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616號
TPEV,106,北簡,1061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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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雅玲(原名:張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919元,及 其中151,345元自民國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迄至 92年7月27日止,尚欠170,519元(含本金151,345元、利息19 ,17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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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