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楊昌禧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陳慧敏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擔任澎湖縣議會(下稱縣議會)第十三、十四、十 五屆縣議員,現為縣議會副議長。其明知縣議會為補助縣議員為議事運作所支出 之禮品、餐飲等費用,每位議員每年均編列有議事業務管理費,項下有新台幣( 下同)十二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整理費,約六、七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 又依縣議會之內規,該二筆費用須縣議員檢附單據,供形式上審查,以便核銷。 其為順利領取上開補助款項,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 與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十九號之「龍源佛像雕刻店」之商業負責人洪龍進( 未據起訴),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多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 收據,方式或由洪龍進授權甲○○自行填寫,或洪龍進依甲○○指示填寫。甲○ ○取得上開收據後,又捏造不實之受贈人匾額名單(不實收據內容、受贈人名單 ,詳如附表所示),與服務處助理乙○○,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收據、名單,交予不知情之 公務員即縣議會總務人員申請核銷,縣議會總務人員即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屬於公文書性質之請購單上,及製作粘貼憑證以行使之,經層轉 決行辦妥相關核撥程序後,縣議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憑以支付「龍源佛 像雕刻店」,該支票經該店提兌後,再由洪龍進開立支票交予甲○○或乙○○兌 現,足以生損害於縣議會對於預算執行及掌管文書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為了方便 核銷,才請洪龍進出具不實收據,但實際上在其他禮品店有支出匾額費用,並無 犯罪故意;被告乙○○辯稱:伊係受甲○○指示做事,其他不知情云云。經查:(一)澎湖縣議會每位議員每年編列有議事業務管理費,項下有十二萬元之會務資料 蒐集整理費,約六、七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依縣議會之內規,該二筆
費用須縣議員檢附單據,作形式上審查,以便核銷,而被告甲○○係澎湖縣議 會係第十三、十四、十五屆縣議員,被告乙○○自八十五年間起協助被告甲○ ○處理議事會務,被告二人均有向縣議會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核銷手續,核銷程 序係縣議會總務人員依議員提供之收據,據以繕寫請購單並製作粘貼憑證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經層轉決行辦妥核撥程序後,縣議會以縣庫支票 分次給付「龍源佛像雕刻店」,該店負責人洪龍進再開立支票返還被告甲○○ 、乙○○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四十六、五十頁不爭執 事項,第四十九頁),核與證人即縣議會總務人員陳文和、陳彩萍、「龍源佛 像雕刻店」負責人洪龍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乙○○偵查卷第二百八十 八頁至第二百九十頁,甲○○偵查卷第五十六、五十七、八十六頁),並有縣 議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澎議總字第0九三000一二一三號函、「龍源佛 像雕刻店」收據六紙、縣議會請購單、粘貼憑證、縣庫支票六紙、洪龍進開立 之支票六紙(調查站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二 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調查站訊問時自陳:「龍源佛像雕刻店」收據 記載的交易,部分並不實在,受贈人名單大部分是伊所寫(甲○○偵查卷第二 百一十七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是為了方便核銷,才請該店商業負 責人洪龍進開不實的收據,附表核銷手續都知情,或授權乙○○辦理,因為伊 輪船公司在臺灣,要送匾額的對象也在臺灣,所以實際上是在臺南做匾額等語 (本院卷一第四十四、四十六頁),核與證人洪龍進於偵查中所述:伊係該店 商業負責人,甲○○要求伊多開收據或無交易事實的收據,伊為了給甲○○方 便,並希望甲○○多光顧,就同意這麼做,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的收據,是伊多開收據,授權甲○○填寫,八十七年七月 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的收據,是伊依據甲○○ 指示填寫的等情(甲○○偵查卷第八頁至十一頁、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相符 。是以,被告甲○○與該店商業負責人洪龍進均明知該店與甲○○間並無實際 交易或僅有少量交易,卻填寫不實收據,顯然均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犯。 又被告甲○○並未實際購買收據記載之匾額,已如前述,其填寫之受贈人名單 自屬虛偽,復與被告乙○○持上開收據、受贈人名單向縣議會辦理核銷,顯為 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共犯。