○○沒有碰到伊,會請壬○○轉交給伊,有一次是九十一年 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由壬○○在工地之工務所內收取約四萬三千多元



並交回給公司,壬○○有說這是子○○轉交的,伊就知道這是他買土方的錢了 ,壬○○知道伊在賣土方,另外在壬○○轉交之前,子○○有親自交付一筆十 萬元賣土方之錢給伊,他說是包含他和他父親謝聰明部分,總金額約為十六萬 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第一四四頁)。又被告子○○於本 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賣土方的錢,有交給 壬○○四萬多元,之後他再交給己○○,另伊父親謝聰明的部分十餘萬元,則 是直接交給己○○,伊父親的部分是先交的,那時是向己○○說好要開始挖, 所以伊父親叫伊順便拿他的部分過去給他,十餘萬元是開始出土才拿給他們的 ,四萬多元部分是在伊被查獲的前兩天左右拿的,有看到壬○○將錢交給己○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被告壬○○亦供稱:伊確有代被告 子○○轉交一筆金錢,但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由上二位證 人之證言及被告壬○○之供述可知,被告壬○○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 三時至四時許,在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地之工務所內收取被告子○○交付 之四萬三千餘元出售土方之費用,其後再將之交給證人己○○,另被告子○○ 亦曾在此之前,在上開地點交付共犯謝聰明出售土方所得之十餘萬元予證人己 ○○。另證人己○○雖於本院該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有另一次交付子○ ○賣土方之費用給伊,約在該次之前一個月,約一、二萬元,應該是在后里鄉 垃圾衛生掩埋場的工務所交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惟此部分未 據證人己○○於警詢或偵查時有過相同陳述,被告子○○亦未曾提及此事,而 被告壬○○更堅稱僅有交付一次,是以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未有其他事 證可為佐證,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
(三)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在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 工地之工務所內既收取被告子○○交付之四萬三千餘元賣土方之費用,則被告 壬○○係基於朋友之立場單純轉交,或是基於共犯之地位收取該費用,再交由 證人己○○支配?此即有深究之必要:
1、證人丁○○(現改名為徐宗鴻)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是砂石拖車司機,車牌號碼是QU─四八五號,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伊是由朋 友「阿達」、「小陳」處,知道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那裡有工作,可以去載 運,當天伊有載三、四趟,伊在偵查庭有說是壬○○叫伊來工作,是因為「阿 達」有告訴伊后里鄉公所發包的位置,並說這是「蔡董」的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核與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偵查時供稱:是壬○ ○叫伊之貨車,伊載四趟出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一六七 頁)相符。而於本院審理時,選任辯護人請證人丁○○指出在座之人何人為壬 ○○,證人丁○○亦當庭指認在座的壬○○,是可證丁○○之證詞前後一致, 當可採信。由上可知證人丁○○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上開后里鄉垃圾衛生 掩埋場載運土方,是因被告壬○○透過綽號「阿達」、「小陳」之人告知該處 有工作之故。
2、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砂石拖車司機, 車牌號碼是FY─八一一號,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事丁○○以無線電通知,后 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地有工作,伊就於該日上午九時或十時多過去,當天共



載運三、四趟,伊沒有領到工錢,前一天伊沒有去該處;伊於警詢、偵訊時提 及,伊是受僱於臺灣魍港公司壬○○,經由同行丁○○介紹的,這些都是實在 的,這是因同事通知伊的時候,說是這家公司及壬○○,所以伊才會說是臺灣 魍港公司及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證人戊○○之證詞 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亦與其自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偵查時所供稱: 伊受僱於臺灣魍港公司之壬○○,工資係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代價載運的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一號卷第六八頁),及於同日偵查時所供稱:是壬 ○○叫伊之砂石貨車,伊沒有載砂石出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一號 卷第一六七頁)相符,故證人戊○○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3、證人丙○○(現改名為范洧睿)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是砂石拖車司機,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為何會到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地, 伊記不太清楚了,伊那時候在跑車,聽到那裡可以工作去會過去,是同事以無 線電通知伊的,說該處可以載運,就跟著同事的車輛走,至於同事有無表示是 