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531號
TCDM,92,易,1531,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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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姓名
        丁○○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詹晶暐)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丁○○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詹晶暐)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億新公司)成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負責該公司業務之處理執行,並於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其明知億新公司有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進出口登記,就業務 所需可直接向國外廠商辦理進出口貨物,然其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億新公司之財產,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一)億新公司進口之貨物, 由其提領之後,改以其私人所經營之新紀元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 公司)名義以高價轉售億新公司,以牟取不法之暴利並損害億新公司之財產,( 二)用新紀元公司名義向國外進口貨物,而後以高價轉售億新公司,以牟取不法 之暴利並損害億新公司之財產。億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美國BIOCHE M SYSTEMS公司進貨,貨款本僅需一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九點一六美元 ,辦理進口時之提貨人原載為億新公司,然丙○○(詹晶暐)卻於提領之後交付 新紀元公司之發票予億新公司,而向億新公司收取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美元, 致使億新公司損失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點四八美元,億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 間及同年八月再向BIOCHEM SYSTEMS公司進貨,貨款分別只需一 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八點八八美元及一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六點九六美元,然丙 ○○(詹晶暐)卻不以億新公司名義進口,而以新紀元公司名義進口,並交付新 紀元公司發票予億新公司,而向億新公司分別收取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五美元 及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美元,致使億新公司分別損失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六 點一二美元及一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三點零四美元,計億新公司三次共損失五十 萬三千一百八十美元,至八十九年間才為公司股東發覺。二、案經億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詹晶暐)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解稱億新公司是向新紀元公司下單 買貨,新紀元公司再供貨給億新公司,億新公司從來沒有直接向國外買過貨。因 為億新公司要向美國BIOCHEM SYSTEMS公司買的貨,只有新紀元 公司有代理權,並非原來就以億新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新紀元公司自始至終都是 代理權人,億新公司沒有取得代理權,是新紀元公司授權給億新公司,億新公司 才有台灣地區之經銷權。新紀元公司與億新公司之交易都是正常之交易,其並沒



有違背任務以不正當之方法為新紀元公司取得不法之利益,或詐取億新公司之財 物云云。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億新公司現任負責人甲○○指訴甚詳,被告丙○○(詹晶暐)雖 然以前詞為辯解,然查億新公司有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進出口登記,就業務所需 可直接向國外廠商辦理進出口貨物,此有經濟部國貿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核 發之經濟部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億新公司就業務所需既 然可直接向國外廠商辦理進出口貨物,當無假手其他廠商進口再向其他廠商買貨 物徒增成本之理由,而億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BIOCHEM SYST EMS公司進貨,辦理進口時之提貨人原載為億新公司,此也有BIOCHEM SYSTEMS公司所出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 CE)影本在卷可憑,依照該商業發票上之記載,托運人/出口商係BIOCH EM SYSTEMS公司,提貨人係億新公司,進口商部分沒有填寫,然有註 記若與提貨人不同時則須填寫,是進口商顯然是億新公司,且證人即負責報關之 