(三)被告乙○○雖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如附表所示項目的核銷 ,伊都有幫甲○○處理,起先不知道與龍源佛像雕刻店無實際交易,但後來就 知道,因為洪龍進有向伊說過縣政府支票下來,扣除實際有做匾額的部分,還 可以領回多少金額的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乙○○偵查卷第二百三 十頁),核與證人即縣議會總務人員陳文和於偵查中證稱:伊一年核銷一千件 ,所以無法記得乙○○是否有拿名單或收據來辦核銷,但乙○○確實有來過議 會,而大部分議員辦核銷,也都是助理來辦等情(乙○○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相符。被告乙○○顯然明知上開收據內容不實,復為被告甲○○辦理核銷,其 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共犯。(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有使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被告二人均為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共犯。被告二人上 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甲○○、乙○○明知「龍源佛像雕刻店」收據、受贈人名單內容不實,竟 交縣議會總務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性質之請購單上,及製作粘 貼憑證行使之,經層轉核章而具領相關費用,自足生損害於縣議會對於預算執行 及掌管文書之正確性。又收據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洪龍進係「龍源佛 像雕刻店」之商業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被告甲○○與洪龍進填製不實收 據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固以商業負責人為 犯罪主體,屬於身分犯,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上述說明,其與洪龍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 犯前揭犯行,仍有上開條例罰則之適用。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罪間,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甲○○、乙 ○○以不實收據、受贈人名單,向縣議會申請核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起訴書已敘明持以核銷領款之行使事實,論罪法條係漏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縣議會總務人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而遂其取款 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其等所為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龍源佛像雕刻店」之空白收據,係經洪龍進授權被告甲 ○○任意填寫,並據以申請核銷,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附此說明。再被告二人以不實收據、受贈人名單向縣議會申請核銷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及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均為連續犯,各應從一重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嫌,惟上開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且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為縣議會議員,負有監督澎 湖縣政府施政之職務,理應以身作則,竟為求一時方便,無視縣議會規範,使洪 龍進開立不實收據,進而持以向縣議會核銷,辜負選民期望,及不實收據登載之 金額、內容,與實際上之差距,及其犯後承認部分犯行,暨被告乙○○係被告甲 ○○之助理,受被告甲○○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然其為迴護被告甲○○,在偵查 中曾為不實陳述,及其嗣後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在擔任縣議員期間,理應為民表 率,知法守法,竟有本件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在本件偵查時,教 導被告乙○○為不實陳述,使乙○○代其承擔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以謀自
己脫罪卸責,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乙○○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七頁),究其 心態,其對於私人利害之計較,更凌駕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未在意是否因此 損害司法機關對偵查之正確性,或損及乙○○本身之權益,顯然不適合繼續擔任 公職,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澎湖縣議會議員,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 被告乙○○前述以不實之「龍源佛像雕刻店」收據,向縣議會請領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公款之行為,均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甲○○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又公訴 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憑以請領上述公款之「龍源佛像雕刻店」收據 、縣議會請購單、粘貼憑證、縣庫支票,及洪龍進開立之支票等件,另證人洪龍 進指述並無實際交易或僅有以少報多之交易等語為主要論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 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實際上是跟台南市的「春暉堂」購買匾額, 為了方便核銷,才請「龍源佛像雕刻店」出收據,持向議會請領公款,伊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受甲○○指示辦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等語。