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書主文欄關於上訴人 即被告「乙○○」之姓名,誤繕為「徐秀菊」,已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定更正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有抓扯告訴人即證人甲○○(所涉傷害部 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頭髮,然是因為證人甲○○先出手打伊,伊打證人 甲○○是為了保護自己;又伊並未翻桌,桌子是伊起身時不小心碰倒的,伊並未 毀損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證人甲 ○○所營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七七二號「維也納卡拉OK」消費時,因故 翻桌而毀損證人甲○○所有之杯、盤、假樹盆栽等物,及與證人甲○○徒手互毆 而致證人甲○○受有頭部受傷、左手擦傷、左肘疼痛、頭髮斷裂及臉部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及證述 甚詳,核與證人藍婉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店裡的DJ,乙○○桌子就在 我前面,我看到乙○○好像喝醉,她拍我的桌子,她說如果這一首歌放完老闆娘 (按指證人甲○○)沒有出來,我就要翻桌,後來她果然用雙手翻桌,老闆娘來 之後,雙方就開始扭打。(見偵卷第二十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查證人藍婉貞 雖係證人甲○○所營維也納卡拉OK之員工,然其與被告亦為相識之友人;參以 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所以前往維也納卡拉OK消費,是去維也納卡拉OK找證人藍 婉貞,已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且證人藍婉貞之證言,關於傷害部分 ,係證述被告與證人甲○○互相扭打,顯見並無故為偏袒證人甲○○之情,證人 藍婉貞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採,而得為證人甲○○所述事實之佐證。且查被告於 偵、審時亦均自承有抓扯證人甲○○之頭髮等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證 人甲○○扭打之行為。又被告雖辯稱並未翻桌而故意毀損證人甲○○所有之杯、 盤等物,而係起身時不小心碰翻者等語;然查如前所述,該桌之翻倒確係被告所 為者,已經證人藍婉貞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查;而稽之該維也納 卡拉OK營業時所使用之餐桌,其桌腳係一四方型鐵製材質,有照片一紙可稽, 其桌面應甚為穩固,當不輕易因不小心之碰撞即致傾倒;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碰翻該餐桌時,其大腿受有瘀傷,然查依被告在偵查時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之部位係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胸部擦挫 傷、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擦傷、頭髮斷裂、右第三指挫傷等傷害,有該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其中並無被告所稱之大腿瘀傷;而查當時被告前往醫院驗傷之目的
係為向證人甲○○提出傷害之告訴,果被告確受有大腿瘀傷,自應向為檢查診斷 之醫生提出並要求診查;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桌係其起身時不小心碰翻 ,且致其大腿受有瘀傷等語,為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證人甲 ○○有誇大其詞,當時沒有證人甲○○稱那麼多杯子等語;然該事實已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店內消費所使用之杯盤有水果盤一個、大公杯二個、泡 茶杯子、開水杯子、客人基本上使用三個杯子、另有一些是店內副理前往敬酒的 杯子等語明確,而如前所述,各該杯盤之損壞係因被告之翻桌所致;且查所損壞 之杯子均係價值不高之物品,證人甲○○無需就損壞杯子之數量故為誇大其詞,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此外,證人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 部受傷、左手擦傷、左肘疼痛、頭髮斷裂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並有證人甲○○提 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酒後為敬酒之問題即率爾翻桌 而損壞他人之物,並傷害他人之身體,並參酌證人甲○○所受前揭傷害,其受傷 之程度尚輕,本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審認被告所為犯傷害罪、毀損罪,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損壞他人之 杯子、瓷盤、假樹盆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