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戊○○供稱是受被告丙○○(詹晶暐)委託替 億新公司報關,報關費用也是向億新公司收取,顯見該次進貨原是由億新公司直 接向國外進貨,於提領之後遭被告丙○○(詹晶暐)以職務之便更改為新紀元公 司出售給億新公司,致億新公司多付貨款;另查億新公司第二次進口貨物,係在 八十八年四月間,億新公司第三次進口貨物,則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依照卷附 BIOCHEM SYSTEMS公司所出具之商業發票所載,提貨人均係新紀 元公司,進口商部分均沒有記載,依照前開說明應為新紀元公司,然查證人戊○ ○供稱此二次也是受被告丙○○(詹晶暐)委託替億新公司報關,報關費用也是 向億新公司收取,且依前所述,億新公司就業務所需可直接向國外廠商辦理進出 口貨物,無假手其他廠商進口再向其他廠商買貨物徒增成本之理由,是顯見該二 次進貨原也是應由億新公司直接進口,但被告丙○○(詹晶暐)係貪圖不法暴利 ,違背其任務,改以其個人所經營之新紀元公司名義進口,而後高價轉售給億新 公司。被告丙○○(詹晶暐)雖然辯解稱只有其所經營之新紀元公司有BIOC HEM SYSTEMS公司產品之代理權,且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丁○○也供 稱被告丙○○(詹晶暐)於八十七年間曾赴美國與BIOCHEM SYSTE MS公司洽談工業用清潔劑產品之代理事宜,丙○○(詹晶暐)回來後,美方曾 郵寄一份英文合約樣本,翻譯成中文,上面記載BIOCHEM SYSTEM S公司同意新紀元公司為唯一經銷商,有翻譯成中文之英文合約樣本可證,依此 雖然可知丙○○(詹晶暐)所有之新紀元公司有取得BIOCHEM SYST EMS公司產品之代理權,然億新公司是否就因此無法直接向BIOCHEM SYSTEMS公司進口貨物,而必須透過新紀元公司進口貨物?查億新公司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可向BIOCHEM SYSTEMS公司直接進口貨物,已 經說明如前,則其後二次向同一家公司進口貨物,應無必要透過新紀元公司辦理 ,且查BIOCHEM SYSTEMS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也曾經與億 新公司簽訂代理權銷售契約,於被告丙○○(詹晶暐)所稱新紀元公司取得代理 權之期間,也曾經將貨品銷售給菁英環保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及億 新公司,此有進口報單二份(偵查卷第144頁、第145頁)在卷可稽,是縱



然新紀元公司確實有代理權,也無礙億新公司直接向BIOCHEM SYST EMS公司進貨,被告丙○○(詹晶暐)擔任億新公司董事長,就此絕無不知, 其不以億新公司之名義直接向BIOCHEM SYSTEMS公司進口貨物, 而以其個人所經營之新紀元公司名義進口,再轉售給億新公司,第一次(八十八 年四月)轉售之差價超過原來進口價格一倍以上,第二次(八十八年八月)轉售 之差價則幾乎為原來進口價格之一倍,顯見被告丙○○(詹晶暐)係貪圖其個人 及其所經營之新紀元公司之不法暴利,故意違背其任務,改以其個人所經營之新 紀元公司名義進口,而後高價轉售給億新公司,所為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詹晶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 後三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詹晶暐)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詹晶暐)與被告即億新公司之財務經理丁○○二人均 曾投資菁英公司,菁英公司後來結束營業,將存貨分配給股東抵償投資,丙○○ (詹晶暐)、丁○○共分回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 之化糞池處理劑一批,原應自行處理,與億新公司無關,惟二人竟利用擔任億新 公司負責人及財務經理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將分回之該批處 理劑以五百四十五萬元之高價賣給億新公司,致生損害於億新公司。五、被告丙○○(詹晶暐)、丁○○均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丙○○(詹晶暐)辯解 稱與丁○○共同經營菁英公司,因為景氣不好而決定結束營業,而菁英公司沒有 現金,只能分配存貨,其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全部交給丁○○處理,並沒有 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丁○○辯解稱菁英公司所以將存貨出售給億新公司,係因 為菁英公司董事長賴源榮與總經理丙○○(詹晶暐)兩人意見不合,協議拆夥, 丙○○(詹晶暐)退出菁英公司,分配公司物品。丙○○(詹晶暐)因拆夥所分 取之分配物品,絕大部分為億新公司銷售予菁英公司之清潔劑,為防止身為億新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負責銷售業務之丙○○(詹晶暐),以億新公司之名義 ,在外銷售其私人上述分配物清潔劑,所以才同意由億新公司予以買回,而依菁 英公司所開立之分配產品明細所載金額作為億新公司購回產品價格。至於化糞池 處理劑僅佔其中一小部分(約十三萬元),且億新公司本身亦有經營化糞池處理 之業務,而化糞池處理劑可培育生物菌種供億新公司業務使用,故一併交由億新 公司處理銷售。由於億新公司與菁英公司原簽訂買賣合約中規定所有貨款於訂貨 時即一次付清,待產品由美國運送至台灣交貨給菁英公司,其間需時約兩個月。 關於菁英公司分配物,有二部分,其一為存貨,價額為九百五十二萬三千元,其 二為菁英公司已付款給億新公司,而億新公司尚未交付給菁英公司之貨品,價額 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合計價額約為一千零八十萬元。而丙○○(詹晶暐)名 下可分配貨品價額為五百四十萬元,因當時億新公司與菁英公司雙方仍有銷售合 約存在,為維持雙方良好互動關係,故此部分收回貨款五百四十萬元比照原雙方 所簽訂之合約方式,由億新公司先行支付丙○○(詹晶暐)交給菁英公司,後來