什麼公司或什麼人叫的,時間太久了,忘記了,當天伊載了三、四趟就被查獲 ,薪水也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惟其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警詢時供稱:伊之工資要向臺灣魍港公司壬○○領取,但未領取工資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七一頁),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是壬 ○○叫伊去工作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一六七頁背面), 被告於偵查及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最近,且與其他證人陳述相同,顯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證人丙○○之證詞與 前述證人丁○○、戊○○之證詞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是其先前之證詞應屬事 實。
4、證人丁○○、戊○○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時雖證稱:是子○ ○叫伊至工地現場,伊不認識壬○○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七號卷 第三0、三一頁)。然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後來在偵查時改稱說是子○○,這是因為事發後,有問同事丁○○是誰請伊 ,是他叫伊改稱為子○○,但當日在砂石拖車上,同事有將是那家公司叫工的 ,要跟誰請款,都有講清楚,所以伊才出車來載,當時候聽到的是臺灣魍港公 司及壬○○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可見該證人三人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庭之證詞,係因受到他人教導才更改,但其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工作當天所聽到之內容,叫工之工地負責人確為臺灣魍港公司之壬○○, 是以證人之上開偵查供述,非屬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子○○於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時候伊之友人會在無線電上調車,一 月十日應該是伊叫戊○○到垃圾衛生掩埋場工作的,但彼此間互不認識,是被 查獲才知道這個人,我一個月叫的司機不只五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 ),審酌證人子○○與證人丁○○、戊○○及丙○○並不認識,其是否有對該 三位證人僱工,並不能確定,故其言:伊叫戊○○到垃圾衛生掩埋場工作云云 ,應屬推測之詞,自與證人丁○○、戊○○及丙○○係明確證稱是被告壬○○ 或「蔡董」之情,不能相比,證人子○○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能採信。



5、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伊與壬○○各自負責自己 的工程,錢是那一個工地的,就歸那一個工地,他收到錢只是代為轉交,伊所 得之利潤,不用照比例分給壬○○,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地都是伊在負責 指揮督導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四頁)。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警詢時供稱:壬○○有打電信向伊聯絡,說后里鄉清潔隊長陳成發催促雨季快 到,要伊儘快動工;伊負責臺灣魍港公司工程施工部分,行政部分接洽事宜則 完全由壬○○負責接洽後,再以電話跟伊聯絡動工事宜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 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三五頁背面),證人己○○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惟依其於 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被告壬○○負責行政事務,是與證人丁○○、戊○○及丙 ○○所證述由被告壬○○負責叫工之情節相符,故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故應認證人己○○於 警詢時之陳述與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6、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八十九年間伊任職中 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自同年九月起,曾經在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 場任監造監工,工地連絡伊是找己○○,壬○○沒有參與連絡或估驗之事,伊 有在工地見過壬○○,伊都直接找己○○連絡事情,而伊是工程有施工才去監 工,且在施工期間,星期六、日伊不會去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七、二0 八、二一一頁),然依上開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工程施工部分係由其 負責,是以證人庚○○以工地監工身分要聯絡工程問題,自然是找證人己○○ 聯絡,故有關連絡或估驗之事不與被告蔡崇誠聯絡,是屬當然之事。況證人庚 ○○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施工的地方會看到壬○○,例如做排水溝、擋 土牆會看到他在那裡施工,伊有看到他釘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 更可見被告壬○○確有參與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非如其所辯:伊當時 是在做苗栗縣頭份鎮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臺中縣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是 己○○承包的,伊沒有參與,只有去該工程之工務所那裡坐坐喝酒、聊天,對 該工程並不清楚云云。
