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
、ZG0000000、CJP一三七一○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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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住所於九二一震災時房屋全倒,使得居無定 所(輪流借住親戚朋友家),導致無法收到寄發之違規繳款通知書,爰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十一款之欠費追繳之。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 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 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R九─二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分別 因: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太原五號橋處,行車限速六十 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在國道四號八‧五公里西向處,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五公里,超速十五公 里;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處,有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警察隊、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 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 照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 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將戶籍遷入台中市○ ○區○○里○○鄰○○路○段三八三巷二弄三號,至今未再遷出,原舉發機關依
法定地址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三八三巷二弄三號,以掛號寄 送該三件違規通知單,因遷移不明經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為送達,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 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通知單退件移 送清冊、郵政機關退回之信封等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自承認其戶籍地址仍在台中市○○區○○里○○鄰 ○○路○段三八三巷二弄三號,且該違規照片中之車子為其所有。是本三件違規 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事實 ,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 四百元、六千元、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