因發現原未送達貨品部分,依會計處理原則,應以銷貨退回方式處理,重新核算 後,正確分配貨品價額應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前溢付之差額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 ,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由其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 000000號帳號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作為退還億新公司差額貨款及補貼稅款 之用,並未致生損害於億新公司,此有其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 0000000000號帳號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明細可證,起訴書所稱未將超 過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匯回億新公司,與事實不符,顯屬誤會。六、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係以證人億新公司之會計乙○○證 稱被告二人並沒有將超過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匯回億新公司為依據,然查被告丙 ○○(詹晶暐)辯解稱因為精英公司沒有現金分配,只能分配存貨,其不知道該 如何處理,所以全部交給丁○○處理,此與被告丁○○所述處理分配存貨之情形 一致,而被告丁○○供稱丙○○(詹晶暐)因拆夥所分取之分配物品,絕大部分 為億新公司銷售予菁英公司之清潔劑,為防止身為億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 負責銷售業務之丙○○(詹晶暐),以億新公司之名義,在外銷售其私人上述分 配物清潔劑,所以才同意由億新公司予以買回,而依菁英公司所開立之分配產品 明細所載金額作為億新公司購回產品價格,至於化糞池處理劑僅佔其中一小部分 (約十三萬元),且億新公司本身亦有經營化糞池處理之業務,而化糞池處理劑 可培育生物菌種供億新公司業務使用,故一併交由億新公司處理銷售。由於億新 公司與菁英公司原簽訂買賣合約中規定所有貨款於訂貨時即一次付清,待產品由 美國運送至台灣交貨給菁英公司,其間需時約兩個月。關於菁英公司分配物,有 二部分,其一為存貨,價額為九百五十二萬三千元,其二為菁英公司已付款給億 新公司,而億新公司尚未交付給菁英公司之貨品,價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 合計價額約為一千零八十萬元,而丙○○(詹晶暐)名下可分配貨品價額為五百 四十萬元,因當時億新公司與菁英公司雙方仍有銷售合約存在,為維持雙方良好 互動關係,故此部分收回貨款五百四十萬元比照原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方式,由億 新公司先行支付丙○○(詹晶暐)交給菁英公司,後來因發現原未送達貨品部分 ,依會計處理原則,應以銷貨退回方式處理,重新核算後,正確分配貨品價額應 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前溢付之差額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 由其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號支付 一百八十萬元,作為退還億新公司差額貨款及補貼稅款之用,並未致生損害於億 新公司,此有其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 帳號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明細可證。依照被告丁○○所述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其 所為陳述應屬非虛,難認被告二人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億新公司受有損害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背信犯行,就被告丁○○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就被告丙○○(詹晶暐)部分,公訴人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係連續 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公訴人又以被告丙○○(詹晶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億新公司存在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之存款二千萬元,轉存入其個人設於同 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認為被告丙○○(詹 晶暐)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丙○○(詹晶暐)



