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153號
TCDM,93,易,1153,200409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及移
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中縣后里鄉「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后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因后里公司在臺中縣外埔鄉○○段二四六地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須埋設水管對外排水。甲○○明知與二四六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二○五之一地 號土地屬於乙○○所有(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售予丁○○,於同年 月十四日移轉登記),其並無權在該地埋設水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僱用不知情之范震成駕駛挖土機,開挖二○五 之一地號土地欲埋設水管。惟尚未埋管之際,即為乙○○發覺阻止,而未得逞。 ㈡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僱用不知情之范震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 駛挖土機,開挖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並在該地埋設六根水管,而竊佔乙○○之 土地,同時損壞種植於該地之牧草(竊佔、毀損面積約為○‧○○一一○一公頃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丁○○。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先後二次僱人駕駛挖土機開挖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並在 該地埋設水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毀損犯行,辯稱:㈠后里公司所有 之二四六地號土地與乙○○所有之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曾於八十八年間重測, 伊僱工開挖的土地,在重測前是屬於后里公司所有;伊不知重測後已變成乙○○ 所有,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㈡后里公司所有之二四六地號土地在地勢上 高於乙○○所有之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依照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伊本得 行使高地所有人之過水權,故伊開挖土地埋設水管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竊佔罪 。㈢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僱工開挖時,該地路面係鋪設水泥,並無種植牧草, 何來毀損牧草云云。
三、經查:
㈠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 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台非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被告第二次僱工開挖時, 仍登記為乙○○所有,而尚未移轉登記予丁○○,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不 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及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其 上牧草應屬於土地所有人乙○○所有。惟丁○○既已買受該地,則其對於該地連



同其上牧草應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丁○○提起竊佔、毀損告訴,並無不合。選 任辯護人以丁○○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登記成為土地所有人而質疑丁○○之告訴不 合法,尚屬無憑,先予敘明。
㈡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發現被 告等人挖我的土地::我沒有同意,我看到時,我只看到我的土地有被挖開,但 土地裡面尚未埋管」、「(在買賣土地前,告訴人【指后里公司】)是否有請你 同意他能在你土地下埋設涵管?)有。甲○○及陳進德(被告丈夫)來找我很多 次,但我都沒有答應他」、「(十月四日早上他們來埋設涵管時你在場?)有: :我去現場時,他們已經在挖我的土地,我告訴他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不能挖 我的土地,結果我的土地有被埋設涵管」(見二○六五六號偵卷第一三、五○頁 、二四一號他卷第三六頁),及告訴人丁○○指訴:「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他們未 經地主同意就強行埋設排水涵管。我告他們毀損是告訴人(指后里公司)將我的 牧草弄壞」(見二四一號他卷第三三頁)等語綦詳,並有系爭二○五之一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照片三張在卷 可稽(見二○六五六號偵卷第七、五四、五八、五九頁)。而經臺中縣大甲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測量結果,被告開挖埋設水管之地點,係位於臺中縣 外埔鄉○○段二四六及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其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遭佔用 之面積約為○‧○○一一○一公頃,亦有該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二 ○六五六號偵卷第六一、六六頁)。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⒈針對被告所辯土地重測界址變更部分
⑴由告訴人乙○○前揭所述「甲○○及陳進德來找我很多次」,併參酌被告所自承 「我有問過地主,但地主::要我們向鄉公所申請」、「(九月十九日施工時, 是否尚未向鄉公所申請?)是。但我們有去申請及溝通」、「(現場土地是否不 是你們的?)是」、「我與乙○○溝通,乙○○說他沒有權利,我們之後即又另 外挖其他道路,但不是挖乙○○的土地」(見二○六五六號偵卷第二三、二四頁 ),可見被告於僱工開挖前,應已知悉其欲開挖埋設水管之土地,屬於乙○○所 有,否則何須徵詢乙○○之同意。
⑵關於土地重測之時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過九二一地震後,本件土地才會 全部重測過」,檢察官因此向大甲地政所查詢系爭二○五之一、二四六地號土地 於九二一地震後,是否有因位移而重新測量之情形,經該所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甲地測字第○九三○○○二二四八號函回覆:「經查結果上開土地於該年六 月辦竣地籍圖重測後並無所述情形」(見二○六五六號偵卷第七四頁),可見被 告於偵查中所辯土地因九二一地震而重測之情,與事實不合。 ⑶經本院向大甲地政所再次查詢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間是否有因重測導致界址 變更之情形,經該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甲地測字第○九三○○○四五九九號 函回覆:「查原外埔鄉○○段三四之二、三四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前於八十八年 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分別編為永豐段二○五、二四六地號::經查本案土地 重測係分別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施測並認章,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施測後公告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所受理永豐



段二○五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始割出同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辦竣登記」(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由該函文內容,足見永豐段二四六地號土 地於八十八年重測當時即已編定;而同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則係於重測後之 九十一年始自二○五地號土地割出登記,該二筆土地顯無因重測而導致彼此界址 變更之可能。
⑷況縱依被告所辯,前開二筆土地確有因重測而導致界址變更之情形,惟依上開大 甲地政所回函所載「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施測並認章」,併參酌該公函所附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鑑界時所製作之測量原圖(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其上有后 里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基良之簽名,顯示張基良於該次鑑界時亦到場指界,則后里 公司方面,對於其公司所有二四六地號土地與乙○○所有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 界址,最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鑑界時已釐清而無爭議。被告未經查詢即逕自 僱工開挖,遭乙○○阻止後,猶不顧反對再次強行開挖埋管,實難謂無竊佔他人 土地之犯意。
⒉針對被告所辯高地所有人過水權部分
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 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高地所 有人之過水權。惟前提須兩地有高低之勢,而高地所有人為排水至河渠或溝道, 始得為之。本件依被告提出之等高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后里公司設 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基地,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地勢固由二百七十公尺逐漸降低 為二百三十五公尺,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等高線圖與地籍圖之套繪成果,致無法判 斷系爭二○五之一、二四六地號土地究竟是否位在同一等高線位置,進而無從認 定該二地間存有地形高低落差。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等高線圖、航照圖、行政區域 地圖等,從后里公司基地所在之二四六地號土地往乙○○所有二○五之一地號土 地方向延伸,均未有河渠或溝道之註記,無法證明被告埋設水管之行為,符合排 水至河渠或溝道之要件,從而被告主張高地所有人過水權,亦非有據。 ⒊針對被告所辯未毀損丁○○之牧草部分
系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被告第二次僱工開挖時,其上種有 牧草一節,除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外,並經告訴人乙○○指述:「被挖的土 地確實有在種牧草::我賣給丁○○時已經是完整的牧草」(見二四一號他卷第 三八頁)等語明確。參以乙○○事後因土地已出售及過戶予丁○○不願再介入紛 爭,而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然竊佔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依法不生效力), 足見乙○○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述該地原本種有牧草之情,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未遂罪、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既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進行竊佔、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以一僱工開挖之行為,同時竊佔他人土地、毀損他人牧 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二次竊佔未遂、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佔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檢察 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竊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另次竊佔 及毀損犯行,與起訴成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參,事後承認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責,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世 華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