7、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年間在臺灣魍 港公司工作,有去苗栗縣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地,從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 年三月,該地實際的管理人是壬○○,該工地估驗和連絡都是壬○○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王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曾於九十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垃圾衛生掩 埋場工地擔任工程監工,該工程發包鑫業營造公司,鑫業營造公司再轉包給臺 灣魍港公司,臺灣魍港公司在這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及估驗連絡人是許育誠, 壬○○也是工地負責人,三個月之後,因為壬○○工程作的不好,工期有延誤 ,九十一年三月以後就由鑫業營造公司自行收回;工程請款和監造進度都是壬 ○○和監造單位聯繫,文書報表也是他寫,估驗是壬○○填完資料交給許育誠 ,然後再交給頭份鎮公所,伊碰到問題,都先找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 一至二二三頁)。由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壬○○固於九十年間有承 包苗栗縣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但依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證 稱:伊有看過臺灣魍港公司的負責人己○○到過工地,開會時他也有出現,但



是出現的次數不多,平常一開始聯絡工程時也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 ),可見證人己○○亦會常去苗栗縣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地,並且參與開 會與工程聯絡事宜,是以並非如證人己○○所述:伊在臺灣魍港公司的股份是 百分之四十,壬○○之股份為百分之二十,二人都是股東,要合資籌設臺灣魍 港公司之目的,是為了要取得發票以便營業,是用臺灣魍港公司的名義各自標 自己的工程,各自負責,開立之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要交回公司,作為繳納營 業稅金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三五頁)。另再參酌被告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務所,與壬○○有喝酒很多次等 語(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被告壬○○對此亦不否認,亦足認被告壬○○經常 出現在該工地內,是以,實際上被告壬○○與證人己○○會相互參與對方掛名 主辦之工地,相互支援並暸解工程狀況,是被告壬○○辯稱:彼此負責各自工 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8、證人癸○○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壬○○之堂妹婿 ,臺中縣后里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地負責人是己○○,因之前伊是在后里鄉垃 圾衛生掩埋場擔任臨時工,壬○○很少來后里之工地,約十餘天才來一次,在 工地是看一看而已,這個工地不是壬○○負責的,工作是由己○○指示的,伊 擔任臨時工,做粗工,什麼都作,綁鐵、釘模板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 一八頁)。但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苗栗縣頭 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地,都由一個鄭主任和蔡崇誠在負責,癸○○主任是工 地主任,找不到壬○○就找癸○○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可見證 人癸○○係工地主任,但其卻證稱自己為臨時工,其所述避重就輕,已令人生 疑,又證人癸○○為被告壬○○之堂妹婿,而其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丁○○ 、戊○○、丙○○、己○○、庚○○之證詞不合,可認係屬迴護被告壬○○之 詞,不足採信。
9、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是挖土機司機, 是臨時工性質,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是壬○○介紹伊過去的,現場是己○○ 指示伊如何施工,只有做三、四天,伊之薪水會向壬○○領取,是因為伊和己 ○○不認識,伊和壬○○認識,而壬○○是介紹人,所以認為若領不到可以向 壬○○領,在該處工作期間很少看到壬○○到工地,伊八點上工就往上方開, 不曾在工地遇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然其於同日亦證稱 :伊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被查獲的三、四天前,即九十一年一月六、七日透 過朋友認識壬○○的,因為伊是做臨時工,會告訴朋友說如果有缺挖土機司機 ,可通知伊去工作,九十年六月伊沒有受僱臺灣魍港公司在后里鄉垃圾衛生掩 埋場駕駛挖土機挖土方,在之前伊有跟朋友林永昌去該處看過,但是沒有挖土 方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是以證人辛○○陳稱其與被告壬○ ○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間認識,且其在九十年六月間未在后里鄉垃圾衛生掩 埋場工作。但證人己○○於同日審理則證稱:辛○○負責開挖土機,在九十年 六月間他有去過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地工作,他都作臨時性質的,有時候 一天,有時候兩天,是壬○○介紹的,該工地後來有停工過,是復工之後差不 多十月請他過來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可見證人辛○○於九十年



