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中簡字第八0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街一0七號一樓「楊姐的店」之卡拉OK店之負責 人,明知鍾秀華、高映霞、周雪金等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係分別以「探病奔 喪」、「探親」、「探病」為由獲准來臺,且均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為 招徠客人前來消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留用大陸地區女子 鍾秀華、高映霞、周雪金等三人於該「楊姐的店」從事坐檯陪酒之服務工作,並 由在場客人自行提供小費給該等女子。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為警查獲當時,伊確於該「楊姐的店」 負責播放卡拉OK,上開三名大陸地區女子亦在現場與客人飲酒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㈠伊並非「楊姐的 店」負責人;㈡該店並未僱用或留用上開三名大陸地區女子從事作檯陪酒工作; ㈢該三名大陸地區女子是在店內等朋友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上開為警查獲之大陸地區女子鍾秀華、高映霞、周雪金等三人,均係大陸 地區人民,分別以「探病奔喪」、「探親」、「探病」為由獲准來臺,且均未經 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等情,業據渠等三人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為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渠等三人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保證書、戶籍謄本、補出境申請書、旅行證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詳偵查 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本院卷第三四至六四頁),是以渠等三人均係未經許可在臺 工作之大陸地區來臺人民無訛,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自稱:伊為該店之負責人等語(詳偵查卷第六之一頁及其 背面),次於偵訊時供稱:伊於警訊所述均實在,伊在店內負責外務等語(詳偵 查卷第三三頁),再於偵訊中詳稱:伊為「楊姐的店」卡拉OK之合夥人,伊亦 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楊姐的店」等語(詳偵查卷第五0頁),而後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伊偵訊時的意思是說伊負責外場工作,有過去(楊姐的店)的人就 會負責現場,(為警查獲當天)是伊負責的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一頁),則綜合 被告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所先後供述之情節,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為警查獲當天下午二時許,被告係以其自己名義委請證人前去
該店調整音響等情節(詳本院卷第七三、七五頁),以及證人潘俊隆(即本案查 獲員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查獲當時,被告確實在櫃臺等情以觀(詳偵查卷第 六一頁),足徵被告應為「楊姐的店」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辯稱伊並非該店負責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為警查獲當日下午三時許,證人陳雄輝、楊文雄二人前往該店消費,甫入 座未幾,即有「楊姐的店」店內員工引領大陸地區女子鍾秀華、高映霞、周雪金 入座陪酒聊天,該店消費方式為客人自行支付酒錢,不需支付坐檯費,而係由客 人自行發給小費,故證人楊文雄並當場發給該三名大陸地區女子每人新臺幣二百 元之小費等情,業據證人陳雄輝、楊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具結證述綦詳( 詳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七頁、第四四至四六頁),而當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當時 ,該三位大陸地區女子確與證人陳雄輝、楊文雄同坐一桌,其中高映霞正與陳雄 輝划酒拳,而高映霞及周雪金之皮包均放在該店櫃臺內等情,亦據證人潘俊隆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詳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此外尚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 存卷可憑(詳偵查卷第一九至二0頁),則綜合前述情節交相以觀,本案雖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支付一定報酬或代價而「僱用」該三名大陸地區女子之事實 ,然被告所經營之「楊姐的店」確於前揭時地留用該三名大陸地區女子從事坐檯 陪酒之服務工作,並由在場客人提供小費給該等女子一節,則至屬灼然,故被告 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㈣又查,反觀被告對於該三名大陸地區女子為何於警查獲當時均在現場一事,先於 警詢中聲稱:該三人分梯陸續前往,她們的朋友曾帶她們來過(楊姐的店)消費 一次云云(詳偵查卷第七頁),次於偵訊中陳稱:該三名大陸地區女子都是店內 客人帶進來的云云(詳偵查卷第三三頁),又於偵訊中改稱:當天伊友人「林明 智」打電話來說有朋友會進來,要伊先招待一下,後來該三名大陸地區女子就來 了,她們分別進來,她們說是「林明智」叫她們來云云(詳偵查卷第五0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該三名大陸地區女子是在店裡等朋友云云(詳本院卷第八 三頁),則被告前揭供述並不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質諸該三 名大陸地區女子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鍾秀華係稱:因自己無聊所以 去「楊姐的店」唱歌消費云云(詳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三頁、第四六至四七頁) ,證人高映霞則稱:伊在楊姐的店內等朋友,因為朋友還沒到所以就到隔壁桌坐 一下拜個年,但伊並不認識楊文雄及陳雄輝,伊約朋友在該店唱歌,是第一次去 云云(詳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一頁、第三二頁、第四八頁),至於證人周雪金 乃稱:伊與伊老公前往該店唱歌,然伊老公外出買煙,所以警方到場時只有伊一 人在場,查獲當天是第一次到該店云云(詳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至一三頁、第三 一頁背面、第四九頁),則渠等三人證述內容均顯與被告前揭供詞並不相符,故 被告前揭辯詞,更難謂有何可採之處甚明。至於證人鍾秀華、高映霞、周雪金三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坐檯陪酒之事,然衡諸前揭事實既經證人陳雄輝、楊文雄、 潘俊隆證述綦詳,且倘若高映霞、周雪金確係單純前往消費,又豈有將皮包放在 該店櫃臺內之道理,以及渠等三人既為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來臺人民, 為免自身因非法工作事發將陷於遭強制遣送出境之處境,渠等三人自當極力掩飾 前揭非法行為,要屬事理人情之常等情狀以觀,證人鍾秀華、高映霞、周雪金前
述證詞,實不無掩飾自身違法犯行以及事後維護被告之虞,均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僱用」行為,應 以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有償」為其要件,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 即使「無償」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臺灣地區勞工工作機會 之減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為避免行為人輒以「 勞務並無對價」作為脫罪之藉口,故同條款所規定之「留用」行為,應指「無償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起訴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工作,惟此迭經被告否認 在卷,公訴檢察官則當庭更正應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工作, 附此敘明。又按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縱令一次同時留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留用大陸地區女子鍾秀華、高映霞、周雪金等三人,仍應以單純一罪論。爰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為達到招徠客戶前來消費之目的,而留用該 等大陸地區女子在店內坐檯陪酒以賺取微薄小費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其就此部 分未查有抽成之證據,尚非罪大惡極,然被告犯後供詞反覆,猶圖砌詞卸責,難 認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