也否認此項犯行,辯解稱上開二帳戶都是億新公司在使用,且都是為億新公司增 資案而臨時開戶,向他人借資金存入作為資金證明,隨後就償還給債權人,而此 項工作,其並沒有參與,都是由被告丁○○調度,詳細內容其並不清楚。經查上 開二千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領現提出,此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 報告書及玉山商業銀行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先則供稱億新公司於八十八年辦理現金增資四千萬元,因當時所洽投資 者中包括有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旗下之華夏創投公司,該公司原擬投 資億新公司一千五百萬元,而該公司部分員工則另行投資五百萬元,惟因華夏公 司內部尚有部分手續未完成,無法及時將應繳股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匯入億新公 司(華夏創投公司員工投資五百萬元部分則如期匯入),由億新公司向外借款二 千萬元存入玉山銀行,待取得資金證明後,應債權人之要求透過丙○○(詹晶暐 )帳戶分批償還借款債務,當時,適遇中國國民黨內部發生分裂情事,華夏創投 公司董事長因派系不同而遭到撤換,致對億新公司投資案發生變化,由於華夏創 投公司資金無法進入億新公司,造成資金尚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其乃請億新公 司董事長甲○○先生將借給億新公司之七百五十萬元與其本人借給億新公司之九 百萬元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中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轉充股本,讓億新公司增資案 因華夏創投公司未能投資而未到位資金予以補平,並將增資案所有出名而未出資 之股東名下股票,全部過戶給實際出資者,完成增資手續,而其也同意將全部股 份股票移轉交由甲○○先生全權處理;後則供稱該二千萬元並非億新公司增資所 用,而是向地下錢莊借款歸還億新公司,原因是先前億新公司因銷售商品有給被 告丙○○(詹晶暐)一筆二千萬元之權利金,但後來商品銷售情況不好,其乃請 求被告丙○○(詹晶暐)不要拿該筆權利金,丙○○(詹晶暐)也同意,但沒有 現金可還億新公司,所以由其先向地下錢莊借款二千萬元還給億新公司,有關借 款二千萬元存入億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提領還款的事情,全部都是由其處理, 與被告丙○○(詹晶暐)無關。依照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丙○○(詹晶暐) 應確實沒有參與該項增資資金之調度,實際上均由被告丁○○處理,上開二千萬 元領出之後究竟償還給哪些債權人,也唯有被告丁○○知悉,難認被告丙○○( 詹晶暐)有侵占該二千萬元之犯行。此部分也不能證明被告丙○○(詹晶暐)犯 罪,惟公訴人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係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人再以被告丙○○(詹晶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赴美出差,其家眷之旅 費原應自付,惟詹晶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家眷應自付之七萬元亦向億新 公司請款,使億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筆款項交付詹晶暐,認為被告丙 ○○(詹晶暐)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丙○○ (詹晶暐)不否認其妻子隨其在美國出差,而向億新公司請領七萬元費用之事實 ,而公訴人雖然以該項費用不應由億新公司負擔,被告丙○○(詹晶暐)卻向億 新公司請款,致億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款交付被告丙○○(詹晶暐) ,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惟查被告丙○○(詹晶暐)之妻子確實有隨 同丙○○(詹晶暐)在美國出差,也確實支出包含機票費用在內之旅費七萬元,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丙○○(詹晶



暐)辯解稱係因為在美國出差須與外國人接洽業務,而其英文能力不佳,需要翻 譯人員,而由旅行社安排翻譯人員,費用太高,所以商請其在美國就讀博士學位 之妻子權充翻譯,自屬有必要,在情理上也無不當,被告丙○○(詹晶暐)認為 該項費用應由億新公司負擔,當屬合理,且被告丙○○(詹晶暐)也提出世界翻 譯有限公司口譯費之報價單(偵查卷第310頁)供參酌,依照該報價單所載, 每天之翻譯費用為八千元,十二天就需要九萬六千元,再加上稅金,則需要十萬 零八百元,而其既然檢具所有支出憑證向億新公司請款,此又須經過會計單位審 核,證人即當時任職億新公司會計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審核時曾經問 丙○○(詹晶暐),丙○○(詹晶暐)明確告稱因為他需要翻譯,而他太太在美 國讀書,所以請他太太陪他去當翻譯。依上開查核報告及證人乙○○之證詞,被 告丙○○(詹晶暐)並沒有虛報或浮報費用之情形,其主觀上並無詐取不法利益 之意圖,且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其有詐欺犯行。又被告丙○○(詹晶暐)報 銷本件費用,雖然包括其子詹顏寧隨行之費用,而若億新公司後來認為丙○○( 詹晶暐)該次出差,沒有必要請其妻子當翻譯,無須支付該項費用,也無須支付 詹顏寧隨行之費用,而要追回,也僅屬民事問題,尚難以被告丙○○(詹晶暐) 沒有歸還該項費用,就認為其有詐欺犯行。此部分本院認為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 可以認定被告丙○○(詹晶暐)犯罪,惟公訴人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係牽 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公訴人復認為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丙○○(詹晶暐)背信犯行部分 ,認為被告丁○○係億新公司之財務經理,與被告丙○○(詹晶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解稱:(一)本件 丙○○(詹晶暐)於八十七年間曾赴美國與BIOCHEM SYSTEMS公 司洽談工業用清潔劑產品之代理事宜,丙○○(詹晶暐)回來後,美方曾郵寄一 份英文合約樣本,翻譯成中文,上面記載BIOCHEM SYSTEMS公司 同意新紀元公司為唯一經銷商,該英文合約書在新紀元公司董事長丙○○(詹晶 暐)處,該合約從開始到簽約完成,均由丙○○(詹晶暐)一手包辦,其並非新 紀元公司股東,從未參與,其間過程亦不了解。