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5號
SLDV,106,司家親聲,5,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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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水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丙○○(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未成年人丙○○之母張秀華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死亡,聲 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張秀華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之行為與未成年 人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 2 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律條文所稱之「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丙○○之父,因丙○○之母張 秀華去世留有遺產,其與丙○○同為被繼承人張秀華之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 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既為 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被繼承人張秀華之繼 承人,則關於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 時擔任丙○○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因認 有為未成年子女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為未成年人丙○○選任關於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丁○○為未成年人丙○○之姊 姊,且丁○○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6 年度司 繼字第37號准予備查在案,則其於上開被繼承人張秀華遺產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又考量丁○○ 與未成年人丙○○為姊弟,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應 能為未成年人丙○○繼承張秀華遺產之事,維護未成年人丙 ○○之利益。而聲請人到庭陳明有關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



分配,除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房地由另一 繼承人乙○○單獨繼承外,其餘目前與未成年子女自住之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房地,則由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丙○○二人共同繼承(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106 年4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核其使用現況及價值,尚稱公允。 且丁○○亦到庭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並同意 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同上筆錄),因認由丁 ○○任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丁○○於辦理被 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未成年人丙○○之 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丁○○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繼 承、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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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