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 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對於該特定財物並無 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如果行為人誤信自己 有權取得該財物,即與前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 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二人是否 明知無權取得縣議會款項仍試圖違法取得,參照上述法律規定,自應於訴訟上 已能確信被告二人有此不法所有意圖,始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三)查證人即台南市「春暉堂」禮品店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 ○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曾多次找伊作匾額,卷附匾額照片(即本院卷一第 六十二至第七十一頁、第一百一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之照片)大部分均為 伊所製作,被告甲○○每年在伊店內消費六至十萬元,但伊未曾提供收據等語 (本院卷二第二百一十五頁至第二百一十九頁),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情 節相符。又證人與被告甲○○除生意往來,並無其他交情,無甘冒刑責,迴護 被告甲○○之必要,證人上開證言,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 年至九十年間,在「春暉堂」支出至少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之匾額費用,卻未 曾持該店收據向縣議會請領公款甚明,其辯稱拿「龍源佛像雕刻店」收據向縣
議會辦理核銷,係為方便,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堪採信。(四)況且,縣議會按年度編列每位縣議員十二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及每年 七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其據以請領上述兩筆款項之依據、可以請領之 支出項目、請領之程序等事實,均無法令明文規範,且縣議會僅作程序上審核 ,未作實質調查一節,業據證人陳文和證述在卷,並據澎湖縣議會、審計部函 覆本院在案,有各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二頁、本院卷二第五十 八頁)。則被告二人在無相關作業規範之情形下,能否明確得知上述款項之正 當請領權源,已非無疑。又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議員送禮、餐飲等花費,亦有 同前事證可查,而議員送禮、餐飲通常為議員個人社交花費,不必然與縣議會 業務有所關聯,故議會編列前開預算供議員報銷,直言之,乃另立名目補貼議 員個人開銷而已,被告二人面對此等正當性基礎原本薄弱之預算項目,輕忽所 謂檢據覈實報銷之規範,其可能性自然伴隨增加,是否因此誤認有權率行提出 不實名單即可取款,非無斟酌之餘地。再者,由縣議員之角度而言,縣議會既 然有此預算項目,理應樹立請款規範,如果請領之款項不符規範,亦應善盡審 查職權,予以拒絕,不應將縣議會疏略規範及審查義務之不利益,均以貪污罪 名之風險轉嫁於縣議員及其助理之上,故被告二人持上開收據請款之時,可能 之心態為委諸縣議會合理審查,未必即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根據被告二 人所為時主客觀情形,尚難確信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上開所為, 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又被告甲○○上開請領款項,並非因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指之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名。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二人持「名人彩色超快沖印」開立之購買V8攝影機、全自 動相機之五萬元收據,向縣議會虛報購買上開物品,供作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活動 中心啟用典禮摸彩品,據以請領公款五萬元之行為,均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又公訴人認被 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憑以請領上述公款之「名人彩色快速沖印」收據、縣 議會請購單、粘貼憑證、縣庫支票,及張貴洲開立之支票等件,另證人即大池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指述該協會並未收到攝影機、全自動相機等語為主要論 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有向「名人彩色 快速沖印」買V8攝影機、全自動相機,送給大池社區發展協會作為活動中心啟 用典禮之摸彩品,所以才請領公款,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辯稱: 