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中華民國船舶「大富進」號船長,其擬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船員 丙○○駕船出海前往大陸,因意圖以此次航行營利,在出發前某日,即以每人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招攬澎湖縣民己○○、甲○○、丁○等人前往大陸 ,並受陳明源、陳連生、曹有忠(以上七人均另行判決確定)委託,在返程時, 以每人二千元之代價,搭載大陸漁工非法入境。聯繫妥當後,戊○乃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與有未經許可駕船直航大陸犯意聯絡之船員丙○ ○駕駛「大富進」號漁船,搭載未經許可入出境之己○○、甲○○、丁○等人, 自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漁港報關出港,擅自航行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縣崇武鎮。戊 ○等人於同月十二日上午六、七時許抵達目的地後,即下船登岸,己○○、甲○ ○、丁○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私酒,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旅遊完畢 後,戊○、丙○○明知船上置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私酒,仍於同月十六日上 午八時許,駕船載運有共同輸入私菸、私酒犯意聯絡之己○○、甲○○、丁○等 人,及上開私菸、私酒等物,另搭載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漁工張志強、林永輝、 陳毅輝、張桂金、葉漢義、蘇桂章、張德才等人,自崇武鎮返回澎湖。殆同日下 午十時許,「大富進」號行經澎湖縣西嶼鄉附近海域,陳明源、陳連生、曹有忠 等人即駕駛竹筏、舢舨至海上接駁大陸漁工上岸。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 ,「大富進」號航行至澎湖縣白沙鄉通樑村汕尾海域附近時,經警發覺有異,查 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私酒,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沒有買東西,己○○等人買東西 的事伊並不知情,也不知道他們買了什麼,搭載大陸漁工雖然有收錢,但只是為 了貼補汽油的花費,沒有營利意圖云云。經查:(一)被告以每人三千元之代價,招攬未經許可入出境之己○○、丁○、甲○○等人 ,搭乘其和船員丙○○駕駛之漁船至大陸地區,回程時又載運大陸漁工及附表 一、二所示物品入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丙○○、己○ ○、丁○、甲○○,大陸漁工張志強、林永輝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漁船入出港檢查表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證。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共同輸入私菸、私酒犯行,辯稱:雖然知道己○○等人有買東西
放船上,但不知道是什麼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己○○、甲○○、丁 ○有告訴伊買了香菸跟酒,還說要拿一些給伊(警訊卷第四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承認警訊中確實如此說等語。是以,被告確有共同輸入私菸、私酒甚 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係載運私菸、私酒,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被告固否認基於營利意圖搭載大陸漁工入境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橫 礁的兩名大陸漁工,各付二千元給伊,其他五個,陳連生說等受雇後再付錢( 警訊卷第五頁);其於偵查中復自承:載大陸漁工是想賺一點錢(偵查卷第十 三頁)等語,顯然其係基於營利意圖,搭載大陸漁工入境。其於本院審理中另 稱無營利意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與船員丙○○未經許可直航大陸,並意圖營利,利用 該次機會,招攬澎湖縣縣民大陸旅遊,返程時,又載運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漁 工,及私菸、私酒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輸入私菸、私酒罪之規定, 與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後段輸入私菸、私酒罪之刑度相比較,修正後 之法律處罰較重(法定最高本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調整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 十六條後段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違反同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 可駕船直航大陸罪、同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招攬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 條後段之輸入私菸、私酒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罪,與有身份犯關係之 船員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輸入私菸、私酒 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罪,與丙○○、己○○、丁○、甲○○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 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罪,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 境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從重之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罪處斷。被告係利用未經 許可直航大陸之機會,招攬己○○等人至大陸旅遊,並載運大陸漁工、私菸、私 酒入境,以謀取利益,其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 經許可直航大陸罪、招攬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罪、輸入私菸、私酒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查被告係年近七十歲之漁民,生活水平、知識程度非高,為謀生計,始為本次 犯行,被告行為固有可議,然並非情無可憫之處,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本罪最 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上開情狀,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求私利,擅自駕 船搭載澎湖地區民眾前往大陸地區,復載運大陸漁工、私菸、私酒入境,影響社
會秩序,其所載運之大陸漁工、私菸、私酒之數量非多,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部 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輸入之私菸、私酒,應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在大陸花錢購得,並非因直 航大陸或未經許可入出境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四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後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介 安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莊 茹 茵
附表一:黑螞蟻養生酒二十四瓶、小熊貓香菸一條、酒二桶、牡丹香菸五條、大陸米 酒二桶、藥酒一桶。
附表二:田七花精顆粒七十二盒、腎寶五瓶、香菇五包、三金桂林西瓜霜六條、龜鹿 補腎口服液十盒、玉精解毒顆粒一盒、美味即溶營養麥片四十四包、唯美嘉 露一瓶、藥材一包、白鐵製剪刀十把、鑰匙圈二百四十三個、大竹製補網器 五十支、小竹製補網器九十八支、瓷器泡茶組一組、醬油一瓶、黑瓜子一包 、雅士利加應子四十一包、白梅子三包、老兄弟食品一包、梅乾二包、綠箭 口香糖一盒、綠豆餅五盒、直流電泵二台、拖網鐵板四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經自用者,免予處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壹仟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四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以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