六月間即與被告壬○○認識,並曾在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作,證人辛○○ 嗣又改稱:「六月份我是朋友帶過去和壬○○認識,然後再由壬○○介紹我認 識現場負責人己○○。」、「(為何剛才作證說九十年一月初才和壬○○認識 ?)我和壬○○認識之後,就很難得和他見面。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是以其避重就輕且迴護被告壬○○之心態明顯可見, 其之證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壬○○與證人己○○係合資設立臺灣魍港公司,其二人各有各 自掛名主辦之工地,但彼此間會相互支援並暸解工程狀況,而就后里鄉垃圾衛 生掩埋場工程,係由證人己○○負責工程施工部分,被告壬○○負責行政聯絡 事務,被告壬○○會經常出現在該掩埋場工程之工務所,並負責砂石車司機之 僱工事務,證人丁○○、戊○○、丙○○即由其透過綽號「阿達」或「小陳」 所僱請,其本身並且有參與該工程之釘模板項目,是以被告壬○○對於該工程 之參與程度甚深。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己○○提及買土方時 ,壬○○在場,他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足見被告壬○○知 悉證人己○○盜取土方再交予被告子○○出售之事,但其乃為后里鄉垃圾衛生 掩埋場工程,僱請證人丁○○、戊○○、丙○○從事土石盜採之載運工作,且 又從被告子○○手中收取其盜採土石之獲利金額─四萬三千餘元,故被告壬○ ○與證人己○○將非屬其所有且無權限處理之土方,任意挖取再交由被告子○ ○、案外人謝聰明出售,其已參與盜採土石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與證人己○ ○應屬共犯關係無誤。
(四)被告壬○○辯稱: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施工期間,曾因颱風、豪雨造成土石 崩落,危急鄰地,亦因土石堆置過多無法施工,多次函催后里鄉公所處理,因 未處理以致停工,所以才會將過多之土石外運云云,證人己○○亦附和被告壬 ○○之說法:因該工地之堆置已沒有辦法再堆放土石,沒有辦法施工,為了要 完成工作,才將土石賣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是以必須予以討論者 ,為被告壬○○與證人己○○共同將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內土石外運之行為 ,是否是為防止危難發生而為之行為,屬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以及此是否 為履行契約避免停工,造成工期延長而應為之行為。本院查明如下: 1、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土木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方,係由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全 權處理,並由該鄉公所發包處理等情,有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八日八八后鄉清字第八八一三一一0號函、中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八八琦總字第八八一二0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 頁)。又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臺灣魍港公 司有要求永聯公司要處理,但是他們說要伊自行處理,永聯公司有多次發函給 后里鄉公所請他們趕快處理土方,因為數量已經超過了,沒有地方堆置,為了 要維持工程進度,避免停工,且土方太多,會有危險,后里鄉公所也有要求不 能任意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亦與上開函件內容相符。 是以上開掩埋場之廢棄土方,應由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處理等情,足堪認定。又 該掩埋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係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由臺中縣后里鄉公所 承租等情,亦有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現場會勘記錄之會勘結論(見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二九頁背面)存卷可憑。 2、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 工地所產生的土方並不是要由臺灣魍港公司來處理,而是要由后里鄉公所來處 理,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要預留四十萬立方米的覆土,超過部分即要由后里 鄉公所處理,其若未處理,工程即會停工,會影響工程進度;土石過多是不會 影響鄰地或公共安全,因當初在設計的時候就是要將土石挖出來,不會影響公 共安全,但颱風來時,就會影響公共安全,颱風有兩次,鄰地有抗議過,但是 承包商都有處理,他們是因下雨土石外流,小排水溝就整個阻塞,山線鐵路旁 的水溝有阻塞,工地堆放土石的地方離鐵路有七、八百公尺以上,該處地形不 是平坦,直線的話應該有一公里,工地附近後面有大甲溪,離鐵路還遠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0八至一0頁、第二一三頁)。依證人庚○○之證詞可知,后里 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雖有造成鄰地排水溝阻塞,但承包商已經處理,並沒有 繼續造成危害,另土石堆置區離路甚遠,以直線距離觀之應有一公里遠,是以 土石過多亦不會對鐵路造成危害,故依此情形觀之,難認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存 在。