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代 理 人 林倖如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 ○亡)生
被 選任 人 彭玉郎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 理 人 蘇嘉卿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彭玉郎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 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女,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生)為桃園縣桃園 市○○段第四一七地號之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第四六九建號之建物所有 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零 七百九十二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十五日止,並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簽發本票各一紙, 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十萬分之六十一), 擔保被繼承人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擔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惟被繼承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繳本金二 百六十三萬元。
㈡被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逝世,惟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陳富雄業於七十 六年六月九日離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黃筱鈞(孫子女)、黃書筠(孫 子女)、陳玫吟(子女)、彭予彤(孫子女)、彭羽謙(孫子女)、彭梓翔( 孫子女)、彭彥瑜(孫子女)、張婉玲(子女)、許伯瑋(孫子女)、許博華 (子女)、陳珍蓮(子女)、廖思綺(孫子女)、廖文妤(孫子女)、陳逸芳 (子女)、陳逸萍(孫子女)、陳逸菁(子女)、陳張志(子女)共十七人均 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及祖父母均已身故,又無兄弟姊妹。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是聲請人為有利害關 係之人。第三人彭玉郎除為被繼承人次女張婉玲之配偶外,更為前揭消費性房
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及前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足認彭 玉郎及張婉玲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知之甚稔,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 選任彭玉郎或張婉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 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
第三七三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本票影本、房貸估價報告 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上列證據為證,又依 配偶陳富雄業已離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七三號拋棄 繼承案卷查核結果,被繼承人之父母及祖父母均已亡故,且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 人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又彭玉郎經本院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拒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的理由,爰選任彭玉郎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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