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11號
TCDM,93,交聲,611,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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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嘉慧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臺中市監理所裁監 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車 牌號碼TCZ662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新埔捷運站旁之人行道上,有違規停放照片一張為證,其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 百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機車平時為代理人即異議人之女兒李嘉慧所騎 乘、使用,李嘉慧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北投區私立薇閣中學擔任教師,平時騎乘機 車前往板橋市捷運新埔站轉搭捷運上班,且習慣上均將機車擺放於機車停車格內 之邊緣,以便進出。李嘉慧於九十三年六年十八月上午七時十分前,將機車停放 於板橋市新埔捷運站旁之板橋郵局外機車停車格靠近邊緣之位置後,轉乘捷運上 班,惟停放後遭不知名之機車騎士將本案機車挪至停車格外,致臺北縣警察局海 山分局員警向世強於前揭地點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勤務時,發現違規停放情形而予 以拖吊、處罰。然而李嘉慧並無違規停放行為,且當天停放時尚有甚多空車位, 豈有反於常情而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甘冒機車遭拖吊、處罰之風險?是 原處分於法不合,爰依法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證據法則之規定,於道路交通事件亦有其 適用。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雖有卷附照片影本一紙可憑,然案發地點遠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機車使用人即代理人之上班地點及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及臺北縣板橋市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公文封及 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課程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往來於臺北及本院所花 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及請假所受之損失,實遠超過已繳納罰緩六百元及移置費 二百元、保管費一百元之總和(九百元),若代理人有違規停放機車情節,僅因 不甘受罰而無端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衡諸常理,在評估聲明異議需耗費大於已 繳納金額之成本後,當會自知理虧而於本院裁定前撤回聲明,然異議人未曾撤回 聲明,代理人李嘉慧更不計成本出庭應訊;且本件機車遭舉發時係立於停車格外 邊緣,與相鄰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機車間緊密併排,亦有卷附舉發照片影本一張在



卷可佐,代理人即駕駛人既於早上七時十分前即至系爭地點,足認代理人原係將 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邊緣,嗣後遭不知名之人移置於停車格外。是異議人之辯 詞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 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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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