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被告基於損壞供電設備之故意,將原告以被告名義所申請而自行付費設置
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九之一號之分戶電表供電裝置,以剪斷三條
主要電線並在管線中灌入水泥之方式予以毀壞,致令無法供電使用。而設
置於前開一○三九之一號屋內之用電係專供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九
之二及一○三九之五號廠房使用,用電號碼為00000000000,
因被告毀壞供電設備之行為,致原告之承租人無法營業受有損失,被告所
涉違反電業法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判處被
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原告所有門牌編號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九之二號之廠房係出租於訴
外人好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禮公司,負責人官玉妹),租期自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視為不
定期租賃,每月租金五萬三千元。另門牌編號一○三九之五號廠房係出租
予訴外人官永堂,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
後亦未再簽立租約,視為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五萬五千元,故原告每月
之租金收入為十萬八千元。因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之
毀壞供電設備之行為,造成訴外人好禮公司、官永堂無法營業,不再承租
前開廠房,迄至今日前開廠房猶未能出租收益,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甚明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一年六個月
之租金損失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108000×18=0000000)。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
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游象湘、官永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 無賠償可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此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其中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且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剪斷電線使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九之二號、一 ○三九之五號廠房無法供電,致承租人不再續租前開廠房而使原告受有租 金之損害,然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前開廠房與被告剪斷電線致無法供電兩 者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由先原告舉證證明。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縱承租人不 願繼續承租前開廠房與被告剪斷電線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然本件原告與承 租人好禮公司間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九之二號之租賃契約業於九 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另與官永堂間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九之 五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均成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即承租人本得隨時終止租約另遷他處,故出租人即原告對承租人本無 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即無實際損害,亦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有損害。然原告竟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未能收取之租金即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所得實際 受有之損害與預期之利益負相當之舉證,原告就前開事項迄未舉出證明以 實其說,逕要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三、證據:
(一)提出催繳電費通知影本、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聲請傳訊證人徐溢隆、邱蓮順。
(三)聲請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平鎮服務所關於電號:000 00000000之電表是否拆除、若有其拆除時間及原因、拆除後是否 有復電之申請;及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刑事案卷( 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一六號偵查卷、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將原告以被告名義 申請而自費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九之一號被告住宅內之分戶電表供 電裝置,以剪斷三條主要電線並在管線中灌入水泥之方式,使其無法轉供電力於
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九之二及一○三九之五號廠房,造成承租前開廠房之 好禮公司、官永堂終止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因而減少每月租金十萬 八千元收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則以:前開廠房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與被告剪斷電線致無法供電二 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與承租人好禮公司、官永堂二人簽立之租賃契 約期限業已屆至,均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人本得隨時終止租約另遷他處, 故出租人即原告對承租人本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即無實際損害,亦無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電號00000000000電表係裝置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一○三九之一號房屋外壁,另於一○三九之一號屋內設置分戶電源線轉供 電力於毗鄰之一○三九之二、一○三九之五號廠房之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桃區電字第九二○一○三○八號函查覆該署,附於該署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一六號偵查卷內可稽(參該卷第三一、三四頁)。原告主 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將裝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 ○三九之一號屋內之分戶電表供電裝置,以剪斷三條主要電線並在配線管中灌入 水泥之方式毀壞該供電設備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 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惟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好禮公司、官永 堂就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九之二號、一○三九之三號廠房分別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各為五萬三千元、五萬五千元,因被告毀損前揭電力設備, 致前開廠房無法供電,承租人不再承租前開廠房,而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其所受 租金之損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原告與訴外人好禮公司、官永堂終止不 定期租賃契約後所受之租金損失與伊剪斷分戶電源線並無因果關係等情詞置辯。三、經查,系爭分戶電源線雖經被告剪斷而造成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九之二、 一○三九之五號廠房一度停電,惟原告於翌日即僱請水電人員徐溢隆緊急自一○ 三九之七號處所接電(該處為訴外人游象本、游象湘二人共用之電力),暫供應 一○三九之二、一○三九之五號廠房用電,未久即恢復前開轉供電力之設備,故 電號0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期間電費仍高達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含稅),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三 月二十四日之電費亦有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之額(含稅),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 費查詢表可憑,足見該電號使用戶仍有用電,一○三九之二、一○三九之五號廠 房承租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後非有不能使用電力維持營業之情形。四、次查,證人官永堂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另覓得其他廠房,與第三人邱希庚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自一○三九之二、一○三九之五廠 房遷出乙節,業經證人官永堂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證人 官永堂另陳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斷電之後,原告翌日即自他處借用電力 供伊使用約一星期,因適逢過年休息期間,所以無用電之困擾,然為維持生產才 另覓廠房,足見證人終止租賃契約確係導因於電力問題。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依原告自承分戶電線遭被告剪斷後,約於一個月後即與被告共 同將切斷之電源線接回供應一○三九之二、一○三九之五廠房電力(參九十三年 七月十九日、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徐溢隆亦證稱曾依原告指示自被 告處接電供應承租人官永堂使用(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 不供應前開廠房電力之情形。況證人官永堂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 後仍續付前開廠房租金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繳 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電費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電 費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並提出轉帳傳票、繳交電費收據等為證,顯然前開廠房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仍有使用電力之情形。嗣因 證人官永堂遲延繳交租賃期間使用電力之費用即九十二年一、三月份電費,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依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終止供電契約才拆回電 表,然此非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桃園字第○九三 ○八三○○五號函查覆本院附卷可憑,自無命被告就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後無法供 電之結果負賠償責任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毀損分戶供電設備之作為,確實造成原告必須向訴外人游象本商 借電力,及僱請徐溢隆配線接電等之損失,然訴外人好禮公司、官永堂仍繼續使 用前開廠房並支付租金,原告並無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租金方面之損失,且 被告在切斷電源線後未久即恢復前開廠房之供電,原告非不得出租前開廠房收取 租金牟利,故原告無法出租前開廠房收取租金之損失與被告破壞供電設備二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賠償債務應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 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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