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為訴外人源章針 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 (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依照借據約定,訴外人源章公司應就所欠金額 按月繳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繳息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款全數一次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源章公司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依 約繳款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總計積欠貸款本金為七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零 三元,依照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源章公司 即應一次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耀擔任訴外人源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與主債務人源章公司連帶清償前述債務。惟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耀於 九十年三月五日死亡,原應由訴外人姜蘭香、王心怡、王祥宇、王祥維為第 一順位繼承人,惟渠等皆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鈞院民事庭表示拋棄繼承 並獲准予備查在案,故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訴外人王國耀之債務 ,爰依據民法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繼承系統表、 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為訴外人源章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依照借據約定,訴外人源章公 司應就所欠金額按月繳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繳息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款全 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源章公司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依約 繳款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總計積欠貸款本金為七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三元, 依照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源章公司即應一次清 償,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耀擔任訴外人源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 人源章公司連帶清償前述債務。惟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耀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死亡 ,原應由訴外人姜蘭香、王心怡、王祥宇、王祥維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渠等皆 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鈞院民事庭表示拋棄繼承並獲准予備查在案,故應由第 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訴外人王國耀之債務,爰依據民法連帶保證、及民法繼 承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民事庭通知函、 繼承系統表、
堪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 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合法送達被告之 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 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連帶 保證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王國耀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