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557號
TPEV,106,北簡,1055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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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解清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連同消費金 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3.6 3 %計算之利息。惟截至106 年8 月1 日為止,被告於特約 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6,749 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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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