又緊急避難之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亦即此避難行為須為最後唯一之必 要手段,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選擇之餘地,而被告壬○○及證人己○○若真有意 避免鄰地排水溝阻塞或危害鐵路線,尚有其他更適當之方法可為,例如催促后 里鄉公所處理廢棄土方,或者加強邊坡之修整護坡工程避免土石流失,或者經 后里鄉公所同意,先將易造成危害之土石外運等等,但被告壬○○及證人己○ ○卻不為此途,反而將係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而由臺中縣后 里鄉公所承租全權發包處理之廢棄土方,自行外運出售而獲利,此種方式難認 為最後唯一之不得已行為,是此均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3、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截流排水箱涵設施工程,穿越陸軍一四九八部隊勝利 靶場,經軍方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至工地現場會勘,因用地未取得軍方之同意, 致該箱涵工程,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全面停工,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 協調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辦理鑑界,該停工期間不得有任何施工行為之 事實,有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后鄉清字第七九三一號函、臺 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后鄉清字第八七0四號函及其所附之 會勘記錄表、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0后鄉清字第一七三 八0號函(以上見警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七頁)、永聯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九0 聯營字第九00六0八號函、中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0 琦總字第九0一二0六號函、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后鄉工 字第一六七00號函、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四日九0后鄉工字 第一六九四六號函及其所附之協調會紀錄(以上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一號 卷第八十至八四頁)、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現場會勘記錄之會勘結論( 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九頁背面)在卷可證。故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自九十 年六月五日起即停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辦理鑑界時仍未復工,而被告壬 ○○、被告子○○、證人己○○等人施工而被查獲之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即在上開停工期間,在該停工期間原不得有任何施工行為,但被告壬○○、 被告子○○、證人己○○等人卻自行僱工挖取土方外運,此顯與被告壬○○



辯:因土石堆置過多不能處理,而造成停工云云不符,而該工程既在停工期間 ,且停工原因係因工程用地範圍界址不明所造成,與被告壬○○、證人己○○ 等人無關,該工地縱有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亦與其二人無涉,其二人也無緊急 處理之必要及權限。又該工地既在停工期間,且停工原因非為被告壬○○、證 人己○○二人所造成,其即無違約之虞,是其二人將土方挖取外運之行為,亦 非是為履行契約避免停工造成工期延長而為之必要行為。是以被告壬○○上開 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五)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后里鄉垃圾衛 生掩埋場工地認識子○○的,因先前工地土方已經多出來,剛好子○○提及伊 之土方太多,他可以處理,在九十年十月間,就以一立方米二十元的價格處理 ,子○○會和伊結算,伊有設置管制站,有時候伊自己會在那裡看守,自己登 記,伊從陸玖公司包括謝聰明子○○,獲利之總金額約十六多萬元左右,應 該有八千多立方米,加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被查獲未和他結算的有五、六台車 左右,不超過一百立方米,總數量應該是八千多立方米,子○○會常來工地督 導工地挖土的情形,也會開大貨車來載運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 四頁)。被告子○○對證人己○○之證詞,並不爭執,並表示:金錢十幾萬元 部分是伊幫父親謝聰明拿的,伊之部分是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是可認證人己○○之上開證詞,當可採信。又證人己○○證稱:伊有拿臺 灣魍港公司與永聯公司之協議書給子○○,他有看到等語,被告子○○亦辯稱 :己○○有拿協議書給伊看,要向他買料之前拿給伊看的,是在工務所內,工 程土方之權利本來就是在己○○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然被告子 ○○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伊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初 ,幫伊父親謝聰明經營陸玖公司,在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地工作時,負責 為后里鄉公所將該掩埋場之土方外運,伊去該工地工作過一段時間後,知道排 水溝工程、防水工程是臺灣魍港公司標的;伊知道這是后里鄉公所的垃圾衛生 掩埋場,知道那是公有土地,之前會將土方挖出載去賣,伊知道是伊父親是向 后里鄉公所標得的緣故,後來因伊父親得標部分的土方已經處理掉,陸玖公司 才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是可見被告子○○顯然知悉后里鄉垃圾 衛生掩埋場為國有土地,要處理該工程之廢棄土方,應向后里鄉公所標取工程 ,不得任意處理,但其卻自行向臺灣魍港公司之證人己○○、被告壬○○取得 該工地土方,明顯違背陸玖公司先前取得廢棄土方之方式。