伊只是受甲○○指示辦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名人彩色快速沖印」負責人張盧春錦於偵查中證稱:伊做生意的原則 是有交易才有收據,本件攝影機、全自動相機的交易為真實,當初是被告乙○ ○來訂購付款的(甲○○偵查卷第一百七十頁、第一百七十一頁、第二百零六頁),核與被告乙○○所述:伊有向該店訂購攝影機、全自動照相機並付款, 嗣送給大池社區發展協會,但時日已久,忘記誰送去(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 第一百三十一頁)等語相符,是以,被告甲○○實際上有與「名人彩色快速沖 印」為上開交易,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大池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在晚會時有拿兩三樣禮品來贊助等語(本院卷二第 二百二十六頁),因此,被告甲○○確有贈送禮品予該協會作為摸彩品,亦堪 認定。
(二)至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該協會當日並未收受被告甲○○贈送之攝影機 、全自動相機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甲○○送禮品時,伊當場未打開 禮品檢視,伊是因為帳簿上沒有寫攝影機、全自動相機,在偵查中才這麼說等 語(本院卷二第二百二十八、二百二十九頁)。因此,被告甲○○當日是否確 有贈送攝影機、全自動相機,因丙○○當場未打開檢視,且所有摸彩品又已送 出,現已無從查證。又參酌舉辦大型活動時,因事務繁複,難免在收受贈品、 登載帳簿等流程,有發生疏漏等情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尚難據以認定 被告甲○○實際上有未贈送該協會上開禮品,卻故意持該筆交易之收據向縣議 會申請核銷之行為。又該紙收據填載日期雖較大池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動中心 落成典禮時晚,但此恐係事後補開收據所致,不能據以證明並無實際交易,尚 不得以此做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 本院自難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一項等罪名相繩被告。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亦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 確信被告二人確實犯有上述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 有上開犯行,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介 安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莊 茹 茵
附表:
┌──────┬──────┬──────────┬──────────┐
│收據日期 │收據金額 │受贈人名單 │備註 │
├──────┼──────┼──────────┼──────────┤
│八十六年七月│六萬元 │史高火、林炳坤、鐘教│一、實際交易金額計一│
│三十日 │ │練、孫漢昇、李漢祥。│萬三千二百元,由洪龍│
├──────┼──────┼──────────┤進出具空白收據交張再│
│八十六年七月│二萬元 │宋美津、陳長發。 │扶填載。 │
│三十一日 │ │ │ │
│ │ │ │二、縣議會開立LB七│
│ │ │ │一八四三七一號之八萬│
│ │ │ │元支票予「龍源」,洪│
│ │ │ │龍進提示後,開立PI│
│ │ │ │IA0000000號│
│ │ │ │之六萬六千八百元支票│
│ │ │ │予甲○○或乙○○兌現│
│ │ │ │。 │
├──────┼──────┼──────────┼──────────┤
│八十七年八月│五萬元 │陳金義、史高火、李安│一、洪龍進出具空白收│
│十二日 │ │雄、吳新琦、王金弘。│據交甲○○填載。 │
│ │ │ │ │
│ │ │ │二、縣議會開立LB八│
│ │ │ │三九0二三號之五萬元│
│ │ │ │支票予「龍源」,洪龍│
│ │ │ │進提示後,開立PII│
│ │ │ │A0000000號之│
│ │ │ │五萬元支票予甲○○或│
│ │ │ │乙○○兌現。 │
├──────┼──────┼──────────┼──────────┤
│八十八年七月│三萬五千元 │洪炳南、謝中雄、許朝│一、由洪龍進依甲○○│
│十七日 │ │欽、高保家、趙在田、│指示填寫。 │
│ │ │陳美霞、許秋龍。 │ │
│ │ │ │二、縣議會開立LB八│
│ │ │ │四二七0六號之三萬五│
│ │ │ │千元之支票予「龍源」│
│ │ │ │,洪龍進提示後,開立│
│ │ │ │PIIA0七九六九0│
│ │ │ │0號之三萬五千元支票│
│ │ │ │予甲○○或乙○○兌現│
│ │ │ │。 │
├──────┼──────┼──────────┼──────────┤
│八十九年五月│六萬元 │福順堂、張天福、曼都│一、由洪龍進依甲○○│
│二十六日 │ │髮藝、陳又新、陳天賞│指示填寫。其中僅曼都│
│ │ │、劉新民、李炳南、蘇│髮藝該筆四千元匾額為│
│ │ │春雨、吳進益、林東昇│實際交易。 │
│ │ │。 │ │
│ │ │ │二、縣議會開立LB九│
│ │ │ │六三五二八八號之六萬│
│ │ │ │元支票予「龍源」,洪│
│ │ │ │龍進提示後,開立PI│
│ │ │ │IA00000000│
│ │ │ │號之五萬六千元支票予│
│ │ │ │甲○○或乙○○兌現。│
├──────┼──────┼──────────┼──────────┤
│九十年六月十│六萬元 │史高火、孫漢興、陳文│一、由洪龍進依甲○○│
│一日 │ │賢、吳金寶、林永欣、│指示填寫。 │
│ │ │高金鍾。 │ │
│ │ │ │二、縣議會開立LB九│
│ │ │ │六七八五九號之六萬元│
│ │ │ │支票予「龍源」,洪龍│
│ │ │ │進提示後,開立PII│
│ │ │ │A0000000號之│
│ │ │ │六萬元支票予甲○○或│
│ │ │ │乙○○兌現。 │
└──────┴──────┴──────────┴──────────┘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