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584號
TCDM,93,交聲,584,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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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彰監五字第裁六四─G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 車號PF─2526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時零七分,在台中市 ○○路○段處(永源裝罐公司前),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 ,超速26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 站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G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 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為沒有接到違規罰單,至監理站辦理驗車 時才知受罰加倍,本人願受罰最低罰金,勿再加倍罰金,以減輕負擔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逕行舉發 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 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 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 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 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 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 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 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而該違規罰單 乃由原舉發機關依採證相片逕行掣單舉發,即應由原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 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遷址至「台中縣太 平市○○路○段二四二巷四八弄二六號」,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仍以受處 分人之舊址「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三八號」為送達,更以該舉發違通知單



之郵件無法送達遽為公示送達,上開公示送達不能認為合法,不生公示送達之效 力,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個人資料表、前揭舉發通知單及 單退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至於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 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 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是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故揆 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 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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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