又上開協議書第二 點規定:「乙方(指臺灣魍港公司)依合約圖說於土方工程施作時,所產生之 棄方,甲方(指永聯公司)同意由乙方自行處理,但須符合相關法令。」,故 該合議書仍強調臺灣魍港公司處理須符合相關令規定,不得違背法令處理廢棄 土方,而被告子○○亦自承:伊從事砂石業有十年以上,之前是幫伊父親謝聰 明作,邊看邊學學,總共做了二、三次左右,自己做則有三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三七頁),可見被告子○○從事砂石業之經驗甚為豐富,亦難推諉其對正 確廢棄土方之處理方式不知情,更何況上開協議書僅為臺灣魍港公司與永聯公 司之私人間協議,此種協議不具拘束公權力機關之效力,被告子○○僅以此協 議書即認為處理土方為合法,亦顯與其之工作經驗相悖。是以被告子○○上開



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壬○○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壬○○子○○與共犯己○○、謝聰明、辛○○、陳連倉、 邱猷昌、湯孫財、吳志春莊祿佑、戊○○、丁○○、丙○○(後九人挖取、載 運土方,此係為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 議,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認該九人為幫助犯,應屬 誤會)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子○○先後所犯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曾於九十一年間 分別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係為圖自己承包工程施作之便利,被告子○○為自 己之利益,主導土方之出售流程,獲得利益較被告壬○○為多,其惡性應較被告 壬○○為高,然被告壬○○有前述之前科,素行非佳,又其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子○○並無有期徒刑以上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再參酌同案 共犯己○○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查扣之挖土機六部、砂石拖車六部,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其價值甚高,與本案之獲利相較,若諭知沒收,顯違背比例原則,故不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子○○與證人己○○、案外人謝聰明,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即由臺灣魍港公司所僱用 之員工辛○○、陳連倉駕駛臺灣魍港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及調用之挖土機,連續在 前述開挖地區採取砂石,復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同意子○○僱工在同一開挖地 區連續採取砂石云云,因認被告壬○○子○○二人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十 月間某日止,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云云。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的工程,伊 是自八十九年十月份僱用挖土機復工挖取土石,伊自九十年十月挖取交給子○○ ,九十年十二月初的時候,子○○有僱用的挖土機司機,進來挖土機一部,和不 固定之砂石車司機進入衛生掩埋場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八、一 三九、一四0、一四四頁),而被告子○○亦陳稱:伊是在被查獲前一個月即九 十年十二月初僱用邱猷昌在衛生掩埋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是以 證人己○○、被告子○○均未提及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開始盜取土方之事,而遍 查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陳述,亦均未有人提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盜取土方之事, 再參酌前述二、(四)、3段所述之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截流排水箱涵設施 工程,穿越陸軍一四九八部隊勝利靶場,經軍方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至工地現場會



勘,因用地未取得軍方之同意,致掩埋場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全面停工之情形, 故九十年六月五日應為后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停工日期,而非被告壬○○、子○ ○等人開始盜取砂石之日。又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警詢時陳稱:后 里鄉公所有關九十年六月五日全面停工函,伊於九十年十月份才收到云云(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三四頁),縱依其所述,此亦係有關證人己○○、被 告壬○○有無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依后里鄉公所函示停工之行政上問題,在並無其 他任何證據佐證之情形,尚難僅以此即擬制推論被告壬○○子○○等人有自九 十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既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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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