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3年度,15號
TYDV,93,財管,15,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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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 理 人 陳清留
        陳光榮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亡) 
  被選任人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 理 人 蘇嘉卿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 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死 亡,遺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八六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平方公尺,持分十 分之五)乙筆,而被繼承人甲○○生前曾對第三人卓慧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債務的連帶保證人,並以第三人卓慧萍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 權予聲請人,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現主債務人即第三人卓慧萍名下之抵押 物業經拍賣完畢,第三人卓慧萍共欠聲請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二百九十五 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已獲清償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尚欠一百十二 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前開土地之假扣押債務,至今尚 未獲清償,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法院核定准 予備查在案,且均表明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被繼承人甲○○所有前開土地 經鑑價結果,目前市價約值一百三十三萬餘元,本件係遺產大於遺債,且第三人 卓慧萍名下之前開抵押不動產已先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移轉於第三人,本件遺產 管理人如由第三人卓慧萍擔任亦不適當,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借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一四號、第二三八號通知、本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桃院祺民執竹字第一四一二八號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九三)一竹區字第二十九號函、本院九十 年度全地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裁定、透明房訊九十二年十至十二月拍賣成交實例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繼字第一六六號、九十年繼字第二一四號、九



十一年繼字第二三八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之第一、二、三順位 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並無第四順位繼承人,且亦未見被繼承人親 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 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 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 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 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 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 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 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 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 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被繼承人張萬福死亡後,無人繼承其遺產,親屬會 議亦無法組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且 依聲請人表示主債務人即第三人卓慧萍名下之抵押物業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移轉 於第三人,並經拍賣完畢,由第三人卓慧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客觀上確不適 合,以及目前情況本件為遺產大於遺債,尚有剩餘遺產,聲請人請求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 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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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