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663號
TPEV,106,北簡,1066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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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蕭進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4 月20日 起至110 年4 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66 % 計算(本件應依年息9.73% 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 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權利義務確 認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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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