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632號
TPEV,106,北簡,1063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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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瓅璘 
被   告 顏慧娟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核卡給予被告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 年4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8月2日止,尚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20萬7,210元,其中本金7萬5,487元,及自 96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計13萬1,72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元
合 計 2,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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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