從該合約樣本,知道丙○○(詹 晶暐)所有之新紀元公司取得獨家代理權,此有翻譯成中文之英文合約樣本可證 。(二)後來,億新公司為拓展大陸市場業務,應大陸買方要求提示該產品經銷 權之授權證明書,丙○○(詹晶暐)曾提供一張BIOCHEM SYSTEM S公司授權書中譯本給億新公司,供業務上證明之用,此有BIOCHEM S YSTEMS公司授權證明書中譯本可證。基上事實理由,其一直認為新紀元公 司為BIOCHEM SYSTEMS公司產品在美洲以外地區之總代理公司, 而億新公司則是經新紀元公司授權在台灣地區銷售BIOCHEM SYSTE MS公司產品之總經銷商。(三)成立億新公司最主要之原因,是想將新紀元公 司所取得之BIOCHEM SYSTEMS公司產品在台灣推廣銷售,至於億 新公司與新紀元公司之總經銷合約,其僅看過草約,其內容與翻譯成中文之英文 合約樣本大致相同,此有億新公司與新紀元公司之總經銷草約可證。(四)其曾 要求丙○○(詹晶暐)對新紀元公司售予億新公司之產品,其間不得有差價,也 就是新紀元公司從美國進口產品價格加上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後,作為億新公司進貨價格。(五)至於億新公司與新紀元公司合約何時完成, 其並不知曉。而因為有上開不得加價之約定,億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新紀元公 司進口之關稅、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均由億新公司來負擔。丙○○(詹 晶暐)曾給其兩張價目表,一張是英文價目表,係新紀元公司的成本價及給億新 公司的建議售價,另一張則是億新公司給經銷商之批發價及建議售價。因為所有 產品的進貨、銷售、存貨相關業務皆由丙○○(詹晶暐)一手負責,其雖曾多次 向丙○○(詹晶暐)要求了解合約內容,均未能如願。(六)丙○○(詹晶暐) 於八十九年九月離職,因當時丙○○(詹晶暐)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所經辦及 執有之各項業務文件,均未移交即行離去,故億新公司之各項重要文件,現仍在 丙○○(詹晶暐)手中,丙○○(詹晶暐)多次對其聲明億新公司向新紀元公司 所有進貨,絕無差價。甚至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其最後一次參加億新公司董事會 時,當時已離職之丙○○(詹晶暐)仍向其表示沒有差價問題,請其放心。(七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億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向BIOCHEM SYSTEMS公司進貨,貨款本僅一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九點一六美元,辦 理進口時之提貨人原載為億新公司,然渠二人卻以偷天換日方法,交付由詹晶暐 任負責人之新紀元公司發票予億新公司,該批貨品之價格已高達三十四萬二千六 百六十美元,致使億新公司損失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點四八美元,億新公司於 八十八年四月及八月再向BIOCHEM SYSTEMS公司進貨,貨款本僅 分別只需一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八點八八美元及一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六點九六 美元,然渠二人仍以前開同一方法,交付由詹晶暐任負責人之新紀元公司發票予 億新公司,該批貨品之價格分別已高達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五美元及三十一萬 七千四百八十美元,致使億新公司分別損失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六點一二美元 及一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三點零四美元,計億新公司三次共損失五十萬三千一百 八十美元。』云云。然其當時為億新公司營運資金短缺,四處籌措,頭痛不已, 所有進貨事宜,均由丙○○(詹晶暐)一手包辦,其並未參與,故完全不瞭解, 其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與丙○○(詹晶暐)勾結,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查公訴人係以被告丁○○擔任億新公司之財務經理一職,而認定被告丁○○與 被告丙○○(詹晶暐)共犯,惟查億新公司前開三次向BIOCHEM SYS TEMS公司進貨,所有事項都是由被告丙○○(詹晶暐)一人處理,此為被告 丙○○(詹晶暐)供明無誤,尚難以被告丁○○擔任億新公司之財務經理一職, 就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詹晶暐)共犯,而依被告丁○○所述,其於被 告丙○○(詹晶暐)處理之過程中,一再要求丙○○(詹晶暐)不得有損害億新 公司利益之行為,已經盡其財務經理之職責,被告丁○○就億新公司之進貨事項 既不參與,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此部分本院認為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可以認定 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無罪之判決。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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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紀元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