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起至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英 路口之路邊攤喝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六Q─七一六九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四 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三十四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 低,連續擦撞停放在路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OP─三八二重機車、吳方仲 所有之車牌號碼LJM─○四六重機車、杜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SUN─一○六 號輕機車、林春福所有之車牌號碼TWK─八九五號輕機車、林春福所有之車牌 號碼KRM─七八六號重機車、吳淑如所有之車牌號碼ST九─二一七號輕機車 、宋思賢所有之車牌號碼SRB─六八○號輕機車、杜彩縈所有之車牌號碼ZT B─五一○輕機車、史麗君所有之車牌號碼JSB─○六○重機車、廖幸瑜所有 之車牌號碼EZX─七七五號輕機車及腳踏車等共十一輛車,而為警據據報當場 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九二毫克。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酒 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電腦製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車輛損壞,應予非難;兼 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 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